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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張秀玫(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之承當訴訟人)
莊育風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訓鐘
莊訓炳
莊育雲
莊啟苧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英孝
被 告 吳發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被 告 羅金龍
莊英俊
莊育康(兼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江滿妹、
潘碧雲
莊政雄
莊英鎮
莊慧美
莊育維
受 告知 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堉
受 告知 人 謝淑珍
徐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吳發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秀玫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張秀玫為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各列為被告之一。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英鎮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0贈與被告張秀玫,並於102 年4 月2 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此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被告張秀玫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係承當訴訟之誤,業以言詞更正),核以被告張秀玫既以在訴訟繫屬中,收受贈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對該等之人於訴訟已無利害關係,張秀玫上開聲請,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又經曾經到場之其餘兩造均同意被告承當訴訟,惟尚有其他被告莊育風等人未到場表示意見,無從明示是否同意,爰依被告張秀玫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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