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591,20131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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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邱蓮花(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欽德(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文(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鈴(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岳生
李麗凰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彭鈺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彭鈺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亦係記載「原告彭鈺玲」(見卷一第2 頁),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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