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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趙添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文仁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查本件被上訴人詹文仁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3 、面積2155.74 ㎡、公告土地現值為13,800 元/㎡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2,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趙添奎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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