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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聰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藍秋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224,250 元(即被上訴人即原告藍秋中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上訴人僅繳納9,090元,尚應補繳2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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