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777,2013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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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陳卿和
陳卿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卿和應將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被告陳卿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卿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卿和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4,8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陳秀玉與被告陳美齡共有。

二、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登記為原告陳秀玉與被告陳美齡共有。」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6,3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7-58 頁)。

又於102 年1 月22日當庭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79-80 頁),另當庭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6頁)。

再於102 年5月2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二、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00-2 、100-8 及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91年5 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四、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卿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二、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2,5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復於102 年6 月4 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8,391,272 元,兩造並同意以102 年6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陳卿和、陳美齡自訴外人陳林桃(即原告及被告陳美齡之母)取得前揭土地是否適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1年10月23日與陳林桃、妹妹即被告陳美齡共同繼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 、150-1 、150-2、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等共8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150 、150-1 、150-2、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應有部分各1/3 ,陳林桃於78年3 月18日因被告陳美齡之入贅配偶即訴外人陳坤來亦向陳林桃要求一份,陳林桃不同意,為名下財產與祖宗神位之問題,邀同原告與被告陳美齡訂立合約書(即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記載:「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 、150-1 、150- 2、100-2 、100- 5、100-7、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

,而當時原告與陳林桃、被告陳美齡等三人因共有系爭土地,故由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可知,陳林桃係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原告與被告陳美齡,其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從小其所扶養長大、其所信任之孫女即原告之女石麗雪保管至今。

系爭合約書第7條並載明:「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做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由此可知,陳林桃名下之財產,若欲辦理移轉或其他處分,自應得到原告與被告陳美齡之同意。

㈡詎原告於99年8 月間,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插著「出售」之牌告(即原證3 ),原告深感不解,蓋系爭土地雖曾辦理分割,但原告從未聽聞陳林桃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意,且若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到原告與被告陳美齡之同意,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曾於89年4 月6 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當初辦理分割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外,竟全數變更為被告等人所有:1.系爭土地依其坐落地點可概略分為兩部分,即系爭150 、150-1 、150-2 地號土地與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

其中系爭150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50-3 、150-4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3 、150-4 地號土地),系爭150-1 地號土地則因分割而增加150-5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系爭150-2 地號土地則因將土地界線截直而變更為150-6 地號(下稱系爭150-6 地號土地);

系爭100-2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0-18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8地號土地),系爭100-5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0-19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00-5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系爭100-8地號土地則因分割而增加100-2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號土地),另100-7 、100-9 地號則維持不變(參考附表A 及附表B )。

2.如附表A 所示土地於辦理分割後,陳林桃所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卿和,由於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陳卿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贈與登記,返還予陳林桃。

3.如附表B 所示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陳林桃之應有部分則是全數於89年8 月29日遭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卿和名下,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故分割後被告陳卿和所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鼻段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本應歸屬於陳林桃,其並無受領之原因,然因各該土地分割後部分業移轉予第三人,未能塗銷登記並返還予陳林桃,故依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391,272元【計算式:(1,860 ×5,900 +664.16×5,900 +630×3,000)÷2=8,391,272】。

4.系爭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合併後,係分割為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與150-6 地號土地,被告陳美齡分得系爭150-6 地號土地,原告陳秀玉分得系爭分割後150-1地號土地,陳林桃則分得系爭150-5地號土地。

然系爭150-1 與150-2 地號合併後之面積共484 平方公尺,3 位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理當應分得約161 平方公尺(計算式:484平方公尺÷3 =16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陳美齡所分得之150-6 地號土地為284 平方公尺,實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而有陳林桃之權利在內,因陳林桃僅分得100 平方公尺,故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由於陳林桃已過世,被告陳美齡僅能保有其中一半之權利,另外一半即30平方公尺之利益,被告陳美齡自應返還不當得利72,000 元 【計算式:2,400 元(公告現值)×30平方公尺=72,000 元 】予原告。

5.原告如附表A 所示3 筆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89年7 月20日出售予被告陳美齡(即原證26),因此其後將證件交給被告處理配合分割事宜。

另外如附表B 所示5 筆土地,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於分割前已經將陳林桃部分移轉給陳卿和,僅配合各該土地分割之事。

㈢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1.陳林桃於8 、9 年前雖罹患老人失智症,惟在89年間即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時,仍屬清醒,若其有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應會知會原告,並向石麗雪取回所有權狀原本,根本不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實則被告等人並未善待陳林桃,陳林桃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動機,倘若陳林桃認被告陳卿和為長孫負有傳宗接代之義務,於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就應直接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卿和,惟事實上被告陳卿和並非長孫,且陳家與林家之祖先亦非陳卿和在祭拜,而是陳世輝(見原證21),是以倘若陳林桃嗣後改變心意欲將不動產轉贈被告陳卿和,亦應有改變心意的具體事由。

約莫10年前,被告等人以要興建大房子讓陳林桃入住為藉口,將陳林桃接回同住,恐是藉此取得陳林桃的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件,以便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蓋被告等人自從取得土地,在土地上興建豪宅後,不久即將陳林桃趕回老家居住,之後母親陳林桃罹患老人失智症,卻未請人看護,為免母親亂跑,竟將之反鎖在屋內,起居飲食亦不用心,由此即知被告等人均非侍親至孝之人,足證母親陳林桃並無改變贈與對象之理由。

2.被告雖提出公證書為證,然陳林桃並不識字,亦不知悉法律規定,當然不會知道要向法院辦理公證,顯然向法院辦理公證應係被告等人之意思。

又依實務見解,公證書僅是依其程式及意旨而得認為屬於「公文書」,因而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需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之基礎。

本件公證書所記載之土地高達254 筆,實難期待公證人能逐筆朗讀確認,此由徐慧娟證稱公證人有「大概念地段、地號」等語自明,堪信公證人至多僅是提示被告及代書等人事先所繕寫之土地明細予陳林桃觀看,惟陳林桃並不識字,如何得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意?又如何確認土地所坐落之正確位置?故陳林桃是否確知贈與的內容與範圍,並非無疑。

而被告陳卿和對於陳林桃為何要將「所有」土地均贈與先是答稱不知情,復對於嗣後為何僅有其中254 筆土地辦理公證又交代不清,並推稱所有事情都是被告陳美齡在處理;

但被告陳美齡到庭後又推稱是陳林桃自己要贈與的,其是辦理公證時始知悉贈與一事,惟此已與證人徐慧娟證稱係與陳美齡夫妻聯繫一節有所不符,實則被告陳美齡主導並委託代書及聯繫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極力撇清推稱與其無關,則其等僅以辦理公證之外觀而企圖掩蓋偽辦贈與登記之犯行,實難以此認為陳林桃確有贈與之真意。

3.又依證人石麗雪之證述,可知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之互動並非特別良好,亦非特別疼愛陳卿和,89年間亦未發生何種足以令陳林桃將名下多筆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之特殊事件。

4.又被告陳卿唐稱之所以於89年8 月21日就系爭150 、15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應該是向原告買土地。

然查,自系爭15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系爭150-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90年8 月22日將之出售予陳卿唐;

系爭150-1 地號土地於90年8 月21日辦理合併、分割而增加系爭150-5 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於90年9 月19日將之出售予陳卿唐。

是以縱使原告分別將150-3 、150-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卿唐,此亦係90年8 月及9 月後的事,且原告並未出售150-2 地號,為何陳卿唐能在89年8 月21日即設定抵押權?被告陳卿唐所言顯然並不合理,且未交代設定抵押權之緣由,益徵被告等人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逕自辦理相關登記之舉動,已早有前例可循。

5.陳林桃就系爭15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4 月11日贈與被告陳美齡,被告等人隨即於翌日即90年4 月12日訂立2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三第94-95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A ),惟被告陳美齡並無法清楚交代陳林桃為何要將系爭15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陳美齡,實難認陳林桃確有贈與之真意,被告等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況倘若當時陳林桃之應有部分確已遭移轉至被告陳卿和名下,該立書人欄卻僅有被告陳美齡自己之簽名,而非以「陳卿和之代理人陳美齡」之名義簽立,如此不啻刻意隱瞞陳林桃之應有部分已遭移轉登記之事實。

又原告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A ,然原告系爭150 、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89年7 月20日出售予被告陳美齡,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對於各該土地事實上並無權利可言,而僅為登記名義人,是以嗣後被告陳美齡聲稱要合併分割系爭150 、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自是不會多加關心注意,加上原告當時甫中風休養中,因此對於被告陳美齡要求簽訂協議書A 亦予允諾,並未注意協議書A 上所載之詳細內容。

然3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均為3 分之1 ,被告陳美齡為何能分得較多之土地,自應就陳林桃贈與其應有部分一節提出合理說明,然其於刑事偵查中稱沒有印象,是代書辦理,益證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

㈣就被告及證人之所述表示意見如下:1.被告陳美齡、陳卿唐及陳卿和部分:⑴陳美齡於刑事案件自承本件分割是其決定,被告陳卿和所言亦同此意,然被告陳美齡嗣後對於系爭土地在89、90年間陸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項時,由誰決定如何分割及移轉竟均推稱:「我忘記了。」



又被告陳美齡就陳林桃於公證前告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抑或不知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一事,前後說詞不符。

再被告陳美齡就土地分割及過戶是陳林桃找代書處理,抑或陳林桃請其找代書,前後所述不一,可見其心虛之情。

又被告3 人均稱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是陳林桃處理,然陳林桃曾分別於89年6 月26日至89年6 月29日、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5 日、91年3 月30日至91年4 月1 日等期間住院(即原證19),堪認住院期間與此期間前後身體應屬虛弱,實無可能自己前往委請代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惟系爭土地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等地號土地竟於89年6 月2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陳林桃委託代書辦理。

況被告陳卿唐於前次開庭時亦陳稱:陳林桃都在家裡附近,不會走太遠,且年紀很大,不會自己搭公車,出遠門也必須有家人陪同等語,則陳林桃豈有可能自己單獨前往辦理?參以證人邱顯富證稱陳林桃未到過其辦公室,沒有印象與陳林桃直接講過話,證人徐慧娟證稱本件公證是陳美齡夫妻找伊,主要是他們在問這件事,足證陳林桃當時年事已高,根本無法自行前往辦理,且本身並不認識代書邱顯富夫妻,相關土地登記事項均是由陳美齡夫妻聯繫辦理,被告陳美齡嗣後對於是誰將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竟謊稱:「忘記了」,顯然刻意撇清其委託代書並聯繫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事項,亦證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⑵另就何人提議要辦理公證?被告陳美齡、陳卿和均稱是陳林桃要陳卿和去公證,然陳林桃年事已高且並不識字,又縱使識字也不見得知道要向法院辦理公證,而被告陳美齡既是代書邱顯富夫婦之聯繫窗口,其等均知悉陳林桃不識字,卻一再辯稱係陳林桃自行辦理,益徵被告等人所言不實。

⑶又對於何時知悉陳林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被告陳美齡及陳坤來均稱陳林桃找被告陳卿和去辦公證時才知道,然被告陳卿和稱陳林桃在公證之前或之後告訴其父母公證一事,所述與陳美齡、陳坤來並不一致。

而由地政事務所89年3 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受託辦理書狀補發之人亦為代書邱顯富(即原證20),而倘如被告陳美齡於刑事偵查時所言,陳林桃在辦理公證前有告知遺失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申請補發,則依常理被告陳美齡應會詢問陳林桃辦理補發權狀的目的為何,豈可能在公證當天始得知陳林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又被告陳卿和在辦理公證前得知陳林桃要將所有土地過戶,對於財產價值如此龐大之贈與竟未告知主動父母,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等人所述並不實在。

⑷至於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被告等人於刑事偵訊時均供稱:因為陳卿和是長孫,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陳卿和云云,然原告之子陳世輝始為長孫,陳林桃並無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等人眼見此等理由實難令人信服,被告陳美齡始又改稱:「我不知道,他說他要給他的孫子,而且他說我姐姐時常回去找他的麻煩。

」等語,至於原告是如何找陳林桃之麻煩,被告陳美齡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陳卿和則稱:不知道陳林桃為何要贈與土地,這可能是上一輩的事情,陳林桃沒有跟我講什麼,資料都是陳林桃去弄的,反正就是過戶給我。

其等顯然無法對於陳林桃為何要將全部土地贈與給陳卿和提出合理說明。

2.證人邱顯富、徐慧娟部分:⑴證人邱顯富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及辦理分割、合併與移轉登記等事項,即已高達9 次之多,其竟然對於委託辦理之人、是否為陳林桃親自辦理、主要由何人聯繫等節均答稱不記得了,恐有迴護被告等人,並規避自身責任之嫌。

⑵證人徐慧娟曾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問:當時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持分贈與給陳卿和?)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贈與土地筆數很多,且我又不認識他們,所以我會害怕,因此才建議去法院公證。」

等語,倘陳林桃有當面向徐慧娟表達過其確實要贈與,徐慧娟又何須「害怕」?足見與徐慧娟接洽之人實係被告陳美齡,其僅能聽信被告陳美齡之片面之詞,至於事實上是否真如同陳美齡所述,其亦難以探究,抑或為賺取酬勞而與被告等人同謀亦不無可能,而為避免執行業務過程上遭人追究疏失,到庭作證時自會偏袒被告等人,其雖證稱:記得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當時陳林桃說對對對,且陳林桃之聽力正常云云。

惟陳林桃在10餘年前確有因聽力退化問題而至臺大醫院就醫,足見徐慧娟所述並不實在,且就陳林桃所要贈與之土地為何,卻又推稱是公證人在確認,則倘如其所言,公證人僅有大概念地段及地號,而陳林桃又不識字,縱認陳林桃有說要贈與土地(僅係假設),亦難遽認系爭土地有經過陳林桃確認。

證人徐慧娟雖另稱陳林桃對於贈與土地一事均知悉云云,但對於詳細過程卻又無法清楚說明,恐係擔心自身亦遭追究,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並未得到陳林桃之同意而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陳林桃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卿和應將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2.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8,391,272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第2 、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訂立之贈與契約,而此贈與契約業於89年5 月5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公字第40364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依刑法第10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為公文書,並推定為真正,且參酌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公證人基於實際體驗之方法,記載當事人之陳述或親自所見之狀況,應足證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思,況陳林桃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意識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並無受影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證6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

陳林桃既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基於自主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而訂立贈與契約,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

原告主張陳林桃並無贈與之意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另以若陳林桃有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應會知會原告,並向原告之女石麗雪取回所有權狀原本,根本不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而認陳林桃應無贈與之意思,係由被告等人未經陳林桃同意申請補發。

然陳林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等人對於陳林桃將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石麗雪保管之事並不知情,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又依石麗雪於桃園地檢署之證述,陳林桃係於72、73年交付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予石麗雪保管,至89年3 月1 日申辦權狀補發,已相隔16、17年之久,陳林桃因事隔多年遺忘曾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石麗雪保管,即屬可能。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者為陳林桃,陳林桃於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自無知會石麗雪之必要。

㈢另查原告一再主張其子陳世輝(59年1 月13日生)始為長孫,被告等人於刑事偵訊時均供稱因為被告陳卿和(59年2 月26 日 生)是長孫,所以陳林桃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陳卿和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陳坤來先是以養子身分入陳家,後終止收養,再以入贅方式與陳美齡結婚,因此陳美齡在陳家地位猶如陳林桃長子一般,陳美齡與陳坤來所生長子陳卿和,當然與民間習慣上所稱長孫相符;

反之,原告是嫁入石家,原告之子陳世輝雖然較陳卿和早一個多月出生,但陳世輝67年6 月5 日經生父認領而姓石,直到74年10月7 日方改從母姓陳,就一般民間習慣上及對陳林桃而言,陳(石)世輝就是外孫,絕不可能是長孫甚明。

故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陳卿和,符合常情。

㈣再原告因欲出售系爭100-2、100-5、100-7、100-8、100-9地號土地,希望能與被告等人完成土地分割,以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後有利出售,因而與被告陳卿和及陳卿唐之代理人陳美齡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系爭100-2、100-5、100-7 、100-8、100-9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⑴土地,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此有協議書可稽(見被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B )。

充分顯示原告早已知悉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否則陳林桃既為共有人,當時並未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何以原告並不起疑,甚且當場表示異議?可見原告確實早已知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且自知陳林桃確有贈與之意思,僅是因眼見系爭土地價值翻漲,心有不甘,遂無憑據指稱被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陳林桃之財產權,因而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期待權云云,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另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A 已清楚載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1 地號,田地目,面積184 平方公尺,權利人,陳美齡,全部。」

,且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之,可見原告稱其不知陳林桃所有就系爭15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移轉予被告陳美齡一節,恐與事實不符。

另就陳林桃為何將系爭15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移轉被告陳美齡一事,由於時間已久遠,被告陳美齡記憶已不清楚,惟有關過戶程序既經陳林桃提出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而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應可認定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美齡之意思,被告陳美齡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齡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72,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因位處偏僻,土地價值原本就不高,即使到89年5月5 日,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時亦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乃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美齡及訴外人周游美素後,因時空境遷,系爭土地適為機場捷運經過,土地價值翻漲,原告不甘心其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而失盡坐享系爭土地翻漲之利益,因此藉故指控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又於被告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復以相同事由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訟。

再者,原告請求金額前以各該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計算主張,嗣又以102 年公告現值計算而為主張,前後金額不一致,委無足採。

㈥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陳林桃與原告、被告陳美齡3 人於71年10月23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2.陳林桃與原告、被告陳美齡及陳美齡之夫陳坤來於78年3 月18日共同訂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7條分別記載:「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 、150-1 、150-2 、100-2 、100-5 、100-7 、100-8 、100-9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



3.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就陳林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共計25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曾於89年5 月5 日至本院辦理公證。

4.系爭土地於90年、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贈與登記。

其中系爭150 、150-1 、150-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割後150地號土地、系爭150-3 、150-4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150-6 地號土地,被告陳美齡分得系爭150-4 、150-6 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3 地號土地;

陳林桃分得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陳林桃部分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 月19日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卿和名下。

另5 筆即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而成為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8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5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7 、100-8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9 地號土地,其中原告分得系爭100-18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7 地號土地、系爭100-20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9 地號土地,嗣後出售予第三人;

登記於被告陳卿唐名下之系爭分割後100-5 地號土地,則受贈於被告陳美齡;

登記於陳卿和名下之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9(重測後為系爭225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則係受贈於陳林桃(陳林桃於89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之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卿和)。

㈡爭執事項:1.陳林桃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100-19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後3 筆分割前已經移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是否為被告等人擅自所為而非基於陳林桃之意?2.原告請求被告陳卿和塗銷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陳林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連帶給付原告8,391,272 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齡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陳卿和塗銷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陳林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暨被告陳卿和給付7,255,60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林桃前揭爭執事項第1 點所載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然陳林桃應無贈與之真意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間訂立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業於於89年5 月5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公字第40364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為公證人基於實際體驗之方法,記載於公證書內當事人之陳述或親自所見之狀況,應足證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思,況陳林桃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意識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並無受影響,陳林桃既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基於自主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而訂立贈與契約,被告陳卿和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

然查:⑴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徐慧娟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證稱:伊於89年5 月5 日有與陳林桃、被告陳卿和到本院公證,當時陳林桃身體狀況不錯,意識也很清楚,公證人有向陳林桃確認土地贈與的事情,公證書上陳林桃的簽名為伊所代簽,因為陳林桃不識字,伊記得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當時陳林桃說對對對,伊只是在旁邊聽而已,土地很多筆,這部分是公證人跟陳林桃確認,有大概唸地段、地號,當天伊或公證人跟陳林桃講話,她都聽得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依其所述,公證當日公證人就贈與之不動產僅大概唸地段、地號,然當日公證贈與之不動產高達二百多筆(見本院卷一第117-125 頁),公證人僅「大概唸地段、地號」,則陳林桃是否確實瞭解贈與標的物為何,已有疑義。

況依證人徐慧娟證述:公證是被告陳卿和的父母找伊去的,伊不清楚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因為贈與土地筆數很多,且伊又不認識他們,所以會害怕,才建議去法院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及附表是伊所製作的,這些文件是伊到當事人那去拿資料,當時陳林桃與被告等人住在一起,伊去的時候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 第161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參與系爭土地贈與係被告陳美齡、陳坤來所接洽,又倘證人徐慧娟就贈與土地之內容確實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桃討論並確認,應無所謂「因為贈與土地筆數很多,所以會害怕」之情形,可見於公證日之前,陳林桃應未確認贈與不動產之內容,而於公證當日,公證人又僅大概唸地段、地號,已難認陳林桃確實瞭解贈與標的物之內容。

再者,受贈人即被告陳卿和到庭供稱:陳林桃名下土地應有二百多筆,陳林桃說要將其所有土地贈與給伊,但伊不知道辦理公證的那些土地是否為陳林桃所有土地,陳林桃說要辦給伊,資料都是她去弄得云云(見他字卷第248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知悉陳林桃名下有二百多筆土地,則倘其瞭解並曾核對公證贈與土地之內容,當知悉該等土地是否為陳林桃所有土地,故被告陳卿和是否確實知悉贈與土地之內容,亦有疑義。

據此,已難認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贈與契約難認成立。

⑵又被告陳卿和供稱:辦理公證後,伊就將資料交出去,何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何人決定土地如何分割,伊並不清楚,公證書上所載土地陳林桃過戶給伊的土地有幾筆,伊要回去查看看云云(見他字卷第248-249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5 頁背面),經核,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名下土地為何、與其他所有權人如何協議分割,因攸關自身財產權益,當會相當注意,然被告陳卿和卻對陳林桃公證贈與土地是否全數移轉至其名下、該等土地嗣後如何分割均不知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陳卿和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其又另供稱:分割的部分伊沒有插手,反正被告陳美齡說就分割,分割的事情是被告陳美齡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就是否不知何人決定土地如何分割,抑或為被告陳美齡決定分割之事,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卿和所言與常情未合又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述(包括陳林桃贈與土地一節)應不可採憑。

⑶①另被告陳美齡供稱:是陳林桃要被告陳卿和陪他到法院公證;

是陳林桃提議要去公證,她說避免以後有麻煩,當時她意識很清楚,伊是在公證當天才知道陳林桃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之事云云(見他字卷第57、249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徐慧娟所述:公證是被告陳卿和之父母找伊去的,主要是他們在問這件事情,伊不清楚陳林桃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因為贈與土地筆數很多,且伊又不認識他們,所以會害怕,才建議去法院公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 第161 頁)不符,經核,證人徐慧娟為贈與契約公證之見證人,與兩造均無仇怨,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偏頗原告之理,況其所述陳林桃於公證過程,公證人有詢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陳林桃回答對對對一節(詳如前述),又對被告較為有利,其證詞應較為可採。

而依其所述,本件是被告陳美齡找她,公證之事也是她所建議,可見被告陳美齡於公證之前業已知悉此事,然被告陳美齡卻供稱本件是陳林桃提議要公證且其公證當天才知道陳林桃要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顯然刻意撇清知悉系爭土地贈與公證之事,則其所言系爭土地是陳林桃贈與被告陳卿和等情,已難認屬實。

②又被告陳美齡供稱:陳林桃要帶被告陳卿和去公證前,有跟伊說她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後來陳林桃就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土地過戶事項是陳林桃找代書處理云云(見他字卷第58、249-250 頁);

另陳稱: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代書是陳林桃叫伊去找的,陳林桃將土地贈與給被告陳卿和是陳林桃叫伊去找代書,由陳林桃自己去辦理,是先公證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

又供述:89年4 月6 日土地權狀申請補發,是陳林桃去申請的,伊完全不知道他去申請權狀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

另陳稱:辦理贈與跟移轉是陳林桃帶陳卿和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又供稱:本件土地分割主要是由伊決定的云云(見他字卷第249 頁),再陳稱:伊忘記89 年 、90年間陸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項,是由何人決定如何分割、移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權狀補發完全不知情,抑或陳林桃於公證前曾告以權狀遺失並於嗣後辦理補發;

權狀補發、土地過戶代書是陳林桃找代書處理抑或陳林桃請其找代書辦理;

辦理贈與是陳林桃自己辦理抑或陳林桃帶被告陳卿和去辦理;

何人決定分割土地等情,所述前後矛盾,益見其所言不可採信。

況依證人邱顯富所述:陳林桃不曾到過伊辦公室,因為她年紀大了,伊沒有印象曾經跟陳林桃直接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參以被告陳卿唐供稱:陳林桃於88年以後,都在家裡附近,不會走太遠,因為她年紀很大,不會自己搭公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可見陳林桃不曾到過代書邱顯富辦公室,而邱顯富亦無印象曾與陳林桃直接說過話,顯見並非陳林桃直接接洽代書辦理權狀補發、土地過戶,則被告陳美齡所述陳林桃找代書辦理權狀補發、土地過戶一節,顯非事實。

綜上,被告陳美齡所述前後矛盾又與事實不符,其所言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卿和一節,難認屬實。

⑷此外,依證人石麗雪證述:就伊與陳林桃相處之情況,他應不知道去法院公證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據此,亦難認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因欲出售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希望能與被告等人完成土地分割,以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後有利出售,因而與被告陳卿和及陳卿唐之代理人陳美齡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系爭100-2 、100-5 、100- 7、100-8 、100-9 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⑴土地,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協議書B 可稽(見被證1 ),充分顯示原告早已知悉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否則陳林桃既為共有人,當時並未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B 僅記載系爭100-2 、100-5 、100- 7、100-8 、100-9 地號土地合計945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部分面積3152.9平方公尺,標示相關位置,並由原告及被告陳美齡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依此,尚無從推論陳林桃所有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陳卿和且原告知悉並同意此事,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B 辯稱原告已知悉陳林桃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陳卿和云云,並非可採。

2.綜上所述,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就贈與之標的物難認達成合意,再參酌被告陳美齡、陳卿和及證人徐慧娟、邱顯富、石麗雪所述,亦難認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卿和之意,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亦即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林桃自得請求⑴其分得之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部分塗銷並返還,暨⑵被告陳卿和名下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即原陳林桃所有系爭100-2 、100-5 、100-7 、100-8 、10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卿和,嗣各該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陳卿和取得部分)依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之土地價值。

又陳林桃業於100 年4 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繼承而請求被告陳卿和將系爭分割後150 地號土地、系爭150-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另請求被告陳卿和名下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之二分之一(陳林桃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美齡)。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分割後100-2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陳卿和名下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系爭分割後100-2 地號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100-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5,100 元、5,100 元、2,6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55,60 8元【計算式:(1,860 ×5,100 +664.16×5,100 +630 ×2,600 )÷2 =7,255,608 】。

3.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經核,被告陳美齡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權狀補發是否知情、權狀補發、土地過戶代書是何人找代書處理、辦理贈與是陳林桃自己辦理抑或陳林桃帶被告陳卿和去辦理、何人決定分割土地等情,所述前後矛盾;

被告陳卿和所言與常情未合又有前後矛盾之處(均詳如前述),所言雖不可採信,然參酌證人徐慧娟證稱:伊於89年5 月5 日有與陳林桃、被告陳卿和到本院公證,當時陳林桃身體狀況不錯,意識也很清楚,公證人有向陳林桃確認土地贈與的事情,伊記得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確定要贈與土地,當時陳林桃說對對對等語(詳如前述),該等贈與契約雖因陳林桃與被告陳卿和就贈與標的物未達合意而未成立,然陳林桃既曾附和公證人稱要贈與土地,即難僅憑被告陳美齡、陳卿和說詞反覆、未合常情逕認其有侵害陳林桃財產權之行為。

至被告陳卿唐所述其於89年8 月21日就系爭150 、150-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應該是向原告買土地一節,雖與原告出售土地之日期相左,然此並未能證明被告陳卿唐有何侵害陳林桃本件因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卿和名下土地財產權之行為。

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部分,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齡給付72,000元,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150-1 與150-2 地號土地合併後,係分割為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系爭150-5 與150-6 地號土地,被告陳美齡分得系爭150-6 地號土地,原告陳秀玉分得系爭分割後150-1 地號土地,陳林桃則分得系爭150-5 地號土地;

然系爭150-1 與150-2 地號合併後之面積共484 平方公尺,3 位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理當應分得約161 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平方公尺÷3 =161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陳美齡所分得之150-6 地號為284 平方公尺,實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而有陳林桃之權利在內,因陳林桃僅分得100 平方公尺,故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由於陳林桃已過世,被告陳美齡僅能保有其中一半之權利,另外一半即30平方公尺之利益,被告陳美齡自應返還不當得利72,000元【計算式:2,400 元(公告現值)×30平方公尺=72,000元】予原告;

又原告如附表A 所示3 筆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89年7 月20日出售予被告陳美齡(見原證26),因此其後將證件交給被告處理配合分割事宜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A 已清楚載明「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1 地號,田地目,面積184 平方公尺,權利人,陳美齡,全部。」

,且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之,可見原告稱其不知陳林桃所有就系爭15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已移轉予被告陳美齡一節,恐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A 載明:「合併後土地標示及權利人姓名、持分: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0-1 地號、田地目、面積484 平方公尺;

權利人陳美齡持分484 分之284 ;

權利人陳林桃持分484 分之100 ;

權利人陳秀玉持分484 分之100」,且經原告簽章,有系爭協議書A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4頁),系爭150-1 、150-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原告、陳林桃及被告陳美齡既就該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達成協議亦即原告、陳林桃、被告陳美齡應有部分分別為484 分之100 、484 分之100 、484 分之284 ,原告嗣又爭執被告陳美齡就其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72,00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卿和應將系爭分割後150 、150-5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

2.被告陳卿和應給付原告7,255,608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卿和給付超過7,255,608 元、請求被告陳美齡、陳卿唐應連帶給付原告8,391,272 元及被告陳美齡應給付原告7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A:
┌───┬─────┬────┬───┬─────┬─────┬────┬────┬────┐
│原地號│面      積│因分割增│重測後│面      積│ 公告現值 │價    值│分割結果│現所有人│
│      │(平方公尺)│加之地號│地  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150   │413       │150     │      │138       │    5,100 │        │ 陳林桃 │ 陳卿和 │
├───┼─────┼────┼───┼─────┼─────┼────┼────┼────┤
│      │          │150-3   │      │138       │    4,100 │        │ 陳秀玉 │ 陳卿唐 │
├───┼─────┼────┼───┼─────┼─────┼────┼────┼────┤
│      │          │150-4   │      │137       │    4,100 │        │ 陳美齡 │ 陳美齡 │
╞═══╪═════╪════╪═══╪═════╪═════╪════╪════╪════╡│150-1 │184       │150-1   │      │100       │    2,600 │        │ 陳秀玉 │ 陳卿唐 │
├───┼─────┼────┼───┼─────┼─────┼────┼────┼────┤
│      │          │150-5   │      │100       │    2,400 │        │ 陳林桃 │ 陳卿和 │
╞═══╪═════╪════╪═══╪═════╪═════╪════╪════╪════╡│150-2 │300       │150-6   │      │284       │    2,400 │        │ 陳美齡 │ 陳美齡 │
╞═══╪═════╪════╪═══╪═════╪═════╪════╪════╪════╡│合計  │897       │        │      │897       │          │        │        │        │
└───┴─────┴────┴───┴─────┴─────┴────┴────┴────┘
附表B:
┌───┬─────┬────┬───┬─────┬─────┬─────┬────┬────┐
│原地號│面      積│因分割增│重測後│面      積│ 公告現值 │價      值│分割結果│現所有人│
│      │(平方公尺)│加之地號│地  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
│100-2 │4502      │100-2   │      │1860      │    5,100 │9,486,000 │        │陳卿和  │
├───┼─────┼────┼───┼─────┼─────┼─────┼────┼────┤
│      │          │100-18  │      │2642      │          │          │        │周勤富  │
│      │          │        │      │          │          │          │        │周裕翔  │
╞═══╪═════╪════╪═══╪═════╪═════╪═════╪════╪════╡│100-5 │3815      │100-5   │224   │3153.22   │          │          │        │陳卿唐  │
├───┼─────┼────┼───┼─────┼─────┼─────┼────┼────┤
│      │          │100-19  │225   │664.16    │    5,100 │3,387,216 │        │陳卿和  │
╞═══╪═════╪════╪═══╪═════╪═════╪═════╪════╪════╡│100-7 │250       │100-7   │223   │250.18    │          │          │        │周勤富  │
│      │          │        │      │          │          │          │        │周裕翔  │
╞═══╪═════╪════╪═══╪═════╪═════╪═════╪════╪════╡│100-8 │810       │100-8   │      │630       │    2,600 │1,638,000 │        │陳卿和  │
├───┼─────┼────┼───┼─────┼─────┼─────┼────┼────┤
│      │          │100-20  │      │180       │          │          │        │周勤富  │
│      │          │        │      │          │          │          │        │周裕翔  │
╞═══╪═════╪════╪═══╪═════╪═════╪═════╪════╪════╡│100-9 │81        │100-9   │      │81        │          │          │        │周勤富  │
│      │          │        │      │          │          │          │        │周裕翔  │
╞═══╪═════╪════╪═══╪═════╪═════╪═════╪════╪════╡│合  計│9458      │        │      │9460.56   │          │14,511,2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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