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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鍾陳棟
鍾廷杰(兼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廷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原 告 鍾羅牡丹(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陳吉(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廷全(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廷保(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梅(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斯麟(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及范姜細輝之繼
葉智柔(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及范姜細輝之繼
葉金英(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及范姜細輝之繼
葉金緣(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及范姜細輝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廷保、鍾廷杰、鍾秋梅為原告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為被告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苟當事人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自應由原法院本諸職權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陳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鍾廷杰及訴外人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廷保、鍾秋梅;
被告葉陳鳳姣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有原告鍾陳棟、鍾廷杰、鍾廷波提出鍾陳俊、葉陳鳳姣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鍾陳俊、葉陳鳳姣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鍾陳俊、葉陳鳳姣之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前當然停止,雖原告鍾陳棟、鍾廷杰、鍾廷波曾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增列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為被告,並聲明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廷保、鍾秋梅及原告鍾廷杰承受訴訟,惟鍾陳俊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鍾廷杰外,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亦因此無從由原告聲明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為承受訴訟,致本件訴訟程序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鍾陳俊之全體繼承人即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廷保、鍾廷杰、鍾秋梅,以及葉陳鳳姣之全體繼承人即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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