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146,2013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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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劉四妹
黃崇鎮
林黃秀蘭
黃嬌妹
黃崇泉
黃秀船
黃春月
黃崇錦
黃秀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 萬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2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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