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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各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渠等上訴請求決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應各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1,531 元、206萬元,雖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因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739元、3萬2,091元;
扣除上訴人陳金榜就駁回車損19萬200元部分已繳納之3,150元外,尚未據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繳納,茲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補繳上訴審裁判費8萬3,589元、3萬2,091元,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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