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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祖年
兼法定代理 錢李桂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逸仙
錢逸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億、林麗敏、吳珮炘間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1 萬6,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01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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