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共同投資
- (二)本件橡榮公司股份買賣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
- (三)綜上,本件買賣價金係兩造將資金彙集於林瑞芬華南銀行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清54萬7,385元、原告林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共同出資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3人股份比
- (二)本件投資案實際支付情形為第一期款600萬元,被告付40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李永發於94年12月6日共同投
- (二)上開買賣價金3,424萬5,642元係自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
- (三)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陳義清台中商業
- (四)被告曾於94年11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李永發於94年12月6日共同
-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義清合計支出1,424萬7,385元,原告林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從而,原告陳義清、林天清分別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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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陳義清
林天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清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原告林天清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義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原告林天清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陳義清及原告林天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4 萬5,642 元, 3人約定出資比例為40%、20%及40%,出資額分別為1,369 萬8,257 元、684 萬9,128 元及1,369 萬8,257 元,原告陳義清持有9,132,171 股、原告林天清持有 4,566,087股,被告持有4,566,087 股,其餘4,566,085 股份則登記於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瑞楨名下。
(二)本件橡榮公司股份買賣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益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簽訂預約,當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其中原告陳義清支出200 萬元、被告支出100 萬元,2 人後邀原告林天清參與投資。
94年12月6 日與益鼎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須再支付2,500 萬元(含第一期款之2 分之1 即300 萬元、第二期款2,200 萬元),被告僅於94年12月1 日匯入300 萬元至林瑞芬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稱其有資金缺口,無法出足其應負擔部分,不足部分即由原告代墊。
原告林天清即於同年月2 日匯入950 萬元、原告陳義清則自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墊付 1,250萬元,兩造於94年12月2 日,由林瑞芬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開立華南銀行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 、3 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2,200 萬元之支票,俾於簽約日提出並交付見證律師保管。
第三期款624 萬5,642 元部分,原預定由原告林天清先行墊付,惟因其資金未及匯入,故先由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墊付,而於94年12月16日,由林瑞芬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開立華南銀行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4 、5 面額分別為24萬5,642 元及600 萬元之支票,原告林天清嗣分別於94年12月20日、26日、29日匯入林瑞芬華南銀行合計650 萬元之款項。
(三)綜上,本件買賣價金係兩造將資金彙集於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從該帳戶統一開立如附表所示五張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本件被告僅出資400 萬元,其出資不足部分則由原告陳義清為被告代墊547,385 元、原告林天清為被告代墊915 萬87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清54萬7,385 元、原告林天清915 萬8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共同出資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3 人股份比例分別為原告陳義清40%、林天清20%及被告40%,該投資案全部買賣價金為3,424 萬5,642 元,除原告承認被告已匯400 萬元外,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 月1日共提領現金1,020 萬元交予原告陳義清,原告陳義清隨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2,200 萬元支票交予益鼎公司,其中1,020 萬元即為被告上開現金交付原告陳義清之款項,故被告投資橡榮公司之股份,被告應給付之40%款項即1,369 萬8,256 元,被告業已給付1,420 萬元而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並無代墊被告應投資之款項。
(二)本件投資案實際支付情形為第一期款600 萬元,被告付400 萬元,原告陳義清付200 萬元;
第二期款2,200 萬元,被告付1,020 萬元、原告陳義清付1,180 萬元;
第三期款624 萬5,642 元,由原告林天清支付,故被告共付 1,420萬元,溢付50萬元、原告陳義清共付1,380 萬元,溢付10萬餘元,原告林天清少付60萬元,被告就應支付之投資款已全數付清。
況於94年底,被告資金充沛,銀行存款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進出,係銀行存款大戶,被告根本無需由原告代墊款項,且依一般社會共同投資常情,豈有人願意對有錢之他造代墊款之理?退一步言,如94年底原告確有代墊被告之投資款,豈有不簽任何書面借款憑據,又於7 年後始請求被告返還,並不計利息之理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李永發於94年12月6 日共同投資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為3,424 萬5,642 元,三人約定出資比例為40%、40%、20%,原告陳義清持有9,132,171 股,原告林天清持有4,566,087 股,被告李永發持有4,566,085 股,而將另外的4,566,085 股登記在其妻即訴外人林瑞楨名下。
(二)上開買賣價金3,424 萬5,642 元係自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開立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分別於94 年12 月6 日、94年12月19日交由訴外人陳太山收受,全數給付完畢。
(三)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陳義清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方式帳戶,原告陳義清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匯300 萬元至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嗣於94年12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瑞芬上開帳戶。
(四)被告曾於94年11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自其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0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李永發於94年12月6 日共同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3 人約定出資比例為40%、20%及40%,出資額分別為1,369 萬8,257 元、684 萬9,128 元及1,369 萬8,257 元,將買賣價金共計3,424 萬5, 642元集中於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林瑞芬自該帳戶開立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交由陳太山收受,全數給付完畢。
而第一期款600 萬元中之 300萬元,係由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陳義清台中銀行帳戶,原告陳義清連同前開100 萬元匯款 300萬元至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林瑞芬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給付之。
而於給付第一期剩餘300 萬元款項及第二期款項2,200 萬元時,被告係於94年12月1 日匯款300 萬元,原告林天清則於94年12月2 日匯入950 萬元至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其餘1,250 萬元則由原告陳義清自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墊付,而由林瑞芬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面額300 萬元及2,200 萬元之支票給付之。
第三期款項則係先由原告陳義清自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墊付,由林瑞芬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面額600 萬元及24萬5,642 元之支票給付之,其後原告林天清分別於94年12月20日、26日、29日共計匯入650 萬元,此有原告陳義清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林瑞芬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 、60 、61及81至87頁),並經證人陳太山及林瑞芬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應堪認與真實相符。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義清合計支出1,424 萬7,385 元,原告林天清合計支出1,600 萬元,被告少支出969 萬8,257 元,被告出資不足部分,係由原告陳義清為被告代墊54萬7,385 元、原告林天清為被告代墊915 萬872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400 萬元,又分別於94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 日共提領現金1, 020萬元交予原告陳義清收受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應付之剩餘價金係以現金交付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提出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7、48頁),以及訴外人黃賢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4號給付利潤事件(下稱他案)中證稱:其於94年間擔任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經理,被告為其客戶,當提領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時,會通報主管,由主管出面挽留,印象中被告曾來提了三、四次,每次都是 2、300 萬或1 、200 萬,伊有挽留,一段時間連續好幾次,被告向伊表示是要去買橡榮公司的股份,還給伊一張橡榮公司名片。
被告前來提現時,會有兩、三個人跟被告一起來,提現後會交給他們帶回去,但那兩、三個人長什麼樣子伊不記得,時間經過那麼久,現在讓我認,我也認不出來。
被告每次帶來的兩、三個人是否都是相同的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而被告確有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一節,此經兩造所不爭,黃賢榮於他案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提現後係交由隨同前來之兩、三個人收受,且被告曾告以其要去買橡榮公司之股份,然黃賢榮亦表明並不記得被告每次帶來的兩、三個人長什麼樣子,因時間久遠也無法指認,甚且被告多次提現隨同前往之兩、三個人是否為相同之人,亦無法確定等語。
是以,黃賢榮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提款之情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提領現金後係交付給原告陳義清收受。
又查,若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自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460 萬元、260 萬元作為給付買賣橡榮公司股份之價金,依一般交易常情,亦應於同一日內提領、交付並簽立收據,何需大費周章分三日親自前往銀行提款,被告所辯實非無疑。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提領超過300 萬元需經銀行經理核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若因提領大額現金手續繁瑣,則被告更應採一次提領之方式以避免重複繁瑣之手續,或均提領低於銀行經理出面關切之數額,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再查,被告曾於94年12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瑞芬之華南銀行帳戶,惟如被告辯稱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自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460 萬元、260 萬元係交付給原告陳義清給付買賣橡榮公司股份之用,則於94年12月1 日該日,被告既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又何必於同日親自至安泰銀行帳戶提領260 萬元交付原告陳義清,而不一併以匯款方式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一次給付之,被告捨此不為,而分成匯款與現金交付,難認與常理相符,況被告又未就其剩餘應付之價金係提領現金後當面交付原告陳義清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以,應認被告辯稱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總計交付現金1,020 萬元與原告陳義清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真實相符。
被告辯稱其加計先前匯款之400 萬元,業已給付超過應付買賣價金1,369 萬8,257 元云云,難認有據,殊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陳義清、林天清與被告李永發共同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價金3,424 萬5,642 元,原告陳義清支出1,424 萬5,642 元,原告林天清支出1600萬元,而被告僅支付400 萬元,就其餘價金則係由原告陳義清及林天清分別為被告代墊54萬7,385 元及915 萬872 元,又被告業已取得橡榮公司4,566,085 股,將另外的4,566,085 股登記在其妻即訴外人林瑞楨名下,故原告二人代墊應由被告支出之買賣價金,原告二人受有給付超出約定出資額之不利益,被告就其出資不足之部分,受有減少給付股款買賣價金之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義清、林天清分別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4萬7,385 元915 萬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日期 │支票票號、面額 │取款憑條、轉帳收│
│號│ │(新臺幣) │入傳票、支票 │
├─┼──────┼────────┼────────┤
│1 │94年10月11日│AB0000000 │本院卷第60、81頁│
│ │ │3,000,000元 │ │
├─┼──────┼────────┼────────┤
│2 │94年12月2日 │OC0000000 │本院卷第60、82、│
│ │ │3,000,000元 │83頁 │
├─┼──────┼────────┼────────┤
│3 │94年12月2日 │OC0000000 │本院卷第61、84、│
│ │ │22,000,000元 │85頁 │
├─┼──────┼────────┼────────┤
│4 │94年12月16日│AB0000000 │本院卷第61、86頁│
│ │ │6,000,000元 │ │
├─┼──────┼────────┼────────┤
│5 │94年12月16日│AB0000000 │本院卷第61、87頁│
│ │ │245,6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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