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39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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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廖經上
廖經水
廖玉玲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迪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零壹萬玖仟元、原告丁○○壹佰叁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原告戊○○壹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原告乙○○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均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整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訴外人侯友麗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卻與侯友麗同居,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購買鋁棒,未久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 號住處持續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侯友麗之頭頸部、臉部及四肢,致侯友麗受有廣泛性手、腳皮下出血,並因左額部遭鈍器致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侯友麗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9,000 元;

且因配偶遭殺害,痛失至親,心情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219,000元。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侯友麗之子,為84年5 月24日生,於侯友麗死亡時尚有3 年又3 個月(即3.25年)始成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則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因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侯友麗外,尚有原告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扶養費為340,532 元;

又被告殺害侯友麗,致原告丁○○痛失至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40,532元。

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侯友麗之子,為85年5 月23日生,於侯友麗死亡時尚有4 年又3 個月(即4.25年)始成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則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因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侯秀麗外,尚有原告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扶養費為435,706 元;

又被告殺害侯友麗,致原告戊○○痛失至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435,706 元。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侯友麗之女,為90年12月6 日生,於侯友麗死亡時尚有9 年又10個月(即9.83年)始成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則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因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侯友麗外,尚有原告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為902,636 元;

又被告殺害侯友麗,致原告乙○○痛失至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902,636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19,000元、原告丁○○2,340,532元、原告戊○○2,435,706元、原告乙○○2,902,6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殺人,而係傷害致死;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但其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丙○○與侯友麗為夫妻關係,竟與侯友麗同居,並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購得鋁棒乙支時起至同年2 月5 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住處接續以徒手及持該鋁棒之方式毆打侯友麗之頭、臉部、搥擊胸部及四肢,致侯友麗受有廣泛性臉部、胸口、手、腳皮下出血等傷勢,期間侯友麗因四肢嚴重遭甲○○毆傷無法行走、進食,均坐、躺臥於客廳沙發上,其大小便均在沙發上進行。

同年2 月5 日某時許,甲○○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訴外人許舒珊代為購買藥物及睡袍,經許舒珊購得後至上址交付予被告時,見侯友麗臉部紅腫、眼眶淤青並全身赤裸蓋著棉被,胸口、雙手呈淤青腫脹、彎曲放置於胸前,臀部至下肢部分腫大,雙腿皮膚坑洞出血狀,且聲音微弱,躺臥於沙發無法坐立,僅能以唇語傳達意思。

翌日(即同年2 月6 日)上午,甲○○又因賣淫之事與侯友麗爭執,仍持續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打侯友麗之頭、臉部及四肢,侯友麗不堪毆打為防護生命以僅存孱弱餘力,欲取出沙發邊桌下之美工刀時,經甲○○發現奪取而割傷侯友麗左手腹臂內側流血,至此侯友麗四肢、頭部均多處出血、受傷多日、癱軟無力躺臥於沙發;

至下午1 至3 時許間,甲○○復因上開事由爭執見侯友麗言詞反覆,懷疑侯友麗仍欲從事賣淫,怒火中燒,而將已無反抗之力躺臥在沙發之侯友麗強拉至地下,持鋁棒朝侯友麗之頭、臉部及四肢一陣亂打,致侯友麗受有廣泛性手、腳皮下出血和左額部遭鈍器外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此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並有證人許舒珊在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中結證可參,且經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在案,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害被害人侯友麗生命法益致原告權益受損之各項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係傷害致死等語置辯。

惟查:1.被告如何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是自101 年1 月27日、28日開始用手打,全身都有打,到農曆初九(即101 年1 月31日),許舒珊第一次來我家,當時被害人已經受傷。」

、「她雙眼淤黑是在還沒有買鋁棒之前被我用拳頭打」「眼皮上面有流血。」

、「2 月2 日打她一樣用鋁棒,還有手,主要是打她腿部」、「鋁棒是我特地去買來…,我用鋁棒持續毆打被害人2 天,除了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外,還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死亡前2 、3 天有陸續打,每天都有打,打幾次我不太確定。

打手和腳,可能有敲到頭幾下。

我都用手腳和鋁棒打。

知道頭部脆弱,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我每天都會問她賣淫的事,被害人講話反反覆覆時我會打她。

鋁棒買回來後我在2 月2 日那天就有打,那天還能走,只是比較不方便,是死亡前2、3 天才不能走。」

「從2 月3 日被打到無法行動後,她大小便都在沙發上。」

等語(見相卷第17頁、偵卷(一)第17、148 頁,矚重訴卷第9 頁背面至10、50、165 、187 頁背面至189 頁),核與許舒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101 年1 月31日(即農曆初九)第一次見到被害人受傷。

當天是被害人透過被告手機聯絡我過去聊天,我見被害人躺在那邊,但還可以動、翻身、掉頭、倒茶,講話很清楚,但已經受傷沒有辦法下來行走。

被害人當時額頭、臉、手臂都有傷,額頭有一點破皮,臉有腫脹、變形。

被告有承認是他打的,並說「被害人是那種不打不會承認的女人」,當時被害人有叫被告不要再打她了。

我總共看過被害人2 、3 次,她的傷就很嚴重,臉、手都很腫。

除初九第一次看到被害人還能倒茶外,之後就沒再見過她做過相同動作,包括大小便均在沙發上,被告還拜託我買便盆。

是日我曾詢問檳榔攤老闆「阿連」及被告樓下檳榔攤小姐,有無聽到樓上發出聲響及吵架聲,渠等均稱有聽到被害人哀嚎,且遭連打好幾天,2 月5 日被告打電話託我買藥及睡袍,當時我看到被害人仰躺在沙發上,蓋著被子露出肩膀,我掀開被子見到被害人赤身,兩手彎曲放在胸前,呈黑紫色有出血腫的很厲害,且臉是腫的,雙眼黑紫,胸口淤青,腳有傷,臀部到腳腫的像大象腿,大、小腿都有坑洞出血,應該是打了好幾天的傷口,我問被害人會不會痛,其以微弱聲音回答說「不會,應該斷掉了吧」。

被害人無法自己喝水,我餵她喝,趁被告背對的時候,被害人用唇語告知我她母親的電話,意思要我打電話通知母親。

後來被告跟被害人談話後突然站起來拿球棒要打被害人,我為護著被害人,球棒打到我手腕很痛我閃開後,就打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只能微縮著身體,但無法抵擋,還是被球棒打到,發出小聲的「呃」一聲,我護著被害人上半身,怕她頭部被打到,後來被告打到被害人的手、身體。

當日被害人已無法坐立、行走,全身都是傷,但頭部仍可以點頭或搖頭等語相符(見矚重訴卷第118 至124 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道被害人遭其連日毆打,身體多處腫脹、出血、受傷嚴重,無法自己吃飯、日常生活所需均無法自理,為一生命垂危,無反抗能力之人。

2.案發當日(6 日)上午被告仍藉賣淫事由持續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四肢,此據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早上也陸續有打她,打蠻多次,被害人是受傷躺著讓我打,之後她不舒服,躺在沙發等語可佐(見矚重訴卷第49頁),至下午1 時至3 時許間,被害人臉及四肢已呈腫脹淤青、流血、癱躺沙發上、遍體鱗傷,無法動彈,既無力反抗、亦無力求救,而被告明知鋁棒為質地堅硬之物,而人體頭部係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擊,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受傷淤血或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依其之前所施暴力傷害應深知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亦可預期如繼續毆打生命垂危之被害人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將被害人從沙發上拉至地面持鋁棒揮擊被害人頭部,並全身一陣亂打,致使被害人左額頭受有寬5 公分頭皮下出血傷,致其第一頸椎脫臼併廣泛性手腳皮下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所為絕非單純欲教訓被害人使其受傷所可比擬,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自被告連日以徒手或持堅硬鋁棒揮擊遍體鱗傷、無力反抗之被害人,核其下手之力道、部位,極其嚴重且致命,被告為一45歲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

再觀之被告事後知所更換血衣,步行前往檳榔攤喝酒再聯絡親友,舉措符合邏輯;

另於許舒珊到場時仍聲稱「是被害人自己要死的」(見矚重訴卷第118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鋁棒以上揭方式朝被害人頭部及全身揮擊,依其使用之凶器、下手方式、部位及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

雖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侯友麗遭被告殺害,原告丙○○為侯友麗之配偶,原告丁○○、戊○○與乙○○為侯友麗之子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丁○○、戊○○與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為侯友麗支出之殯葬費共計219,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禮儀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丁○○原告丁○○為侯友麗之子,為84年5 月24日生,計至原告丁○○滿20歲止,尚可受侯友麗扶養3 年又3 個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36人,年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則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計算式:743,251 ÷3.36=221,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目前之國民生活水準衡之,以上述標準為扶養費之請求,核屬適當。

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侯友麗外,尚有原告丙○○,則原告丁○○之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20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06×0.25×(3.000000 00 -0.00000000 )] ÷2 =340,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侯友麗應負擔之扶養費340,532 元應堪認定。

⑵原告戊○○原告戊○○為侯友麗之子,為85年5 月23日生,計至原告戊○○滿20歲止,尚可受侯友麗扶養4 年又3 個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36人,年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則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以目前之國民生活水準衡之,以上述標準為扶養費之請求,核屬適當。

又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侯友麗外,尚有原告丙○○,則原告戊○○之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2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06×0.25×(4.00000000-0.00000 0 00 )] ÷2 =435,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戊○○向被告請求侯友麗應負擔之扶養費340,532 元應堪認定。

⑶原告乙○○原告乙○○為侯友麗之女,為90年12月6 日生,計至原告乙○○滿20歲止,尚可受侯友麗扶養9 年又10個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36人,年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則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以目前之國民生活水準衡之,以上述標準為扶養費之請求,核屬適當。

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侯友麗外,尚有原告丙○○,則原告乙○○之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20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9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06×0.83×(8.00000000-0.00000000 )] ÷2=902,6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侯友麗應負擔之扶養費902,636 元應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丙○○職業為操作員,99年薪資所得500,030 元,100 年薪資所得437,792 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與汽車一輛,財產總額339,890 元,而原告丁○○、戊○○及乙○○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屬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原係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人,99年薪資所得240,000 元,100 年薪資所得180,000 元,名下有汽車四輛,財產總額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7頁)。

參酌侯友麗遭被告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連日毆打,致其身體多處腫脹、出血、受傷嚴重至日常生活所需均無法自理,最終因左額部遭鈍器致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殺害手段兇殘,衡及原告丙○○與侯友麗為夫妻關係,原告丁○○、戊○○及乙○○為侯友麗之子女,原告遭遇配偶及母親遭殘忍殺害之變故,對原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然衡酌侯友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離家與被告同居,應堪認原告丙○○與侯友麗之婚姻已非圓滿,且侯友麗在子女之照養上亦難認周全,故綜合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戊○○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 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應以原告丙○○請求 8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丁○○、戊○○及乙○○各請求1,0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丙○○、丁○○、戊○○與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4頁),從而,原告丙○○、丁○○、戊○○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019,000 元、原告丁○○1,340,532 元、原告戊○○1,435,706 元、與原告乙○○1,902,63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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