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421,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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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黃阿旗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月麗
訴訟代理人 鄭文慶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世皇
張瀞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君
被 告 陳月華
廣行宮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春
訴訟代理人 李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廣行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李秀明任期屆滿,並經被告廣行宮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為李益春,此業據被告廣行宮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中所稱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雖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所依據之農業發展條例業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全部修正而得辦理分割,已無不得分割而須變賣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更行起訴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於89年10月23日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與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號地號二筆土地。

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阿會所共有,前於86年3 月2 日經原告以其他共有人黃阿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兩造共同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6922公頃准予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 6號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件被告黃月麗提出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二)次查,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雖迄未依前確定判決辦理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與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

而本件原告嗣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出售與被告陳月華,原告與黃阿會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出售被告廣行宮,其後黃阿會於91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黃月麗、張世皇、張瀞云、張慧君共同繼承,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故本件訴訟之原告係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被告雖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渠等係前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首開說明,兩造均不得就系爭土地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分配原物或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我國民法對於分割方法之原物分配或價金分配,並無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35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前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農業發展條例業經修正,已無不得分割而須變賣分割之情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而得更行起訴云云。

然揆諸前揭判例與裁判意旨,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況分割方法應視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定之,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並無孰優孰劣,故前確定判決基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與原告當時曾於言詞辯論之時表示願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於兩造,而採行變價分割係屬法院之裁量權,況農業發展條例嗣經修正,亦僅係法律變更,而無何情事變更而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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