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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官錦祿
被 上訴人 古玉嬌
宋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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