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除,317,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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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宜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明文。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本件除權判決,於判決書中未記載股票所有人為林清水先生,應予加註「股票所有人林清水先生」等語,為此,聲請准予更正。

三、查:聲請人與林清水之其他繼承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聲請狀及所附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刊登之新聞紙,均無表明「股票所有人為林清水先生」或聲請人等為林清水先生之繼承人,因此本院本件判決書當亦無聲請意旨所載情事存在,換言之本院本件判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至於聲請人及林夢珍、林克承、林克臻為林清水之繼承人,已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證券掛失通知函中表明,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再提出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證明在卷,後經准許公示催告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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