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司,23,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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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德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德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民國100 年5 月6 日桃院永民唐100 年度司司字第87號函核備,業於100 年9 月30日完結清算,且經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件,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德安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曾陳報聲請人積欠營業稅及罰鍰約新臺幣29 萬4,168元,故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德安公司清算完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聲報清算完結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87號聲報清算人等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德安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德安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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