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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
聲 明 人 林志峰
聲 明 人 林志松
聲 明 人 林志盛
相 對 人 林明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明男於民國94年1 月22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吟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繼承權,併以書面向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林遜益通知,此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院查無林遜益提出對被繼承人林明男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林遜益,並未於知悉得為繼承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林明男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林遜益嗣後死亡而改變,聲明人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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