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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繼
代 理 人 黃蘊中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雲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劉雲修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繼係在臺被繼承人劉雲修之孫子,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
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
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雲修在大陸地區之孫子,為被繼承人李肇榮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豐縣公證處(2013)徐豐證台證字第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17551號證明、往來家書等件為證。
惟經查:㈠、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查被繼承人劉雲修之自傳、遺囑、親屬關係表、個人資料、全面訪談榮民眷個案紀錄及殯葬資料等相關資料,及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復之被繼承人劉雲修軍籍卡,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劉敬明、母親孫氏、配偶李氏及妹劉占妮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自費安養中心101 年12月19日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2 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軍籍卡等件為證,而與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已有不符。
㈡、又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自費安養中心函復檢附之90年5 月3 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94年1 月29日之個案訪談紀錄表內分別記載:「被繼承人劉雲修無大陸親屬」及「大陸親屬:妹妹劉占妮」等語,更與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
另經訊關係人宋欣生則到庭陳稱:「(問:關係人於何機構服務?)退輔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我是100 年1 月份到這單位服務,剛開始是擔任第三堂的堂長,後來於去年五月改調到第一堂,也是擔任堂長職務。」
、「(問:對本件被繼承人劉雲修(亡)有無印象?)他是我們自費的住民,住在第三堂的五七三房。」
、「(問:當時你是擔任他的輔導員?)是,輔導員兼堂長,從100 年一月份到五月份,被繼承人是在100 年9 月15日亡故。」
、「(問:當時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是否由你承辦?)是,由我承辦。」
、「(問:被繼承人過世當時是否通知他的親屬?)從他民國94年1 月29日紀錄看來,他在台只有兩個朋友,一個叫李燕翔,另一個叫資彪;
在大陸則有一個妹妹叫劉占妮。
資彪在97年3 月2 日已經亡故,李燕翔則是已經搬遷,找不到他的人,我們曾經有過去找,沒有見到他的人。
大陸親屬因為當初他寫的地址不清楚,且被繼承人也沒有跟他妹妹聯絡過,所以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與他聯絡。」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在大陸是否有其他親屬?)沒有,從他的親屬關係表看來都沒有其他親屬,他說他有妹妹,可是我們都不知道在哪裡。
被繼承人在90年入住的時候說他沒有親屬,是在94年1 月29日接受我們訪談時才說有一個妹妹。」
、「(是否曾經聽過被繼承人談及他有孫子在大陸?)沒有,完全沒有聽過。」
、「(是否曾有一位大陸人士劉繼在101 年11月來臺灣與你們洽詢被繼承人繼承的相關訊息?)沒有,我們沒有接獲相關訊息。
101 年11月我也已經調到一堂,可是我也沒有聽說過這方面的訊息。」
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
徵諸上開資料及關係人之陳述,衡之祖孫為骨肉至親,更有繁衍香火之意義,果被繼承人確有孫子尚生存,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所書寫家書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則其於陳報親屬時,當不至於有所遺漏;
另上開自費安養中心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時更不可能未通知聲請人來臺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故相較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生前陳述而據以製作之前揭文件資料,較之前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可信,是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本院前開調查有不一致之處,則聲請人所提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難以採信。
㈢、另聲請人固已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書信為證,然因該信件所載之受信人姓名係「元忠弟」,尚非聲請人劉繼,雖聲請人代理人黃蘊中到庭陳稱:「(提出被繼承人之書信,是何人所寫?)是被繼承人寫給他的弟弟,書信上有談到聲請人的事情。」
、「(聲請人的名字是哪一個「繼」字?)因為繁體字與簡體字轉換的關係,是繼續的繼字沒錯,是因為被繼承人沒有看過孫子,所以寫錯。」
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然據聲請人代理人上開陳述與上開書信內容交互核對,再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繼承人劉雲修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劉雲修確曾於87年10月8 日出境臺灣迄至同年11月29日再次入境臺灣,足認被繼承人於家書中所言:「這次我回去承多方照顧,使我返鄉探親來回順利」等語堪信為真正,則被繼承人既曾返鄉探親,何以未曾見過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之名字誤寫為「劉季」?聲請人代理人固主張係因為繁體字與簡體字轉換的關係所致,然「繼」之簡體字顯非為「季」,此為週知之事毋須辭費,是聲請人代理人前揭陳述云云,尚不足採,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孫子等情,尚難據此推認為真正甚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劉雲修之孫子,洵難予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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