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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張仁良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彭滿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佈,並自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佈,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初始雙方雖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尚為融洽。
因原告為24年次,被告則為56年次,自95年起被告即嫌棄原告年邁體衰,要求與原告分房,原告無奈之餘僅能配合分房,但仍能同戶共同生活。
詎料自97年起,被告之生活起居乖異,經常在友人家打麻將夜宿未歸,甚至於100 年6 月21日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即將其戶籍遷移並搬往他處居住,從此被告音訊全無,未再履行同居,兩造各自獨立生活。
㈡被告離家後,原告即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及前妻呂罔遺留下來之金飾、珠寶、紀念品及照片(含底片)等均不翼而飛,隨即又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得知原告於93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縣○路000 號4樓之房屋(下稱106 號4 樓房屋),遭被告盜賣,因該房地之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交予原告之妹婿即訴外人陳義雄保管,故被告企圖以謊報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權狀正本,俾便辨理過戶,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地政事務所才未予補發,但之後被告仍配合該房地之買受人,以訴訟上調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林永雄,因而獲利485 萬元,因此原告在100 年6 月27日第一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收受原告之信函後,於100 年6 月30回函表示並無偷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示因受不了原告之言語辱罵及精神虐待而離開,並未提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琳慧或第3 人過從甚密之情形。
原告收受被告回函後,於100 年7 月7 日再次去函表示尚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希望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爭執。
100 年9 月初原告見被告遲未回應,並發現被告以訴訟上調解之方式,將106 號4 樓之房屋過戶予林永雄,於是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寄發律師函,再次催促被告協商解決雙方婚姻及被告涉嫌背信罪行等糾紛。
被告收受律師函後,亦再度回函否認涉有原告所指之罪行,表達希望雙方和平解決,但未提及有所謂第3 者之情形,卻同時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 萬元,因被告一再拒絕出面協談雙方之爭執,於是原告委由代理人於上開清償債務之訴訟中提出答辯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談離婚之事宜,嗣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給付之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才確認被告與原告結婚,全係建立在金錢與物質享受上,兩造至少於3 年前即已無夫妻情誼,被告離家迄今已近2 年,這段期間雙方分別提起訴訟互相攻訐,兩造信任基礎全失,雙方已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本來相處尚稱融洽,無奈原告近年來脾氣不好變本加厲,為逼趕被告離家,竟以偽造文書及偷竊等虛偽之事誣蔑被告,致被告身心靈均受重大煎熬,又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房地(下稱244 號房屋),於被告結婚前即已取得所有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而106 號4 樓係被告向法院拍買取得亦為被告之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從未擅自拿取原告母親及原告前妻呂罔之任何紀念品金飾,原告所稱均屬捏誣之詞。
㈡原告於婚後仍與陳琳慧過從甚密,二人不僅時常私下出遊並拍攝親暱照片,原告亦時常與陳琳慧私下頻繁通話,0000000000即為陳琳慧使用之門號,被告發現後,立即質問原告上情,詎料、原告惱羞成怒將被告趕出家門,隨後不斷向人佯稱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偷竊等行為,企圖將被告形塑成貪戀原告財富才與原告結婚之人,以掩飾原告於婚後不忠,仍與陳琳慧親暱交往之事實,更有甚者,原告為取信親友甚至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不實指控,絲毫不顧夫妻之情。
雖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陳琳慧間有通姦事實,惟原告與陳琳慧之曖昧關係持續多年,親友間早有耳聞,無奈配偶即被告卻是最後才知悉上情,原告與陳琳慧間親密交往等行為,已足侵害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更嚴重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瑕疵具有明顯及重大過失。
縱使陳琳慧、訴外人王禮文否認原告與陳琳慧過從甚密,出遊照片均係原告與陳琳慧夫妻共同出遊所拍攝,然而,從被告手中留存底片所沖洗之照片顯示,王禮文根本未與原告、陳琳慧共同出遊,倘如王禮文、陳琳慧所云,渠等係與原告共同出遊並拍攝照片,何以遍觀原告留存之照片及底片中,均無王禮文之身影?足證王禮文、陳琳慧證稱均係原告與渠二人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名下244 號房屋,係被告於91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實為原告所贈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僅係為了節稅,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因原告自82年5 月1 日起即以收取押租金,不另收租金之方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縣○路000 號地下1 樓面積142.82坪、同址1 樓面積203.83坪、同址2 樓253.39坪,共計600.04坪( 含騎樓及冷氣空調等公共設施分攤) ,以及同址地下二樓十二個停車位(下稱縣○路000 號押租建物),出租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使用,以取得1 億2,000萬元之押租金,押租期間前開押租金所生之利息,用以抵付花旗銀行承租該建物之租金全部。
又除前述押租金外,被告另於89年8 月15日向花旗銀行融資800 萬元,期間亦係以融資所生利息抵付上開建物之租金全部。
承前,因原告與花旗銀行之租賃契約將於97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擬與花旗銀行以原租賃條件續約,僅針對租金數額部分,原告有意與花旗銀行重斯協商。
經多次協商後,花旗銀行同意原告若能於98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1 億2,000 萬元押租金、800 萬元之融資借款,以及原告於88年1 月出租縣○路000 號押租建物之3 樓予花旗銀行之關係企業香港商花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時,收取之押金30萬元,共計1 億2,830 萬元,由臺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稱臺中銀行)貸款予原告,並由臺中銀行將上開金額開立臺支,或逕匯入花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花旗銀行即以每月合計65萬9,963 元之數額承租上開建物。
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取得臺中銀行之1億2,830 萬元貸款,提供244 號房屋作為抵押,並設定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助原告清償1 億2, 830萬元之債務,於取得貸款後,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3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1 億2,030 萬元至花旗開立之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為原告清償貸款本金,被告總共為原告清償1,200 萬元之貸款本金,原告遂順利收回縣○路000 號押租建物之1 、2 、3 樓房地。
詎料,原告收回房地後,於100年初將該1 、2 、3 樓房地出售予第3 人,卻拒絕為被告償還因設定抵押予臺中銀行所生之1,200 萬元債務,使被告得以塗銷244 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經被告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償還借款,惟原告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早已預謀與陳琳慧雙宿雙棲,利用被告協助貸款清償原告之債務後,再將被告拋棄,使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龐大債務,被告業已針對原告上開行徑提起民事訴訟,現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併予陳明。
㈣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出售,由原告貸款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06 號4 樓房屋等語,係原告為使被告能有穩定收入,遂出資開設雪黎補習班及安親班交由被告經營,一切收益均作為被告個人之零用錢及家用,惟補習班因入不敷出,原告又因財務困頓只能提供部分資金,被告遂自行籌措其餘不足資金分別向姐姐即訴外人彭純莉借款65萬元,以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籌措不足資金,後因財務缺口持續擴大,兩造遂同意將106 號4 樓房屋出售,將所得價金充作補習班營運資金及清償債務之用,並獲原告首肯。
被告遂於100 年6 月28日將該房屋出售予林永雄並簽訂買賣契約。
然而,原告經被告發覺仍與陳琳慧不正往來且收藏親蜜出遊照片,被告因此憤而離家,於離開時未能將該房屋之權狀自家中帶走,之後與林永雄成立買賣契約擬辦理過戶時,被告曾向原告請求交付權狀,惟當時原告卻向被告表示找不到權狀似已遺失,被告無奈只好申請補發。
承前,因原告告知找不到權狀似已遺失,被告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遭林永雄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林永雄於100 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由林永雄負擔契稅、代書費及其他零項費用,被告負擔增值稅,至於被告取得價金後,亦係用來清償因經營補習班所積欠之債務,與兩造商議討論之結果相符。
被告前已聲請本院分別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事項,證明被告確實將出售106 號4 樓房屋之價金清償經營補習班所積欠之債務,並無私自侵吞。
再據本院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142 號卷宗資料顯示,縣○路000 號4 樓房屋係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抵押,因此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關於抵押權部分均係記載被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顯與原告所辯係由渠貸款購買等語不符,足證被告主張名登記等語,並不實在。
㈤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具有明顯及重大過失,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自100年6月間離家迄今。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與林永雄簽立買賣契約,將106 號4樓房屋出售予林永雄,惟因被告未持有權狀正本,乃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原告異議表示權狀為伊持有中後未予補發,嗣被告經由法院調解程序,與林永雄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106 號4 樓房屋過戶予林永雄;
被告獲得之買賣價款則為485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盜賣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06 號4 樓房屋,並於100 年6 月21日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即將其戶籍遷移並搬遷他處居住,從此被告未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遂分居至今,是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而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被告於100 年6 月離家遷居他處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近年來脾氣不好變本加厲,為逼趕其離家,竟以偽造文書及偷竊等虛偽之事誣蔑其,致被告身心靈均受重大煎熬,並因其發現原告與陳琳慧過從甚密,原告惱羞成怒將其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以上述虛偽之事誣蔑予其部分,係以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14頁),而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日期在被告離家之後,且所述關於106 號4 樓房屋等之權狀遺失係屬不實及金飾遭竊等情,亦均指被告離家後所發生之情事;
另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7日寄發意旨大致相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據原告提出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所載情事亦係指摘被告離家後所生之上開事實,非於被告離家前所發生,自難為被告離家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關於被告辯稱:因發現原告與陳琳慧過從甚密而遭原告惱羞成怒將其趕出家門等語,原告與陳琳慧間是否有被告所辯情事,詳如後述,而就被告因此遭原告趕出家門之情,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不爭執其為回覆原告上述100 年6 月27日存證信函,而於同年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之記載:106 號4 樓房屋等權狀向為其親自保管與持有,因受不了原告之言語辱罵,在不堪精神虐待情況下,離開原告另行在外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29 頁、卷㈡第3 頁),亦全然未提及關於原告與陳琳慧之情事,相對於財產關係,兩造間身分之婚姻關係更屬重大,衡諸常情,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中指摘遭原告言語辱罵而不堪同居乃離去,復詳予說明上開權狀原為其所保管,如原告不返還予其,將對原告訴以竊盜之刑事罪責等情,是如原告與陳琳慧間確有不當交往情事為被告所發現,被告並因而離家,自無不於該存證信函中併予指摘之理。
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問:如何得知原告與證人陳琳慧通電話?當時有無調取通聯?)因為他接到電話都是去房間講,我懷疑原告是和證人陳琳慧講電話。
我問原告是不是在跟證人陳琳慧聯絡,原告說沒有,我說我要冷靜一下,我就搬出去,還有剛剛說的房租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可知被告在無明確證據、僅屬臆測情形下,質疑原告是否與陳琳慧有通電話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因而自行離去與原告之共同住所,顯與其上開所辯係遭被告趕出家門云云不符,益見其不可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未據舉證以證其實,更與事理有違,復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本院自難遽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以原告所贈與之244 號房地為原告向臺中銀行貸款1 億2,830 萬元之貸款,助原告清償花旗銀行1,200 萬元之貸款本金,乃收回縣○路000 號押租建物1 、2 、3 樓之房地,詎被告嗣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卻拒絕為其償還244 號房地之貸款債務(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見本院卷㈠第46頁),顯見原告早已預謀與陳琳慧雙宿雙棲,故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琳慧出遊之相片數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與伊合照之女子為陳琳慧,惟否認兩人間有被告所辯之曖昧情事,並陳稱:伊為陳琳慧女兒之乾爸,兩家庭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
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8-54 頁),依其上所顯示之日期均為西元1999年間即88年間,然兩造係於約4 年後之92年12月27日結婚,本院實難以上開照片認定原告與陳琳慧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被告所述原告與陳琳慧常私下出遊並拍下上述親密照片云云屬實,況且,原告與陳琳慧兩人於上述照片中,至多僅搭肩站立合照,且有多張照片係在掃墓場合所拍,亦難認被告所述兩人間存有曖昧情事屬實。
再查,證人陳琳慧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係渠以前董事長,也是渠孩子的乾爸,被告是渠親阿姨的小孩,兩造是經渠介紹結婚,介紹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與原告是在75年因渠在國鼎幼稚園上班認識,被告所指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渠所有,被告所提照片是在88、89年所拍,當時尚未認識被告,是渠先生所拍,90年到99年幾乎沒有與原告通電話,直到99年12月底至100 年6 月間,因渠帶原告兩個孫子去美國女兒那裡參加夏令營遊學2 個月,才經常聯絡等語;
證人王禮文即陳琳慧配偶亦具結證稱:與原告是10多年好友,卷內照片是其所拍,其中室內所拍照片,是在高雄的一家飯店,拍照時渠都在場,相機是原告所有,拍照後是原告自己洗出來,底片都是原告的,之前因為原告喪偶,所以常因無聊找渠夫妻陪同出遊,兩造結婚後就與原告幾乎無互動,後來因原告兩個孫子要出國遊學,因渠女兒在美國,所以找上渠夫妻,才又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80 頁),互核相符,自屬可信。
被告雖再辯稱:如證人所述屬實,何以照片中未有證人王禮文之身影等語,然原告則陳稱:此係因底片、照片均遭被告取走之故等語,嗣被告復提出相關照片、底片附卷(見本院卷㈠183-185 第頁),足認原告所陳並非無稽,則上開照片非無遭被告選擇後提出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僅因此即認證人所述係出於虛偽,更重要的是上開照片均非拍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又被告雖另提出通聯記錄以證明原告與陳琳慧往來甚密(見本院卷㈠第55-78 頁),惟被告所指為陳琳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事實上並非陳琳慧所使用,已據證人2 人證述如前,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本院查詢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原告與陳琳慧有異於常情之通聯記錄以供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辯稱:係因發現原告與陳琳慧間過從甚密始離家云云,尚乏實據,無從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以名下所有244 號房屋為原告貸款清償花旗銀行1,200 萬元貸款,原告於因而順利取回縣○路000 號押租建物之1 、2 、3 樓房地後復出賣他人,卻不幫被告清償貸款債務部分,先不論244 號房屋之真實所有權人究為兩造何人,惟原告主張:該部分貸款雖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然實際上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到現在為止沒有欠任何一期貸款等語,此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並接續陳稱:是原告向被告表示拒絕繳納貸款,目前為止是沒有欠繳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 、4 頁),足見上述244 號房屋之房貸仍為原告繼續清償中,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於取得貸款清償後,即不為其清償,而欲與陳琳慧雙宿雙棲云云情事。
又依被告名下244 號房屋貸款之申請、取得貸款後用以清償原告負債,及嗣後貸款均由原告清償等情,堪認係出於兩造合意後所為,則既經被告同意,原告復無不清償244 號房屋貸款之事實,當不足為被告所辯不堪予原告同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就其逕行離家而未予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事由,則兩造婚姻因此處於夫妻別居迄至本件101 年4 月13日起訴時將近1 年之期間,兩造夫妻情感無法因日常共同生活而維繫,因此所生之破綻事由,被告自具可歸責性,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歸責事由,已可認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106 號4 樓房屋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卻遭被告盜賣等語,被告則辯稱:出賣106 號4 樓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且106 號4 樓房屋係原告贈與予其等語。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106 號4 樓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是放在兩造共同住所共同使用的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3 、4 頁),惟證人即原告妹婿陳義雄到庭證稱:原告有一些重要文件自80年後即交由渠保管,因原告識字不多,106 號4 樓房屋買賣情形和244 號房屋一樣,都是代書辦好後由原告交給渠保管,被告從未問過渠106 號4 樓房屋權狀之事,106 號4 樓房屋原是原告所有,後來賣給他人,因他人繳不出貸款,所以經由法拍買回,因須貸款,原告考量自己年紀已大,要用被告名義貸款,所以用被告名義去買,除貸款外,價款均由原告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1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述101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爭點整理狀,亦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出資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於93年標得106 號4 樓房屋,房、地權狀由被告委託證人陳義雄收執,上開房地之稅款由被告繳納」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48 頁),核與證人陳義雄上開證詞相符;
又該案證人即被告大哥彭勝茂於該案中證稱:「(問:證人是否清楚原告名下還有一間106 號4 樓房屋?)這棟房子在我的印象中,好像有聽過原告說,被告要用原告的名字去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9 頁),則如被告所辯屬實,自應向其大哥即證人彭勝茂陳述106 號4 樓房屋為原告所贈與等語,而非陳稱係原告用被告的名字去買等語。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106 號4 樓房屋係原告所買,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屬實,被告辯稱:106 號4 樓房屋係原告贈與予其云云,則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與林永雄簽立106 號4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20 頁),惟就被告託售該房屋之時間,經本院詢問後,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是依常情,不動產買賣經委託銷售到成交,通常須有一段相當之期間,而被告既不提供相關資料,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託售106 號4 樓房屋應在其100 年6 月離家前。
被告雖陳稱:出售106 號4 樓房屋前已與原告商議,並得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離家後與原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4-136 頁),被告一再陳稱:106 號4 樓房屋為其所有,權狀為其親自保管惟苦尋不著等語,惟就106 號4 樓房屋於其離家前業經兩造商議出售,須持該權狀履行買賣契約等節,卻全然未置一詞,顯與情理有違。
復依該等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因苦尋不著其所保管之106 號4 樓房屋權狀,誤認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告切勿因兩造夫妻間長期不和之故,藉此挾怨報復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否則定當反訴原告誣告以求正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亦非如被告於本件所辯:係經向原告詢問106 號4 樓房屋之權狀所在,經原告告知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再者,依被告於另案自陳:106 號4 樓房屋之權狀係由陳義雄所收執等語,亦可知被告所辯權狀均由其保管云云係屬不實。
綜上,被告出售106 號4 樓房屋及申請該房屋所有權狀之補發,均未先行與原告商議乙節,要可認定。
⒊不動產之買賣,衡情非屬小事,於夫妻間基於誠摯互信之情感,當無不先行商議再為之理,本件兩造為夫妻,縱然不論106 號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節,被告於處分名下不動產之際,縱然無須得原告之同意,亦當先與原告商議,惟被告卻自行決定出售106 號4 樓房屋,不顧及原告感受,顯已失去對配偶應有之尊重,且被告於兩造間存證信函中,一再陳以106 號4 樓房屋權狀為其所親自保管等不實情事,復以誣告反訴原告以求正義及兩造夫妻已長期不和之語回覆原告之訴求,顯然兩造間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且依上開所述,係被告未與原告商議即擅行出售106 號4 樓房屋,且圖以申報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遂行其目的所致,自應認被告係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100 年6 月間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他去,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經與原告商議,即處分名下不動產,並就明知為原告所託人保管之106 號4 樓房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以求補發而履約,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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