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婚,61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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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邱士元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8 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應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共同生活。

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婚後半年即無故離家,嗣原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才知被告已出境不知前往何處,現今仍行蹤不明,無從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半年即無故離家,並離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姐姐邱瑞君到庭證述稱:只見過被告一、二次,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於92年3 月1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出境資料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被告自92年3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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