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10號
原 告 鄭育秀
被 告 湯發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於民國85年7 月30日結婚」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85年7月31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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