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婚,781,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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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 告 馮岳凱
被 告 伍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88年5 月25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89年2 月8 日(該日期應為原告誤記)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後自88年8 月3 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88年8 月3 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88年8 月3 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14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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