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裁判機關關於「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珍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主 文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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