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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原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一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新臺幣(下同)1,270,365 元,給付原告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2,973,782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被告抗辯因部分工程有變更設計減作,原契約價金應予減價,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一江公司於94年5 月9 日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嗣其業務移編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針對「台北市李朱夢秋等四處地上物拆除暨圍籬工程」(下稱:李朱夢秋等處地上物拆除工程),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完工後實際總價為1,234,365 元;
原告明亞公司則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針對「自立二村等三處拆除暨圍籬工程」(下稱:自立二村等處拆除工程,簽定另份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完工後實際總價為2,963,414 元。
而原告二人已依約分別於94年10月3 日及11月30日完工,惟因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裁撤關係,致無人辦理完工驗收,經多次通知被告並開立發票向其請款,被告僅於97年間退還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然就前揭工程款卻分文未撥付。
經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雖被告於調解當時承諾會即刻給付,並於同年10月間通知原告開具發票領款,惟事後仍未見履行。
嗣被告承接本件工程業務後,又於99年2 月11日再辦理第三次完工驗收,然因該次驗收仍存有若干瑕疵而未完成驗收,迨於同年10月中旬始辦理第四次復驗驗收合格確定,被告之承辦人員並表示會立即付款,原告乃於100 年10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向行政機關陳情上情,然被告猶未予置理。
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⒈按驗收合格為確定承攬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定作人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實應由驗收合格後起算。
故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就工程款給付已有特別約定,亦即必須經工程驗收合格後,工程價款才確定,同時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此始得起算。
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10月中旬始經被告為第四次復驗驗收合格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算至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於該次驗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係以口頭通知驗收合格而無書面,若驗收以書面為驗收合格之基準時,則以被告始終未給付驗收書面,是否亦可解釋有關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之情形。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有關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99年9 月23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4次調解會議時,與會之人員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傅建裕,曾於該次會議期間向原告承諾將立即支付工程款,是自該日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101 年9 月24日方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仍未罹於時效消滅。
⒊至原告所提履約保證金退還通知書退還理由欄僅記載「已履行契約」之文字,未有類似「已經驗收合格」字樣,被告無由據此文字作為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之推論;
況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條件成就前,本屬定作人之權利,於條件成就後,方有返還之義務,則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因,究為提前發還抑或因契約條件成就而為之,未可得知。
⒋被告所提被證4 、被證15之結算明細表並未送達原告,又該結算明細表之右上角雖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然此無從確認為原告所用印,且其上之填表日期欄均為空白,又無記載相關製作日期及經原告確認或收受之日期,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自該時起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是被告所引消滅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江公司1,234,365 元、給付原告明亞公司2,963,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對於原告二人所承作本件工程已於94年間完工乙情為不爭執,惟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⒈查原告二人承作本件工程已分別於94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30日完工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縱以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求,然被告係於97年5 月16日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關保證金發還之約定,明載履約保證金係於驗收合格後發還,復參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退還通知書退還理由欄記載「已履行契約」之文字,可推知原告收受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前確實已經通過驗收,亦即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點,應在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前。
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傅建裕嗣已於99年2 月11日,就原告一江公司承攬之李朱夢秋等處地上物工程辦理驗收程序合格,僅就圍籬長度不足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載明辦理減價而未要求另為更正,原告一江公司之承辦人員李秀蓮亦同意辦理減價;
另原告明亞公司所承攬之自立二村等處拆除工程,同經傅建裕於99年2 月間辦理驗收程序合格,傅建裕已針對驗收減價部分於同年5 月間將核算結果通知原告二人,此參被證4 、被證15之結算明細表右上角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可明,是自該時起,原告即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檢具相關請款資料辦理請款作業,亦即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次驗收合格時起即可行使。
惟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3日方為本件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未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民法第130條時效中斷之問題。
⒊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原告係於98年8 月14日始將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寄達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斯時早已逾越消滅時效完成,自不因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
⒋被告之代理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概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主張係屬承認債務之行為。
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傅建裕已到庭證述並未曾表示同意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已承諾會立即付款而生中斷時效事由云云,實難憑採。
㈡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減作,而就契約價金有減價之情形:⒈原告一江公司所承攬李朱夢秋等處地上物拆除工程,因有新生南眷戶未搬遷而保留不拆,因此辦理變更設計減價149,635 元,減價後之契約價金為1,270,365 元;
原告明亞公司所承攬自立二村等處拆除工程,因甲種安全圍籬長度與工地實際施作有出入,經原告明亞公司申請按工地實需核准變更長度,因此辦理變更設計減價483,478 元,減價後之契約價金為2,896,522 元。
⒉本件工程雖為總價結算,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約定,若有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其契約價金仍應辦理追加、減。
查原告一江公司、明亞公司施作甲種安全圍籬實作數量各為213公尺、1,074公尺,與契約數量287公尺、1,207公尺均減少逾10%,就逾10%部分,均應追減其契約價金,核算後原告一江公司、明亞公司應各減價36,000元、10,368元。
嗣被告改稱傅建裕於99年5 月間所核算減價後之工程款金額,係以實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全數扣款,且係重新驗收之計價,較為正確,應以被證4 、被證15之結算明細表為準。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一江公司及明亞公司主張其等於94年5 月間,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分別簽訂李朱夢秋等處地上物拆除工程及自立二村等處拆除工程契約,完工後實際總價分別為1,234,365 元及2,963,414 元;
原告二人已依約分別於94年10月3 日及11月30日完工,惟因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裁撤關係,致無人辦理完工驗收,被告僅於97年間退還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就前揭工程款則未撥付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就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工程款之報酬雖依法於完工後始得請求,但並非於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因在國內一般承攬契約中均有「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由甲乙雙方結算付清尾款」之相關條款,故承攬契約是否經驗收合格係為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定作人結清工程款之重要條件,況且於完成承攬工作後,如果承攬工作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使行政程序延宕而無法及時確定工程之確實完成數量時,承攬人報酬款項之數額即無法立即確定,既然連報酬之數額均難確定,承攬人實無從請求報酬,時效亦無從起算。
故驗收結算為確定承攬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定作人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起算,方屬允當。
況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亦明確約定「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需提供……等相關結案證明資料予機關,經機關審查無誤後,於十日內完成結案付款(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內容(見臺北地院卷第39、40、85、86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4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30日完工時起算等語,即非可採。
六、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驗收合格時起算乙節,既已詳如前述,茲應再予審究者,即為本件工程係於何時驗收合格。
原告雖主張其等承攬之本件工程係於99年10月中旬始經被告驗收合格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舉證人陳益發、李秀蓮之證詞為證,但查:㈠證人陳益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亞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在九十五年有驗收,但驗收沒有通過,九十六年被告有來作第二次驗收,被告到場人員表示驗收不合格,在九十九年二月雙方有開會,當時被告方面是項端負責承辦,當天開會完馬上去驗收,結果被告方面沒有很明確說有無通過,在九十九年十月份被告又通知我們驗收,並說這次一定會給錢,我們信任被告,就配合被告去驗收,該次驗收人員均表示已經通過驗收,被告會馬上付款,但是沒有給我們通過驗收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項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十月曾邀集相關人員及承包商去工地辦理驗收,被告與承包商對如何認定施作的結果及給付價金有不同看法,在這次驗收之後,本案即由傅建裕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傅建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九十九年二月就會同被告的監察人員及主計人員到現場去針對現況進行驗收。
我所辦理的實際驗收是在九十九年二月份這一次,原證八驗收紀錄單就是我在九十九年二月驗收時做的驗收資料,我在承辦的時候,只有在九十九年二月有進行驗收,我並沒有要求再作其他的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均非相符,足見證人陳益發之證詞顯有記憶上之錯誤,自難遽認證人陳益發所述九十九年十月份被告又通知要驗收,該次驗收被告人員表示已通過驗收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況參酌證人陳益發證稱:第三次驗收時,項端說驗收已經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證人陳益發雖將九十九年二月進行驗收之人員誤認為項端,然其所述第三次驗收時被告人員說驗收已經合格之事實,則與證人傅建裕證稱其於99年2 月辦理驗收時即已驗收合格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益發證稱本件工程於99年10月才驗收合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證人李秀蓮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最後一次驗收是在九十九年十月底,是一江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辦理的,該次被告有表示驗收已經合格,但要求要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然此與其於本院102 年3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有進行驗收程序,總共驗收四次,我都在場,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二月,我不知道驗收有無合格,第二次在三、四個月後,但劉文吉資料都沒有帶來,所以沒有實際驗收,第三次在九十九年,傅少校帶監察官來,說圍籬有點問題要再測量,所以第三次也沒有合格,第四次在九十九年,該次有驗收單,驗收合格,是傅少校帶監察官來,最後一次驗收是在九十九年的三、四月份,前面一次驗收是九十九年二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前後證述已明顯矛盾,更與證人傅建裕之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信證人李秀蓮證稱99年10月底才驗收合格之證詞為真。
另參酌證人李秀蓮證稱:原證八驗收紀錄是最後一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適與證人傅建裕證稱99年2 月份其有辦理驗收,並製作如原證8 之驗收紀錄單,該次已驗收合格,只是要辦理減價等語相符,益徵證人李秀蓮證稱99年10月底才驗收合格云云,應係記憶上之錯誤,不足採信。
況證人李秀蓮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審理時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驗收紀錄是第三次的驗收,第三次驗收有通過,第三次驗收被告有叫我們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所以我認為有簽名就是有通過驗收,但是工程款都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係認定工程已於99年2 月11日驗收合格,而依證人傅建裕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客觀上亦已於99年2 月11日驗收合格,則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9年2 月11日被告驗收合格時即得行使,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否認被證4 、被證15之結算明細表業經原告確認,然參酌證人李秀蓮證稱:99年2 月11日驗收紀錄有記載跟契約不同的部分要減價,我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我們有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說要減價,且告訴我們減價的金額,公司有同意被告提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傅建裕證稱:就減價的金額,我在完成驗收後我有作核算,在九十九年五月的時候,我有將核算結果通知原告,請他們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相符,足見原告確已知悉應予減價之金額無訛。
準此,縱將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寬延至確認承攬報酬金額之時起算,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應自99年5 月份被告確認承攬報酬金額之時起算。
七、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3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調解會議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傅建裕曾於該次會議期間向原告承諾將立即支付工程款,是自該日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參酌證人傅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九十九年間代表被告與原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當時我在會場表示的意見是由我協助原告申請撥款,並非承諾被告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況原告既係因政府採購之爭議聲請調解,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概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稽此更難認原告上開時效中斷之主張為可採。
八、原告固又主張其曾屢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付款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其已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約定,提供入帳委託書、廠商帳號存摺影本、棄方處理證明文件、施工照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並完成工程保固金繳交收據等相關結案證明資料予被告,而依約向被告請款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自其得請求承攬報酬時起,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
且參酌證人傅建裕證稱:完成驗收後,原告沒有提出請款的文件,所以在我任內一直沒有辦理款項的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更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多次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至有可疑。
而證人陳益發、李秀蓮雖均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請款等語,然其等就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時間、方式、過程均無法明確說明,其中證人陳益發更表示已忘記請款之時間,則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款之作為,亦無從認定係於消滅時效起算後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效力。
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則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主張,更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2月11日起算,可以採信,則算至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又縱寬認時效應自99年5 月份確認承攬報酬金額之時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被告縱未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然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爰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江公司1,234,365 元,給付原告明亞公司2,963,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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