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消債抗,3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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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賴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利息請求之止日,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日為聲請前2 年收入所得之起算基礎,顯失公允。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40號就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研討結果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而本件係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開始更生承續,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時即98年5 月26日作為計算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時點,顯有誤會。

基此,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薪資應由98年12月29日計算至96年12月28日,即636,373 元,而扣除2 年間本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43,564 元及以分配清算財團總額13,179元後,應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79,63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98年5 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12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自99年8 月25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

而抗告人名下有宏利人壽之保單3份,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合計13,179元(扣除分配予國庫之郵務費用2,196元後,各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為10,983 元),經解繳到院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

惟嗣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1 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3 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

然又因100 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業經修正,抗告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再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5 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嗣抗告人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在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法定事由轉換為開始清算程序,關於債務人免責前,已經「進行之更生程序」,為免程序浪費及程序事項一貫性,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清算程序之始點,於上開情形下,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抗告人係於98年5 月26日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免責前,關於前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抗告人於98年5 月26日為更生之聲請、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2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是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應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時為據,方符上開會議決議及立法意旨。

又據本院前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96年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26頁)可知,抗告人於96、97年度總收入分別為474,120 元、418,939元,98年度月薪則為18,0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應為785,509 元(計算式:474,120 ×7/12 +418,939+18,000×5 =785,509 元)。

㈣、抗告意旨雖援引之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乃係消債條例所明定之更生程序裁定應公告事項,要與消債條例第三章清算第五節免責及復權之規定並無關聯,故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日作為聲請前2 年收入所得之起算基礎顯失公允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40號,而謂原裁定以其更生聲請日作為計算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時點有誤云云,亦有誤會,蓋原裁定理由欄三㈡項下即載明「…可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其98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時,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18,000元,應可確定無訛」,足見原裁定確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時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誤,即不足採。

至於,抗告意旨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40號,而謂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98年12月29日作為聲請前2 年收入計算始點,故其聲請前2 年收入應為636,373 元云云,亦無理由,蓋裁定開始更生日僅係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非為判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依據,該「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時點依上開會議決議及立法意旨,自應從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時為據,抗告意旨空言為前開指稱,顯不足採。

㈤、再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本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為488,000 元(含生活費、交通費、雜費、房租及扶養子女費。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27至31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95頁),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333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核其所陳98年1 月前薪資約每月35,000元,按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4,000 元、雜費1,000 元、2 位子女扶養費10,000元;

98年1 月之後因公司營運困難,改為在租屋處工作,並就近照顧子女,薪資減為每月18,000元,並將前開支出減縮為個人生活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費500 元、房租4,000 元、2 位子女扶養費7,000 元,尚屬合理,故抗告人聲請前2 年之本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88,000元。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785,509元,扣除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88,000 元及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實際分配之10,983元(原金額13,179元-分配予國庫之郵務費用2,196 元=10,983),仍有餘額286,526 元(計算式:785,509 -488,000 -10,983=286,526 。

今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共清償79,630元予債權人(見本院卷第81頁),即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之條件,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於計算方式雖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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