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監宣,472,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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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玉
相 對 人 甘聰進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甘婷方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七行中關於「蘇蔡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秀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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