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簡上,1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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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4. 二、次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5.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6. 一、陳美君自8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7筆款項,共計新台幣(
  7.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由陳美君所
  8. 三、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
  9. 貳、上訴人則以:
  10.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係陳美君填寫伊之支票所簽發,雖
  11.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12.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係陳美君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14. 二、陳美君於98年7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一只3.96克拉之鑽戒,並
  15.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由陳美君簽立之切結書,其形式內
  16. 肆、兩造爭執事項:
  17. 伍、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19. 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2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全數清償
  21.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22.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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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白芬怡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貴清
楊怡超
被 上訴人 黃子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泰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上訴聲明第三項為上訴人原審所未請求(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未曾以反訴或其他方式主張),於上訴時以反訴提起上開訴訟,已經使其訴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即請求返還有價證券非屬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已經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不得於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參照),上訴人嗣於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關於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39頁);

被上訴人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撤回已經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否存在,原審未予論究為辯,至於在原審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或未授權訴外人陳美君簽發等因)等情則不再爭執,捨棄抗辯(見上訴人100 年12月8 日之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唯一理由為系爭支票係「偽造」,從未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辯,上訴後始以上情為理由,已經有違上揭法律所定嚴格續審制之精神,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主張等語,先行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屢屢提及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何,原因關係係出自於陳美君向被上訴人之借貸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原審通知陳美君為證人所為證述,亦均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陳述,兩造就此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曾為攻擊及防禦(見原審卷第49頁),顯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有所主張及抗辯,方得論及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兩造就此並非未曾主張或陳述;

何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一再闡明兩造訴訟關係,兩造亦均同意本件唯一爭點別無其他,即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第53至54頁,第66頁),被上訴人亦以此為主張及答辯。

綜此,上訴人上訴後所為系爭支票之原因抗辯於原審已有抗辯,尚難認係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縱或非是,亦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再不然,依照兩造所主張均不否認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只是票據由陳美君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而言為唯一爭執點,不許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屬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上揭所指,於法不合,應非可採。

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並非偽造一節既然捨棄抗辯,以下關於系爭票據是否真正或有無授權陳美君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均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陳美君自8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7 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陳美君於借款時均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其後由於陳美君不斷要求延期清償,故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前開支票更改發票日(即系爭支票),詎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由陳美君所簽立之切結書認定陳美君有簽名及借款之事實,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該借款之用,且陳美君已於另案訴訟(案列本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另案)中承認有借款700 萬元之事實,顯然本件確有借款金額 700萬元。

而上開借款雖未交付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之簽發,實際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

另陳美君固於98年7 月間交付一顆重量為3.96克拉鑽石與被上訴人(經系爭另案一審時委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後,鑽石之價值為 113萬2,500 元),然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上開鑽石係為清償借款利息之用,非清償借款本金700 萬元,故系爭支票原來原因關係用以擔保陳美君借款之清償,該借款本金既完全未清償,上訴人仍應按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係陳美君填寫伊之支票所簽發,雖伊有將其印章、支票簿交予陳美君保管,自足使第三人信伊曾以代理權授與陳美君,如原審所認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陳美君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依此,借款實為陳美君收受,伊分毫未得,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未成立,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又陳美君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借款700 萬元,亦曾簽發本票以為換發系爭支票,然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認定陳美君因消費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陳美君僅取得借款本金250 萬元,伊亦僅就上開陳美君受領250 萬元之範圍內負擔票據債務清償之責,其餘部分即非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應擔保清償(本院按原上訴意旨係以陳美君僅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50 萬元,另陳美君以上揭鑽石交付被上訴人抵債,鑽石價值已逾150 萬元,故陳美君已經完全清償借款,伊無庸就系爭支票再為任何擔保清償,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變更主張如上所述。

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綜上,原審未論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係陳美君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及印鑑,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因陳美君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實際上即用以擔保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並未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6頁正反面)。

二、陳美君於98年7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一只3.96克拉之鑽戒,並經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價值113 萬2,500 元,有該鑑定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由陳美君簽立之切結書,其形式內容為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陳美君向被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是否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另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1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兩造如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所主張或爭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復屬一致,縱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原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脫離,然票據債務人尚得以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按票據行為之原來法律關係決之,即按原來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決定舉證責任。

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陳美君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來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如上所述,兩造並無爭執,顯見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所主張或爭辯者係屬一致,依上項說明,上訴人就系爭票據非不得以原因關係為辯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實際上係擔保陳美君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清償「擔保」,上訴人即非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當然無從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屢以其非借貸人未曾取得借貸款項為辯,即屬無稽。

而上訴人既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擔保陳美君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陳美君並未取得全部借款且以交付鑽石清償,被上訴人就陳美君尚負欠700 萬元之債務,此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需以系爭支票擔保清償之票據債務仍然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1、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已經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憑,另陳美君曾於100 年4 月20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3頁),就該切結書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兩造亦無爭執,切結書表明:「本人陳美君於98年6月10日向黃子珍借調金額700 萬元,開立國泰世華銀行7張支票,時間到沒有履行造成退票,因黃子珍年約80幾歲,這筆款項已拖8 、9 年無法償還,所以本人陳美君願寫切結書表誠意,來歸還黃子珍。

如沒有照約束來履行,本人陳美君願負詐騙、背信之法律刑責,來面對法律,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連同開立本票(支票)共計700萬元整總金額。

P.S本人陳美君留姪女白芬怡開立7 張支票之印章在黃子珍身上以備需之用」等文,顯然陳美君至98年6 月10日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達700 萬元,前後已經拖欠8 、9 年未能償還,復前已開立系爭支票又一一更改發票日(詳附表),連同以自己名義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用為清償,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陳美君有負欠借款達700 萬元,至100 年4 月20日止尚未清償,尚屬非虛。

另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票據已經退票,顯然上訴人或陳美君除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提出鑽石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外,其餘部分亦未清償,果有已經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2、陳美君於100 年4 月20日簽發本票(面額為700 萬元)及上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 年司票字2909號)獲准,陳美君即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系爭另案爭執之本票債權,與本件系爭支票所示總額700 萬元之原因關係均為兩造所指陳美君借貸之700 萬元,二者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核屬一致,此亦為兩造無從爭執。

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認上開本票於25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債權存在,上訴人因而辯以系爭支票擔保陳美君應清償債務為250 萬元(見如上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陳美君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另案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陳美君確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700 萬元,而於98年7 月間交付之鑽石以兩造同意鑑定結果之價值113 萬2,500 元計算,尚不足抵充借款本金從97年1 月至12月被上訴人與陳美君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借款700 萬元本金則完全未為清償,因而陳美君系爭另案上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就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復表示沒有意見(不再爭執,見同上筆錄)。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並於系爭另案舉證證明。

上訴人以陳美君對被上訴人借款不及700 萬元或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債務已不存在等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全數清償或所餘債務僅2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 100年6 月21日(票據提示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修改後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原發票日│
│號│          │票日    │(新台幣)│票日      │        │
├─┼─────┼────┼─────┼─────┼────┤
│1 │AR0000000 │100.5.30│   100萬  │100.6.20  │98.11.6 │
├─┼─────┼────┼─────┼─────┼────┤
│2 │AR0000000 │100.5.25│    50萬  │同上      │98.11.15│
├─┼─────┼────┼─────┼─────┼────┤
│3 │AR0000000 │100.5.20│   100萬  │同上      │98.12.17│
├─┼─────┼────┼─────┼─────┼────┤
│4 │AR0000000 │100.5.15│   100萬  │同上      │98.1.26 │
├─┼─────┼────┼─────┼─────┼────┤
│5 │AR0000000 │100.5.10│   250萬  │同上      │99.3.15 │
├─┼─────┼────┼─────┼─────┼────┤
│6 │AR0000000 │100.5.5 │    50萬  │同上      │99.3.20 │
├─┼─────┼────┼─────┼─────┼────┤
│7 │AR0000000 │無修改  │    50萬  │100.4.18  │99.4.20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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