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簡上,174,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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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許庭綱(原名許精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部分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參原審卷第41-43 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先位部分變更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8 月5 日起至90年12月5 日止所招募之合會而有所請求,顯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曾於87年8 月5 日起至90年12月5 日止,招募互助會1 組,連會首共41名,採內標方式,會款每期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於每月5 日中午1 時開標,底標為3,000 元,以100 元進整,開標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下稱系爭合會)。

詎上訴人於89年11月竟宣布停標倒會,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計2 會,均為活會,自87年8 月起至89年11月止,共28個月,已繳納之會款計1,680,000 元(計算式:28個月×2 會×每期會款30,000元=1,680,000 元,下稱系爭會款),是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自應負給付系爭會款之責,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請求。

又如法院認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施沛如(原名施麗月),因上訴人於89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路00號,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40,000 元、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25日、到期日均為90年6 月3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承擔施沛如所積欠之系爭合會債務,故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應負返還系爭會款之責,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原審依備位請求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0 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據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先、備位聲明同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0 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亦無承擔施沛如會款債務之意,蓋被上訴人起訴時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係認上訴人以會首之地位所開立,且系爭合會於89年11月倒會後,會員與會首施沛如先召開一次會議,該次會議決定由上訴人之弟呂進松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再分配予各活會會員,然呂進松收取一期會款後,並未將收取之會款分配予各活會會員。

嗣施沛如再與會員開第二次會議,會中決定由許秋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分配予各活會會員,許秋馨即逐月向死會會員收取,並分配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另施沛如亦曾匯款12、3 萬元予許秋馨用以清償債務,可見施沛如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猶找施沛如要求返還會款,亦見兩造間根本無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仍要找施沛如還款。

原審僅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承擔施沛如系爭合會之債務,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0 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互助會章程載明召集人為上訴人,連會首會員共41名,以內標方式投標、會期自87年8 月5 日起至90年12月5 日止、會款為每期30,000元、每月5 日13時開標,底標為3,000 元,以100 元進整,開標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合會(即前述系爭合會)會員。

另系爭合會於89年11月停標倒會,而被上訴人共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且均為活會,並已繳納1,680,000 元之會款(28個月×2 會×每期會款30,000元=1,680,000 元)。

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存有上訴人之用印,且於上開會簿之首期「許精忠」與「首會」等之記載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親署。

又於上開會簿之得標順序2 、3 、6 及19與28等欄之備註部分,分別存有「許精忠」及「許」之登載,至餘22欄位之備註部分,則載有「施」或「施麗月」之註記。

此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呂進松,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共參加3 會,亦已繳納2,520,000 元之會款,且其所有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亦存有上訴人之用印。

㈡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僅執之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又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6 月30日,票據金額均為840,000 元,受款人均為呂進松之本票3紙予呂進松。

㈢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即訴外人黃昭美等12人,前以上訴人、施沛如夫婦就系爭合會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5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9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施沛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則無罪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無罪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另施沛如曾於92年6 月16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刑事聲請狀陳以「…本於夫妻關係及名義上之會首身份,許精忠亦開具鉅額本票與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亦請鈞院諒察。」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係於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而系爭合會係成立於87年間,是以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合會即無適用餘地。

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首並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未能收取之會款,由會首代為給付;

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是會首於合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自有給付未得標會員原繳會款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因系爭合會於89年11月起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會款,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端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茲就此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51 頁),且該互助會簿封面「會首欄」蓋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許精忠」印文,互助會簿內頁得標順序1 欄位之「許精忠」、「首會」之記載,亦為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復自承曾向被上訴人收取過4 次會款等事實(參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惟參之下述系爭合會會員之證詞:⒈證人張文浩(即互助會簿所載「張家碩」)於92年6 月16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同學,系爭合會是上訴人說其要起會,找伊加入的,每個月要繳多少會錢都是上訴人說的,會錢也是上訴人收的,有時候是用匯款的,伊沒有參加過開標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卷第36-40 頁)。

⒉證人林麗雲於92年7 月24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結證稱:系爭合會是上訴人打電話找伊參加的,因為之前都有信用,且係鄰居關係,所以伊就參加了,伊去參加開標時,都是施沛如主持比較多,有幾次上訴人有在家,但印象中伊去開標的時候都是施沛如在主持。

因為上訴人與施沛如是夫妻,伊認為是共同的,所以雖然會首寫上訴人,伊沒有懷疑為何都是施沛如在主持,會款伊都交給施沛如等語(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卷第66-67 頁)。

⒊證人游默(即互助會簿所載「呂秀惠」)於92年7 月24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結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共3 會,係施沛如向伊召集的,但上訴人也知此事,因為上訴人曾向伊收過會錢,但施沛如收的次數比較多。

伊去參加開標時,都是施沛如主持開標,伊好像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卷第63-64 頁)。

⒋證人呂進松於原審結證稱:因上訴人係伊國小同學,伊也是因為上訴人介紹才加入合會,每月應繳交之會款,上訴人及施沛如都有來向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可見證人張文浩、林麗雲、呂進松均證述係經由上訴人招攬始參加系爭合會,雖證人游默係由施沛如招攬而參加系爭合會,證人林麗雲、游默皆證稱主持開標之人係施沛如,且證人施沛如迭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惟上訴人與施沛如於系爭合會召集時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合會係以其名義召集,猶親自參與招攬部分會員、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縱施沛如亦有招攬會員參加合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然施沛如所處理者,當係屬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此與施沛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用上訴人之名義召集合會顯有不同,上訴人既知悉施沛如使用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不但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親自招攬部分會員參加系爭合會、向系爭合會會員收取會款,顯係同意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則上訴人自亦與由施沛如出面招攬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洵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施沛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未到場參與開標之系爭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並詐得會款,此部分既查無上訴人與施沛如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無從令上訴人同負詐欺、偽造文書罪責,然上訴人刑事上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其是否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未得標會員原繳會款之義務本屬二事,尚不能執此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繳會款1,680,000 元。

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已繳會款業由施沛如透過許秋馨清償若干數額,已據證人許秋馨、施沛如在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對於曾由證人許秋馨處獲得至少60,000元之清償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64頁反面),是此60,000元應等同於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自已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會款債務在上述清償之範圍內消滅,是扣除上開6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1,680,000 元,上訴人並於89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會款,而參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0年6 月30日,可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已同意上訴人於90年6 月30日給付,惟上訴人既未於前開期限為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 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 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認定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雖有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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