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簡上,189,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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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玉珊
被 上訴人 林熙勝(即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君(即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君(即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2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變更確屬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始即係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律師費用之金額,其嗣後變更逕請求上訴人返還遭上訴人以律師費為名溢扣之委任代收費用,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委任關係報酬給付之基礎事實,且兩造前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前後程序中均得相互援用,不惟得避免重複審理,並得於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云云,顯然於法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原告林本立於民國101 年10月0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林本立前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100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林本立則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律師費用。

詎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進行期間,竟逕由代林本立向買方收取之第1 期買賣價金中,預扣系爭土地成交金額3 %即40,112元為律師費用,顯已逾上開約定委任報酬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30,112元。

為此,爰依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2元。

㈡上訴補充:⒈系爭委任關係雖曾經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惟兩造既於同年月13日復合意繼續系爭委任關係,則雙方嗣後就系爭委任關係之相關約定,自仍應以原系爭委任關係所約定之事項為準;

而依兩造前於同年4 月13日就系爭委任關係所簽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律師費用為1 萬元,且同年5 月13日兩造於上訴人之法律事務所就繼續系爭委任關係所簽訂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亦明載律師酬金依兩造不爭執之1 萬元計算等語,均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應為1 萬元,則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取而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第1 期買賣價金中,自僅得預扣1 萬元,而非40,112元,是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30,112元。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收據之真意係指爭執之30,112元部分待最後結算時再為結算云云;

惟兩造既約定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為1 萬元,業如前述,則系爭收據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溢扣之律師費用30,112元部分,待最後結算時上訴人再為返還,而非上訴人所稱待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處理完畢後,雙方再就此進行結算、討論。

⒉又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倘僅為1 萬元,於常情顯非合理云云。

惟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為1 萬元乙節,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准許上訴人其後任意加價之理;

況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委任關係事務處理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進行多次協調及測量事宜,顯見上訴人之該等行為均非僅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為,參以上訴人業由他共有人處獲取較高之律師報酬,合計整體收益已約40萬元,則截長補短後亦應認上訴人並無損失,其復要求被上訴人增加額外委任報酬自非合理。

⒊再上訴人雖迭稱其已歷次催請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係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云云。

惟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應增加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 %及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該函所檢附之同意書,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第1 期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其增加委任報酬之提議,並於101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歸還代收款145,906 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云云,實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開增加委任報酬之提議後,上訴人遂拒絕歸還上開代收款之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所約定之律師費用本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 %即40,112元,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律師費用1 萬元則屬誤繕,是上訴人由代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取之系爭土地第1期買賣價金中預扣40,112元,此本即是上訴人依約應受領之律師費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溢扣律師費用之情事存在。

又據系爭收據明載「…雙方有律師酬金之爭執,辰宇法律事務所認為應依…取得價金3 %計算,書面誤寫為壹萬元係錯誤業經…,本件結算暫依兩造不爭執之1 萬元結算,但仍有其30,112元之爭執,雙方俟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等語,可知其真意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委任關係事務,至兩造爭執之30,112元委任報酬部分,則待相關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雙方最後結算時再行確認該30,112元是否已足清償本件律師費用抑或尚須補繳,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最後結算時始需給付該部分委任報酬;

是原審遽認上訴人於最後結算前即先預扣超過1 萬元部分之報酬為不當,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為無理由,顯然容有誤會,自非足取。

㈡上訴人於系爭委任關係事務處理期間,已為系爭土地進行重測3 次、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他人進行調解2 次,此外尚處理共有人之提存及與買方多次協調價金等諸多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之律師費用應僅為1 萬元云云,實非合理。

再本件委任報酬爭執,業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委任關係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112 元或其可能產生差額之權利存在;

況上訴人亦已以被證四及被證六之存證信函通知林本立前來結算系爭委任關係產生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顯然有惡意阻止結算條件成就之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扣除律師費用40,112元,應屬合法,益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30,112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林本立與訴外人林明美等9 人所共有。

林本立前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胡家智、胡家琳及胡佳雯,雙方於100 年3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同辦理相關付款及產權移轉事宜。

㈡林本立與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之各期買賣價款,並監督土地買賣交易之完成與代辦相關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催告通知及提存手續等;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俟本件土地之買方交付尾款完成後5 日內,乙方(即上訴人)應結算其所收受第1項所示款項給甲方(即林本立),其計算式應係扣除提存價金等相關費用及乙方之律師公費1 萬元後,盡速按甲方應得之比例(8/80)匯款給甲方。」

等語。

㈢上訴人前於100 年5 月4 日以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發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電子信件予林本立。

嗣林本立於同月1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無法接受之意,並請上訴人遵照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雙方乃於100 年5 月13日進行協議,林本立之代理人即承受訴訟人林錦君並於當日開立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茲收到由上訴人轉交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第1 期款214,822 元,尚有145,906 元未交付,俟買方支付被提存人之第2 、3 期款再予給付。

及雙方存有律師酬金之爭執,上訴人認為應依口頭約定以取得價金3 %計算,書面書寫之1 萬元酬金係屬錯誤,且業經e-mail告知撤回此部分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應以書面約定之1 萬元為準,本件結算暫依兩造不爭執之1萬 元結算,剩餘之30,112元爭執,則待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

」等語。

㈣上訴人前以100 年9 月28日100 年辰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林本立略以「林本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易尾款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上訴人擬與林本立結算代收第1 期買賣價金事宜,並說明該件土地買賣委託案件,雖因律師公費金額發生糾紛,經雙方於100 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上訴人仍續受委任事項,但就報酬事項雙方等最後結算時再行計算及該委託案件較一般案件繁雜,上訴人認為應以原來口頭約定之3 %計酬較為合理。」

等語。

又被上訴人其後亦於101 年2 月8 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 日內匯款系爭土地尚未轉交之第1 期款買賣價金145,906 元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復於隔日以蘆竹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略以「伊前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前來本所結算律師酬金,以利計算應返還結餘款,惟被上訴人不願前來協商並逕行起訴,以致無法結算。

及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金額未包含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減少後出售人應分擔之溢繳提存金金額(被上訴人應負擔3,948元)。」

等語。

㈤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1,337,050 元,第1 期款為401,115 元,而上訴人業以100 年5 月2 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所應受領之第1 期款中之214,822 元,並預扣總買賣價金3 %即40,112 元。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收據之真意為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若屬存在,則兩造協議當時所約定之委任契約報酬數額究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仍具委任關係存在:⑴林本立與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3日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之各期買賣價款,及監督土地買賣交易之完成與代辦相關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催告通知及提存手續,上訴人所應受領之報酬,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則記載待系爭土地之買方交付尾款完成後,上訴人應結算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其計算式中應扣除上訴人之律師費用1 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宗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嗣後上訴人雖於同年5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貴我雙方關於委任本所代辦服務費用,原已雙方合議口頭約定收受百分之三,但因本人作業疏失,書寫成定額一萬元,台端執此認定律師費用為為一萬元,本所無法接受,因此特就本案件表達終止此件委任事件,…」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44頁),意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然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進行協議,並合意仍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關係相關事務,另就委任報酬部分則約定「本件結算暫依兩造不爭執之1 萬元結算,剩餘之30,112元爭執,則待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

等語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確認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並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收據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3、34、37頁),亦應認定無訛。

因此,雖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之系爭協議書,已經上訴人於101 年5 月4 日以前述原審卷宗第44頁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然兩造既復於同年月13日合意仍由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委任關係事務,並以系爭收據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後續處理細節,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仍具委任關係存在,要屬無疑。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本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 ﹪即40,112元,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律師費用1 萬原則屬誤繕,是上訴人由代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取之系爭土地第1 期買賣價金中預扣40,112元,此乃為上訴人依約應受領之律師費用等語。

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從上可知,民法所規定之委任關係中,就契約必要之點應達成合意之所謂必要之點,應屬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處理事務,並為代理權之授與,及與受託人相互間針對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與數額皆達成合意。

本件上訴人與林本立之代理人林錦君於100 年5 月13日就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續乙節進行協議,兩造既經磋商後,由林錦君於上訴人事務所用紙上,書立系爭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如下所示之票正本乙張,為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第一期款由王玉珊律師轉交付金額新台幣214,822 元,尚有145, 906元未付,俟買方支付被提存人的二、三期款再予給付,另雙方有律師酬金金額之爭執,辰宇法律事務所認為應依口頭約定以取得價金百分之三計算,書面書寫新台幣壹萬元係錯誤業經email 告知撤回此部分意思表示,但本人已存的信函主張應依兩造書面約定新台幣壹萬元計算,本件結算暫依兩造不爭執之壹萬元結算,但仍有其30,112元之爭執,雙方待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特立此據為憑。」

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18頁反面),並代理林本立為簽名用印,核與上訴人於100 年9月28日以100 年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一、台端與本所曾因旨揭土地買賣委託案件之律師公費金額發生爭議,經雙方於100 年5 月13日協議,本所乃續受委任事項,但就報酬事項雙方等最後結算時再行計算,此合先敘明。」

(參見原審卷宗第20頁)內容相符,顯然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當日就系爭委託契約除委任報酬外,對於上訴人應繼續為系爭買賣契約受託處理出售事宜等情,並無爭議。

亦即雙方僅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金額部分為變更(保留為經結算始得請求)外,就系爭委任契約其餘部分之要素皆與原協議書之內容相同。

而依據系爭收據上所載明之「但仍有其30,112元之爭執,雙方嗣『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

用語,徵諸原協議書上載明:「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方面)收受買方交付第一期款總額共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整,及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就未簽署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應取得之價金並代為監督整件買賣交易之完成。

四、俟本件土地之買方交付尾款完成後五日內,乙方應結算其所收受第一項所示款項給甲方,其計算式應係扣除提存價金等相關費用(皆須提示單據)及乙方之律師公費新台幣一萬元整後,儘速按甲方應得之比例(即八十分之八)匯款給甲方。

如無其他費用產生,乙方應於甲方之請求下,先行結算乙方已收受第一項款項之得請求給付款項。」

(參見原審卷宗第12頁),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原本即約定,除非由被上訴人要求提前支付上訴人代為收受之第一期款項,否則應待上訴人結算收受所有三期款項總額後,上訴人始得請求委任報酬。

嗣後雖兩造對於系爭委任關係是否終止曾有過協商,但末仍因委任關係中相關代理權授與及收受,與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報酬之給予等必要之點而達成契約變更,僅對於報酬之數額就應以1 ﹪或3 ﹪列計,仍無共識,乃約明俟「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之合意等情,皆如前述,故綜合上情推論,所謂「…仍有其30,112元之爭執,雙方俟最後結算時再行結算,…」此部分之文字記述,堪信為兩造乃就系爭委任關係中報酬之請求,就逾1 萬元之部分尚附有待達成結算合意始得請求之停止條件,而非期間之約定,即非謂委任關係結束時,上訴人旋得請求此部分委任報酬,必俟該部分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即經最後結算)時,上訴人始得請求。

再依據上訴人前函所載內容「…綜上,本所仍認為以原來口頭約定的百分之三報酬為較為公道,因此本所暫以口頭約定計算應結算台端第一期款之項目如附件,台端如同意如此結算,請先簽名蓋章郵寄回本所,本所於台端同意之下,始行將餘額匯入台端於買賣交易中指定之帳戶,如台端另有意見,並請來函或來電告知,以利溝通。」

(參見原審卷宗第20頁)等節,而林本立並未為任何同意結算金額之行為(參見被證六,原審卷宗第23頁),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第一期款項後,曾經被上訴人請求提前結算,顯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完成結算條件,故該部分委任報酬(即逾1 萬元之部分)之停止條件即屬尚未成就。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止結算條件成就等節,但因系爭協議與系爭收據中對於系爭委任關係中報酬請求所附之條件狀態,並未排除民法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先為轉付之義務,此部分與委任得請求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代收之第一期款先行預扣律師費用,且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費用即為40,112元,因與書證記載不符,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報酬1 萬元外,應悉數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之代收費用,為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仍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已自系爭土地買方收取第1 期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悉數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由上開買賣價金中扣委任報酬即律師費用,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應依前述法律規定返還其所扣留之委任代收費用。

雖依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俟本件土地之買方交付尾款完成後五日內,乙方(即上訴人方面)應結算其所收受第一項所示款項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其計算式應係扣除提存價金等相關費用(皆須提示單據)及乙方之律師公費新台幣壹萬元整後,儘速按甲方應得之比例(即八十分之八)匯款給甲方」(參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原審卷宗第12頁)。

然因本院前述所認本件委任報酬僅於1 萬元部分兩造確已達成合意,其餘逾1 萬元之部分因停止條件(尚未為最後結算)尚未成就,故上訴人僅有請求結算之權利,並無於未經結算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由上訴人自其由買方所收受之第一期款項中扣除1 萬元,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足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應已同意第一期款項收受後,雙方可進行結算,然遲至本件言詞終結之時,兩造皆未能完成結算,故上訴人就其餘30,112元部分之代收費用仍應返還,即上訴人於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第1 期買賣價金中,至多僅能預扣律師費用中兩造不爭執之1 萬元部分,其他部分則仍應依法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依約待兩造完成結算時再予結算其得另行收取之委任報酬究為若干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先行扣除30,112元,不為交付。

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預扣40,112元之律師費用,其所預扣超出1 萬元部分顯已違反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所為之契約變更後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取之第一期款項中溢扣之30,112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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