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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黃子珍持有以陳美君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陳美君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命黃子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美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美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子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子珍上訴部分,由陳美君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美君上訴部分,由陳美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美君(下稱陳美君)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子珍(下稱黃子珍)前持陳美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20日、票據號碼為TH613233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於陳美君自89年8 月起陸續向黃子珍借款,金額共計250 萬元,分別係89年8 月之100 萬元、90年7 月20日之50萬元,及91年12月11日之100萬元。
然陳美君自90年7 月至98年7 月間已給付黃子珍5,279,400 元之利息,且陳美君又於98年7 月間將3.96克拉之鑽石(下稱系爭鑽石)交予黃子珍以抵償本金,陳美君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黃子珍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故黃子珍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有理。
㈡黃子珍於100 年4 月20日命訴外人薛義雄及財務公司之游三本於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洛伊生活館內,由游三本擬定切結書內容,脅迫陳美君照抄,並簽發系爭本票,故黃子珍提出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陳美君受脅迫而簽立。
㈢陳美君前於86年間向黃子珍借款之500 萬元,已於86年10月8 日償還50萬元,同年12月13日償還50萬元,剩餘400 萬元由訴外人黃弘州出售台北市吳興街房地後向黃子珍清償,87年已清償完畢,因黃弘州代陳美君清償對黃子珍之此500 萬元債務,陳美君要還黃弘州這筆錢,故黃弘州於89年3 月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中悅春天房地之定金,係由陳美君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其餘則以訴外人白芬怡之支票支付房款及其他費用。
㈣於89年8 月間,黃弘州因自捷克進口棕絲需先付款,陳美君與黃弘州前往黃子珍處,由黃弘州向黃子珍借款100 萬元,月息2 分,黃弘州並開立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子珍充作利息,嗣以面額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換票。
黃弘州對其開出之支票並無交代,陳美君即開立白芬怡91年9 月15日50萬元、同年9 月19日50萬元之支票去換黃弘州100 萬元之支票,而該100 萬元支票部分,黃子珍曾提及在台北住宅交付予黃弘州,陳美君請黃子珍自行向黃弘州催討,故原審判決250 萬元中,應扣除100 萬元,即該25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係黃弘州向黃子珍所借。
㈤上開250 萬元中之另50萬元為訴外人涂德順向黃子珍所借,涂德順說做工程需押標金,陳美君才介紹涂德順向黃子珍借款,由陳美君拿票給黃子珍,涂德順則拿票給陳美君,但是均跳票,後來一直以白芬怡之票換票,月息為2 分,至95年時利息已經累積很多。
㈥上開250 萬元之其餘100 萬元,是黃子珍於91年12月11日拿現金給陳美君,月息2 分,陳美君有拿面額相同的支票給黃子珍,陳美君並於台北市中山北路6 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款項匯入白芬怡第七商銀帳戶內,也是一直換票。
黃子珍稱開票係因86年起陳美君即使用白芬怡之支票清償債務,惟白芬怡於89年3 月始於第七商業銀行開戶,系爭切結書上所寫的7 張支票,是98年7 月間開始黃子珍要陳美君拿白芬怡之支票去向其借錢,而所借出之款項就用來還黃子珍利息。
㈦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黃子珍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陳美君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黃子珍之抗辯及上訴主張:㈠自86年起,陳美君陸續向黃子珍借貸金額共計700 萬元,陳美君於借款時均交付由白芬怡所簽發之支票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其後由於陳美君不斷要求延期清償,故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前開支票更改發票日,詎經黃子珍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陳美君固有交付系爭鑽石予黃子珍,然系爭鑽石係支付借款利息之用,此有陳美君於100 年5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後來無力償息乃將3.96克拉鑽石交給你(即黃子珍)」,及陳美君於100 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借款金額為700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足證陳美君未清償借款700 萬元,並開立國泰世華銀行7 張支票用以還款,屆期亦均未履行而退票,系爭切結書具有債務承認性質,已證明黃子珍確實交付陳美君700 萬元之事實。
㈡陳美君於每筆借款時,均交付以白芬怡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歷次該等支票將屆發票日時,陳美君均要求黃子珍同意延期清償,並分別開立新發票日之支票交換原將屆發票日之支票。
陳美君於簽立切結書前,即陸續簽發國泰世華銀行7 張面額總計7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黃子珍,這些票到期又延票開新的票,所列7 張票的最早一張發票日為98年11月6 日,並非表示當日才交付的借款,而所指的原發票日也已經換過票。
㈢陳美君仍積欠黃子珍700萬元本息未還:⒈依陳美君自行繕寫之「90-98 年生息明細」,可證其陸續向黃子珍借貸共700 萬元,至於陳美君辯稱250 萬元欠款其中之100 萬元為黃弘州向黃子珍所借,另50萬元為涂德順向黃子珍所借云云,黃子珍否認之,而黃弘州亦已到庭證稱未向黃子珍借款。
⒉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謂:「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民法第475條固已於88年4 月21日刪除,惟該判決關於貸與人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認定仍足供參考。
故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已足證陳美君借款700 萬元之事實。
另陳美君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立,向黃子珍等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張被脅迫云云自屬無稽。
⒊陳美君自97年以後即未給付利息,經黃子珍催討,陳美君始於98年交付系爭鑽石給付利息。
而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700 萬元月利率1.5%計算,利息總計為1,260,000 元,而系爭鑽石價值1,132,500 元,抵充該期間之利息尚有不足。
⒋黃子珍否認陳美君所主張:86年之債務至87年已清償完畢、陳美君有給付利息至98年7 月、黃子珍有借錢給涂德順、黃弘州之情。
綜上所述,依陳美君之陳述、其自行繕寫之90-98 年生息明細、系爭切結書,及白芬怡開立之7 張支票等,可知陳美君仍積欠黃子珍700 萬元本息未還,故陳美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陳美君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黃子珍持有陳美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超過25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陳美君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駁回陳美君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陳美君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君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黃子珍持有陳美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25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陳美君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黃子珍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㈡黃子珍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⒉陳美君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子珍前持陳美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 頁本票裁定)。
㈡陳美君於98年7 月間交付系爭鑽石予黃子珍,系爭鑽石價值1,132,500 元(見原審卷第53、54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定證書)。
㈢陳美君於100 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黃子珍。
㈣陳美君以其遭黃子珍、薛義雄、游三本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對該3 人提出恐嚇、強制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6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陳美君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8日駁回其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陳美君向黃子珍借款之金額為何?㈡陳美君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陳美君向黃子珍借款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兩造借款金額為700 萬元,且此借款關係與訴外人黃弘州、涂德順無關:⒈陳美君主張:其自89年8 月起陸續向黃子珍借款,金額共計250 萬元,而此25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50萬元分別為黃弘州、涂德順所借,故其只向黃子珍借得100 萬元,非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所載之700 萬元,其於100 年4 月20日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
黃子珍則抗辯:陳美君陸續向其借得700 萬元,並交付白芬怡之7 張支票,復於100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而黃弘州、涂德順並未向伊借款等語。
⒉經查,陳美君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0日遭黃子珍、薛義雄、游三本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乙節,業據黃子珍否認,而陳美君曾以此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3 人提出恐嚇、強制罪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6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2、63頁不起訴處分書),經陳美君聲請再議,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陳美君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以為證明,是其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查,陳美君於100 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陳美君於98年6 月10日向黃子珍借調金額700 萬元,開立國泰世華銀行7 張支票,時間到沒有履行造成退票,因黃子珍年約80幾歲,這筆款項已拖8 、9 年無法償還,所以本人陳美君願寫切結書表誠意,來歸還黃子珍。
如沒有照約束來履行,本人陳美君願負詐騙、背信之法律刑責,來面對法律,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連同開立本票(支票)共計700 萬元整總金額。
P.S 本人陳美君留姪女白芬怡開立7張支票之印章在黃子珍身上以備需之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而陳美君於簽立此切結書之同時,開立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黃子珍,則依此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可證陳美君向黃子珍借得700 萬元。
⒋又查,黃子珍就其所主張:自86年起陳美君陸續借款7 筆共700 萬元,陳美君於每筆借款時均交付白芬怡開立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於歷次該等支票將屆發票日時,均請求黃子珍同意其延期清償,並分別開立新發票日之延期支票,交換原有將屆發票日之支票,各筆借款最後1 次交付之支票分別如下所示:⑴票號AR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原發票日98.11.6 ,更改後發票日100.5.30,退票日100.6.20。
⑵票號AR0000000 ,面額50萬元,原發票日98.11.15,更改後發票日100.5.25,退票日100.6.20。
⑶票號AR0000000,面額100 萬元,原發票日98.12.17,更改後發票日100.5.20,退票日100.6.20。
⑷票號AR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原發票日99.1.26 ,更改後發票日100.5.15,退票日100.6.20。
⑸票號AR0000000 ,面額250 萬元,原發票日99.3.15,更改後發票日100.5. 10 ,退票日100.6.20。
⑹票號AR0000000 ,面額50萬元,原發票日99.3.20 ,更改後發票日100.5.5 ,退票日100.6.20。
⑺票號AR0000000 ,面額50萬元,原發票日99.4.20 ,無更改後發票日,退票日100.4.18(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而因陳美君不斷要求延期清償,黃子珍不耐,遂將上開編號7 之支票提示,於100 年4 月18日遭退票,黃子珍要求陳美君清償,陳美君始於100 年4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而因陳美君仍未清償此700 萬元,黃子珍再將上開編號1 至6 之支票提示,仍於100 年6 月20日均遭退票,700 萬元全數未獲償等情,業據黃子珍提出上開編號1 至7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而黃子珍已另案向白芬怡起訴請求給付此700 萬元之支票票款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另案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59 號卷宗核閱無誤。
陳美君對其交付上開支票予黃子珍乙節並不爭執,且自承:「其每次開票給黃子珍,黃子珍均有交付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黃子珍復依此支票主張:陳美君向其借得700 萬元亦為有理。
⒌至陳美君所主張:其向黃子珍所借之25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50萬元分別為黃弘州、涂德順向黃子珍所借乙節,業據黃子珍否認。
經查:①證人黃弘州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向黃子珍借過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陳美君主張:其中100 萬元係黃弘州所借云云即非可採。
②至證人黃弘州所證述:「(問:知不知道陳美君向黃子珍借錢的事情?)答:這個我不知道,但是陳美君有欠黃子珍的錢,我有幫陳美君還掉了,還了500 萬或600 萬我完全不記得,在民國80幾年,確實日期我忘記了。
(問:用什麼方式幫陳美君還錢?)答:忘記了,這個錢確實我還給他,我還跟黃子珍說連朋友都沒得做,後來我聽說陳美君又欠黃子珍的錢,我就搞不清楚。
(問:你是到黃子珍家還錢還是把錢交給陳美君去還?)答:忘記了。
(問:細節及經過的情形?)答:都忘記了。
應該是85、86年間的事情。
我有記錄,如果是匯款單據我也會留著,但是要花時間找,而且能不能找到我沒有把握。
(問:是不是賣了台北市吳興街的房子來還錢?)答:是的。
(問:為何要幫陳美君向黃子珍還錢?)答:那時我和陳美君談戀愛同居,後來我知道他有欠錢,我不希望我的同居人有欠人家錢,所以幫他還」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查證人所述為85、86年間之事,而陳美君於本件所爭執係自89年8 月起之借款,是證人此部分證詞並無法作為對陳美君有利之認定。
③至陳美君主張:另50萬元借款為涂德順所借乙節,其並未為任何舉證。
況陳美君已自承:涂德順的錢是黃子珍交給伊,由伊滙給涂德順,涂德順借款的錢利息是伊所付的,黃子珍把錢交給伊,伊就按月支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借款既係由黃子珍交付予陳美君,嗣後並由陳美君支付利息,則亦難認此部分為涂德順所借。
是陳美君主張:其中50萬元借款為涂德順向黃子珍所借云云亦無所據。
⒍復查,觀陳美君所提由其自行書寫之「90-98 年生息明細」(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其上載有:「息代跟尾會續生息未取回50萬94/10 ~12 月」、「250 萬95/1~12 月」、「95年/5月15日入50萬元」、「100 (萬)96/1月入」、「50萬96/10 月15日入」、「97/5月6 日入100 萬」、「97/6月17日入100 萬」、「98年共700 萬」,陳美君並陳稱上開內容係表示:「其中94年10月黃子珍跟尾會沒有拿回去,現金交給我50萬元,95年5 月15日也交現金50萬元給我,96年1 月黃子珍交現金100 萬元給我,96年10月15日黃子珍交現金50萬元給我,到97年5 月6 日、97年6 月17日各交現金100 萬元給我。
在明細表上有寫『入』表示我有拿到現金」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此明細亦可知陳美君總計向黃子珍借得700 萬元(50+250+50+100+50+100+100=700 )。
⒎綜上,陳美君主張:其僅向黃子珍借款250 萬元,且其中之100 萬元、50萬元為黃弘州、涂德順所借云云並非實在。
而黃子珍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700 萬元,且此借款關係與訴外人黃弘州、涂德順無關等語即為有據。
㈡就「陳美君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何」乙節,經審認其尚積欠借款本金7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⒈陳美君主張:其自90年7 月至98年7 月間已給付黃子珍5,279,400 元之利息,利息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於98年7 月間復將3.96克拉之系爭鑽石交予黃子珍以清償本金,本金亦已全數清償,黃子珍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權利等語。
黃子珍則抗辯:陳美君尚積欠借款本金700 萬元,而系爭鑽石抵償97年1 至12月之利息1,260,000 元尚有不足,故陳美君仍積欠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經查,陳美君主張:其自90年7 月至98年7 月間已給付黃子珍5,279,400 元之利息,就利息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係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支息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下編為A)、自86至98年4 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下編為B )、90至98年生息明細(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下編為C),及存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59、60頁)為證,惟上開支息紀錄之內容業據黃子珍否認為真正。
經查:①上開編號A 之支息紀錄未附任何憑據。
而編號B 之86年至98年4 月之紀錄,亦無法證明陳美君已實際交付利息予黃子珍,且其上記載之本金金額不一,因陳美君陳稱:利率有月息2 分及1 分半等情,然其未能明確指出哪一階段以不同之本金及不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究為何,而此表末端紀錄雖為:「98年4 月15日50、450 息60,000」,然陳美君於右下角卻又自行記載為:「付息至98年7 月無力償還」,兩處記載並不一致。
②又陳美君所提之支票存根聯所記載之支票發票日均係89年,早於陳美君所稱其係自90年7 月起給付利息之日期。
③另其所提存摺係何人之帳戶並不明,其上顯示之匯款紀錄為91年12月11日陳美君匯入1 筆1,000,000 元、95年5 月15日陳美君匯入1 筆200,000 元(同日另一筆250,000 元雖經螢光筆劃記,但非存摺列印有陳美君姓名之註記,故不予計入)、96年1 月26日陳美君匯入1 筆990,000 元、96年11月16日陳美君匯入1 筆418,000 元、97年5 月6 日陳美君匯入1筆975,000 元、97年6 月17日陳美君匯入1 筆900,000 元,共計金額為4,483,000 元(1,000,000+200,000+990,000+418,000+975,000+900,000 =4,483,000 ),然每一筆前後相隔許久,既非如陳美君於編號B 、C 紀錄上所載之3 個月或1 個月付息1 次之方式,亦非陳美君所主張之5,279,400 元,且該存摺係股票交易所使用之帳戶,除何人所有不明外,陳美君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目的係為股票操作,或為給付之前或何時所欠哪一年哪一月份之利息均不明。
④至所提編號C 之90至98年生息明細雖記載:「91年38.6萬、92年60.6萬、93年60.6萬、94年63萬、95年704,250 、96年731,250 、97年953,400 、98年61 2,500」之文字,亦無法以此證明其已實際就利息為給付。
況陳美君主張其自90年7月至98年7 月間所已給付予黃子珍之利息數額為何乙節,與本件黃子珍係請求其給付自100 年5 月21日後之利息乙節並無關連。
⒊又查,陳美君於98年7 月間給付予黃子珍3.96克拉之系爭鑽石,價值為1,132,500 元,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0 年11月7 日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出具之鑑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美君係主張:系爭鑽石用以清償本金,其已全數清償債務本息等語,黃子珍則抗辯:系爭鑽石供給付97年1 月至12月之利息1,260,000 元尚有不足,並非用以清償本金等情,並提出陳美君於100 年5 月31日所寄之桃園大業郵局369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
經查: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
另「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要旨)。
②查陳美君未能證明黃子珍同意其以系爭鑽石先抵充本金,而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系爭鑽石係用以給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7、30頁),況陳美君於100 年4 月20日復簽立其尚積欠有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是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黃子珍主張:系爭鑽石係用以給付利息等情洵屬有據。
③而黃子珍再主張:系爭鑽石用以給付97年1 至12月之利息尚有不足乙節,查陳美君就其主張:自90年7 月至98年7 月已給付5,279,400 元之利息,所欠利息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既未能舉證已如上述,而其對黃子珍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1.5%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依借款本金7,000,000 元計算,97年1 至12月之利息即為1,260,000 元(7,000,000 ×1.5%×12=1,260,000 ),是黃子珍主張:系爭鑽石用以給付97年1 至12月之利息尚有不足乙節即為有理。
⒋綜上,陳美君主張:其就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非真實,而黃子珍主張:陳美君尚積欠其借款本金70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可採。
七、從而,陳美君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本息已全數清償,黃子珍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請求判決黃子珍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黃子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存在,陳美君之請求應予駁回,即屬有理。
原審就上開逾250 萬元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美君勝訴之判決,於法未洽,黃子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認黃子珍於250 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就此部分為陳美君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美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子珍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美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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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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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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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613233│100.4.20│100.5.21│7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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