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王貴雲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 訴 人 陳徹
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王貴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徹、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伯勳,嗣變更為劉駿明,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8日經人字第10103677490 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並於101 年11月20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充陳述:㈠緣上訴人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珠灣公司)於其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登記建物,嗣上開土地及建物因上訴人龍珠灣公司積欠銀行債務,債權銀行於民國89年7月間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8年5月間為債權人即上訴人陳徹拍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權利後,復於99年3 月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王貴雲,並將上開建物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
詎上開建物部分及面臨石門水庫之景觀台、表演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同上小段之1-3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無權占用者為如原審判決附圖A 、C 所示之地上建物及B 所示之表演台(下稱系爭編號A 、B 、C 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建物之權利人即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王貴雲,將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239 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每月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0×面積239 ×10%÷12=80)。
依上訴人等占用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龍珠灣公司35月(95年5 月16日至98年4 月30日),計2,800 元(計算式:80×35=2,800 );
陳徹9.5 月(98年5 月16日至99年2 月29日),計760 元(計算式:80×9.5 =760 );
信望愛基金會、王貴雲14月(99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計1,120 元(計算式:80×14 =1,120),上訴人並應自100 年5月16 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元。
㈢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均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輾轉由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取得。
於原審調解程序,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即就系爭編號A 、B 、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表示不予爭執,嗣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亦將上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龍珠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振樓於原審調解程序有親自到場,縱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經討論逕自陳述,然何以黃振樓當場亦未有任何相反之意見。
上訴人於上訴時亦自認系爭編號A 、C 部分,係在坐落同小段1-25、1-14、1-15地號土地興建43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二層坪3 號)等建物時,越界建築至系爭1-4 、1-3 地號土地等情,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438 建號建物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則與其一同興建且毗鄰之二層坪3-2 號建物,當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
又依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474 號執行卷附珠龍有限公司(下稱珠龍公司)與上訴人龍珠灣公司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其第1條之1 ㈡部分,就讓渡標的物即包括未辦保存之地上建物及造作物、室內外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而就未保存之地上建物部分,即包括龍樓咖啡廳共3 層樓等,龍樓咖啡廳即包含系爭編號A 、C部分在內之2 層坪3-2 號建物。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其使用情形均註明拍定後點交,而拍賣之不動產中有包含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編號A 、C 部分,係興建建號438 號建物及毗鄰之二層坪3-2 號建物時,越界建築至系爭1-4 及1-3 地號土地,則既然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已取得438 建號建物所有權,自亦一併取得興建之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由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12月5 日桃稅溪字第1018201757號函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知該部分建物於98年10間進行測量時,仍屬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至98年4 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亦僅有系爭編號A 、C 部分,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編號B 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審自認之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王貴雲已不爭執就系爭編號A 、C部分之建物,係於99年2 月6 日自雙鳳灣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至少上訴人王貴雲應負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物。
上訴人王貴雲既自認其係於99年2 月6 日取得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王貴雲給付自99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止及自100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系爭編號B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係由上訴人王貴雲及信望愛基金會行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照片,亦顯示系爭編號B 部分表演台上立有「耶和華是我們的義」等宣揚基督教教義之旗幟,是編號B 部分表演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個別上訴人占用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具體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是就系爭編號B 部分,確係由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興建,並由上訴人陳徹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王貴雲及信望愛基金會。
㈣至系爭編號A 、B 、C 部分,雖均未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拍賣之執行標的範圍內,然是否列入拍賣範圍,與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是否取得該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編號A、B 、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則有拆除權能者僅為其2 人,上訴人主張應請求輕艇委員會拆除云云,應不可採。
㈤本件兩造於原審時即已為爭點整理,並將爭點整理之結果記明於筆錄及由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49頁背面),其中就爭執事項確認有二點,其一為拆除地上物是否危害公益,其二為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應受前開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而不得提出本件是否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新爭點。
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竟另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違反爭點協議之結果,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主張在程序上即屬不合法,應不予審究。
況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修正之民法第796條業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故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建築房屋(即系爭編號A 、B 及C 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3 及1-4 地號土地,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然依原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興建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3 及1-4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39平方公尺,面積甚廣,顯見上訴人於興建當時即有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
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A 、B 、C 部分長期來均係供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作為培訓輕艇、獨木舟選手之培訓中心,惟參諸桃園縣體育會函,該會所使用之水上培訓基地,乃坐落在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內,與系爭1-3、1-4 地號土地係屬柑坪小段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況查系爭編號A 、B 、C 部分為景觀台及表演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拆除,亦不影響輕艇、獨木舟選手之培訓事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A、B 、C 部分如遭拆除,將使國家社會損失鉅大之說詞即無足採。
上訴人另稱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已興建長達23年,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主張,然上訴人當初興建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3 、1-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239 平方公尺),其行為顯已違法及不當,縱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亦無造成上訴人得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事實,又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非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未有收受相關通知更無從表達任何意見。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應將系爭編號A 、B 、C 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陳徹應給付被上訴人760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審雖認系爭編號A 、B 、C 部分係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編號A 、C 部分稅籍資料,系爭A 、C 部分地上物原屬案外人雙鳳灣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雙鳳灣公司),於99年2 月6 日出售予上訴人王貴雲,又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均非位於大溪鎮三層段柑坪小段1-15地號土地上,亦非上訴人陳徹於98年5 月間經拍賣取得,故無於99年3月將上述地上物贈與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之事,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除王貴雲外),並不曾有系爭附圖編號A 、B 及C 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系爭編號B 部分亦非上訴人等所建造,本院97年7 月13日桃院永94執水字第29998 號函,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5地號土地時,系爭編號B 部分即不在拍賣標的中,且該系爭編號B 部分單獨附於1-14及系爭1-3 地號土地上,上述土地亦非拍賣標的,上訴人等均非所有權人,並無因此取得系爭編號B 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法院詢問當時,對系爭編號A 、B 、C 部分是由王貴雲及其基金會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爭執時,答以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答辯狀第2 點已稱「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則僅係王貴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信望愛基金會無涉。」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二者陳述已有不同,且與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資料不符,顯見實際上系爭編號A 、B 、C 部分均非上訴人(王貴雲除外)所得行使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中上訴人之陳述均屬原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未和上訴人討論之傳達錯誤所致,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
㈡本件系爭編號A、C 部分,原係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號438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二層坪3 號),連同興建1-14、1-15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鎮二層坪3-2 號)時,越界建築至鄰地即1-4 及1-3 地號土地所建,而系爭建物建築之年代為78年以前(見上證二),亦有稅籍證明書可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故縱然系爭編號A 、C 之地上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然管理機關置有河岸巡防員,被上訴人既未於知悉時提出異議,放任占有之現況繼續存在,即應不可再請求上訴人移除建物。
㈢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出租之事由,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自84年起即無償提供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作為培訓輕艇、獨木舟選手之培訓中心,附近水域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使用(見上證五),是上述建物已供培訓中心使用長達17年,期間培訓多位國手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係供公益使用,如遭拆除,將使國家社會喪失一培訓輕艇、獨木舟之基地,損失自屬鉅大,而被上訴人取得者不過23 5平方公尺,租金不過每月數百元之利益,足見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尤其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為一公益性之財團法人組織,長期辦理公益慈善教化事業項目,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更願將上述建物捐贈輕艇委員會,供作永久培訓中心,是本件使用之公益目的實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私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好已達23年,被上訴人在長達23年期間皆設置有河川巡守員,巡守水庫週遭土地使用情形,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後已知悉其占用土地,均未主張權利,且於本件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已如上述,嗣於拍定後,被上訴人始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多年河川巡防皆無異議及經拍賣程序亦不見其為任何主張,此種情形自足認被上訴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已以引起上訴人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其再為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客觀上有損害上訴人之目的,亦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況系爭編號A 、C 部分現為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使用,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亦應為輕艇委員會。
㈤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系爭編號B 部分,非上訴人等所建造、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
系爭編號A 、C 部分,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若非「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是根本未受有利益。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1.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且由被上訴人經管。
2.前揭土地建有系爭編號A 、B 、C 部分。
3.系爭編號A 、B 、C 部分並未在94年度執字第29998 號執行案件拍賣範圍。
4.上訴人王貴雲就系爭編號A 、C 部分,係於99年2 月6 日自雙鳳灣有限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爭執事項:1.程序部分(分別於實體相關部分論述):⑴上訴人王貴雲(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不爭執外)、信望愛基金會得否撤銷在原審自認有前揭系爭編號A 、B 、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⑵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2.系爭編號B 部分:系爭編號B 部分表演台是否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建造?陳徹等上訴人是否輾轉取得該表演台事實上處分權?3.系爭編號A 、C 部分:⑴上訴人陳徹是否輾轉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⑵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將系爭編號B 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不得撤銷在原審自認有系爭編號B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編號B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見原審卷第46、49頁、第86頁背面),其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撤銷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業表示不同意其自認之撤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編號B 部分非上訴人等所建造,本院97年7 月13日桃院永94執水字第29998 號函,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5地號土地時,系爭編號B 部分即不在拍賣標的中,且該表演台單獨附於1-14及系爭1-3 地號土地上,上述土地亦非拍賣標的,上訴人等並無因此取得附圖B 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爭執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對系爭編號B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復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答辯狀第2 點稱「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則僅係王貴雲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信望愛基金會無涉。」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二者陳述已有不同,況原審中上訴人之陳述均屬原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未和上訴人討論之傳達錯誤所致,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云云。
經核,系爭編號B 部分並未在94年度執字第29998 號執行案件拍賣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並未陳明其取得系爭編號B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為何,上訴人自得因拍賣以外之方式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所述系爭編號B 部分未在拍賣範圍云云,並不足以為撤銷其原審自認之理由。
再者,上訴人雖於100 年12月14日答辯狀供稱僅上訴人王貴雲就系爭編號B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嗣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確認稱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就系爭編號B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就此自認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振樓到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1、47頁),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自認,應與當事人之意見無違,故上訴人辯稱其於書狀上所載內容與當庭自認之內容不符、未與當事人確認即為自認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自認其對系爭編號B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法自不得撤銷其原審之自認。
2.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編號B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並對於被上訴人陳稱該部分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上訴人陳徹取得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將系爭編號B 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又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柑坪小段,附近為風景遊憩區及水庫蓄水地,業經原審於100 年10 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編號B 部分之利用目的、所在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及各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此(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6頁)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為4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1 元(計算式:40×4 ×10%÷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上訴人龍珠灣公司35月(95年5 月16日至98年4 月30日),計35元(計算式:1 ×35=35);
陳徹9. 5月(98年5 月16日至99年2 月29日),計10元(計算式:1 ×9.5 =9.5 );
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14 月 (99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計14元(計算式:1 ×14=14),並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編號B 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貴雲將系爭編號A 、C 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上訴人得撤銷原審自認其等(除上訴人王貴雲外)先後有系爭編號A 、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系爭編號A 、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王貴雲。
上訴人辯稱:本件原審雖認系爭編號A 、C 部分係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編號A 、C 部分稅籍資料,系爭A 、C 部分地上物原屬雙鳳灣公司,於99年2 月6 日出售予上訴人王貴雲,故撤銷原審自認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有系爭編號A 、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於其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登記建物,嗣上開土地及建物因上訴人龍珠灣公司積欠銀行債務,債權銀行於89年7 月間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8年5 月間為債權人即上訴人陳徹拍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權利後,復於99年3 月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王貴雲,並將上開建物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信望愛基金會及王貴雲,然上開建物部分及面臨石門水庫之景觀台、表演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同系爭土地云云。
復於上訴時補充稱:上訴人於上訴時亦自認系爭編號A 、C部分,係在興建43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二層坪3號)等建物時,越界建築至系爭1-4 、1-3 地號土地等情,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438 建號建物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則與其一同興建且毗鄰之二層坪3-2 號建物,當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
又依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474 號執行卷附珠龍公司與上訴人龍珠灣公司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其第1條第1項㈡部分,就讓渡標的物即包括未辦保存之地上建物及造作物、室內外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而就未保存之地上建物部分,即包括龍樓咖啡廳共3 層樓等,龍樓咖啡廳即包含系爭編號A 、C 部分在內之2 層坪3-2 號建物云云。
經核,上訴人起訴時原稱系爭編號A 、C 部分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興建前揭4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二層坪3 號)時越界建築,上訴人陳徹於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拍賣程序取得,惟於上訴時,兩造業不爭執系爭編號A 、C 部分並未在94年度執字第29998 號執行案件拍賣範圍,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為系爭編號A 、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另稱毗鄰之二層坪3-2 號建物與前揭438 建號建物同時興建,故亦應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另提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與珠龍公司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興建前揭438 建號建物,並無從逕行推論毗鄰之二層坪3-2 號建物亦為其所興建,且上開讓渡合約書所載讓渡標的物為:「『大溪鎮復興里三號』所在即東區所屬土地及保存及未保存之地上建物及造作物、室內外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所指建物門牌號碼為前揭438 建號建物,核與系爭編號A 、C 部分之二層坪3-2 號建物無涉,自難據此認系爭編號A 、C 部分確為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所興建。
再參酌上訴人王貴雲於99年2 月6 日自雙鳳灣有限公司取得系爭編號A 、C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1 年12月5 日桃稅溪字第101820175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150-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王貴雲取得系爭編號A 、C 部分前,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雙鳳灣公司,並非上訴人陳徹、龍珠灣公司。
綜上,依被上訴人前後之供述、本院函查等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龍珠灣公司興建系爭編號A 、C 部分,上訴人陳徹、信望愛基金會輾轉取得系爭編號A 、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
上訴人王貴雲就系爭編號A 、C 部分,於99年2 月6 日自雙鳳灣有限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2.上訴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⑴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人於原審則自認其等就系爭編號A 、C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編號A 、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默視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撤銷前揭自認之事實,並提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越界建屋之異議),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應認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證人廖德發到庭證稱:伊於87、88年前後在水庫捕魚,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伊不知道原審卷第7 頁空照圖白色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伊每天看到,認為應該是合法使用土地,伊不知道主管機關是否知悉該建物有無越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第92頁、第93頁),依其所述,並無從確認主管機關是否知悉系爭編號A 、C 部分有越界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系爭編號A 、C 部分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編號A 、C 部分,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上訴人又辯稱:縱被上訴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出租之事由,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自84年起即無償提供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作為培訓輕艇、獨木舟選手之培訓中心,附近水域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使用,是上述建物已供培訓中心使用長達17年,期間培訓多位國手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係供公益使用,如遭拆除,將使國家社會喪失一培訓輕艇、獨木舟之基地,損失自屬鉅大,而被上訴人取得者不過23 5平方公尺,租金不過每月數百元之利益,足見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本件使用之公益目的實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私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好已達23年,被上訴人在長達23年期間皆設置有河川巡守員,巡守水庫週遭土地使用情形,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後已知悉其占用土地,均未主張權利,且於本件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已如上述,嗣於拍定後,被上訴人始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多年河川巡防皆無異議及經拍賣程序亦不見其為任何主張,此種情形自足認被上訴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已以引起上訴人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其再為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客觀上有損害上訴人之目的,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查上訴人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再者,被上訴人業同意桃園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使用石門水庫龍珠灣水域培訓桃園縣內輕艇選手,有被上訴人100 年7 月22日水北石字第1005004826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編號A 、C 部分所在之二層坪3-2 號建物第一層為474.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 8頁),而系爭編號A 、C 部分合計235 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後,輕艇委員會仍得使用之建物所佔範圍239.91平方公尺及石門水庫龍珠灣水域,亦即仍可進行輕艇選手之培訓。
此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編號A、C 部分越界情形長年未主張權利,現再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前已知悉系爭編號A 、C 部分越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應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貴雲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王貴雲既為系爭編號A 、C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貴雲既自認其係於99年2月6 日取得系爭編號A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王貴雲給付自99年3 月16 日 至100年5 月15日止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乘以占用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10%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等語。
則依前揭「五㈠2.」所示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編號A 、C 部分土地面積為235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王貴雲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78元(計算式:40×235 ×10%÷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王貴雲占用此部分土地14月(99年3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止),計1,092 元(計算式:78×14=1,092 ),並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將系爭編號B 部分拆除,上訴人王貴雲將系爭編號A 、C 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請求:上訴人龍珠灣公司給付35元、陳徹給付10元、王貴雲、信望愛基金給付14元,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並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編號B 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
另上訴人王貴雲給付1,092 元,並應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編號A 、C 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一、上訴人王貴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一之四地號土地上C(面積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及表演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龍珠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陳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王貴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元。
六、上訴人王貴雲、信望愛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