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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53號
原 告 邱峻偉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272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子女,惟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經合法代理之證明。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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