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23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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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被 告 王金榮
黃阿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蔡武雄
黃政得
李泉
徐德治
劉福勝
陳春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趙亮
林丕羽
蘇瑞祿
曾文德
李國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2號背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被告王金榮、蔡武雄、趙亮、林丕羽、蘇瑞祿、曾文德、黃阿忠、黃政得、李泉、徐德治、劉福勝、李國鵬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被告陳春郎應給付原告87萬元整,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2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春郎係原告第16屆總幹事;被告黃政得、徐德治分別為原告理事長、常務監事;

被告王金榮、李泉、林丕羽、曾文德、黃阿忠、趙亮、蔡武雄、蘇瑞祿則係原告理事;

被告李國鵬、劉福勝則係原告監事,而渠等於94年3 月經原告會員代表選舉擔任第15屆農會總幹事、理、監事期間,受原告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農會日常事務,且明知所發放之總用人費(含基本用人費、績效用人費)係屬員工薪資,如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績效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

另依農會法第21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且理、監事除依農會法第40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農會總盈餘中受分配酬勞金外,不得領取其他費用;

另員工發放績效獎金結果應於每年度年底提出由理、監事會議決議,再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94年擔任原告總幹事、理、監事職務時起,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春郎與上開理、監事確認當年度所欲分配之金額約為20萬元,並計算應分配之總金額後,於各該年度年底前之某日,向農會各分部主任及主管陳稱若不拿出部分當年度績效獎金予理、監事,恐因此導致無法發放等語,致部分員工為免遭剝奪當年度績效獎金,乃同意提供帳戶予被告陳春郎等人使用;

嗣被告陳春郎等人為掩飾各該年度所分配之績效獎金,係提撥部份款項分配予理、監事之不法所得之事實,竟指示原告資訊室員工張政鵬製作當年度績效獎金係全數分配予農會員工之不實內容試算表,並依該試算表製作年度決算報告,再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以為行使;

嗣被告陳春郎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年度決算報告提出由理、監事會議審議,而上開理、監事明知被告陳春郎所提出決算報告中之績效獎金分配結果,其中部份金額係欲規避理、監事不得分配績效獎金之規定,乃先以薪資名義撥入員工帳戶內後,再提領交付予理、監事之事實,竟未核實審查該發放結果是否妥適,而仍決議通過;

嗣被告陳春郎再於各該年度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款項撥入部分員工帳戶內,再由各該員工扣除應繳納之稅捐後,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會務股辦事員謝淑惠,經謝淑惠統計後再轉交予被告陳春郎,被告陳春郎再自行或指示訴外人徐耀煌將款項送至各該理監事住處,而以此方式使被告等變相分配員工績效獎金,致原告於各該年度多支出分配予被告知款項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33 號起訴在案,並經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等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應上開起訴書所指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每年度發放績效獎金,員工給總幹事作為公關費用,係行之有年之慣例,且員工亦同意將錢提交總幹事處理,故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請依法斟酌。

綜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榮、黃阿忠則以:原告所指之績效獎金於撥入員工帳戶後應已屬員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等所取得之款項即係源自於員工,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受任何實際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成立,然原告所指被告等侵權行為及收受款項之日期均於98年1 月25日之前,而此等撥款事實,原告即已明知,惟迄至100 年4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武雄、黃政得、李泉、徐德治、劉福勝、陳春郎則以:被告等雖於刑事訟程序中就刑事犯罪事實部分,為避免遭到六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徒刑判決之風險,而同意協商認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為之,然自始均未承認在民事責任上必須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次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發生於98年1 月前,且該事實之發生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迄至100 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再者,被告等於辦理或決議有關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發,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且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費用額度內支應,其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而員工於取得績效獎金後,提領部分金額交予總幹事即被告陳春郎作為公關費用,被告陳春郎於年節時致贈一定之禮金予理監事即其餘被告,以慰勞理監事之公關應酬,乃行之數十年之運作模式,對農會運作及經營亦有所幫助,況該等績效獎金乃係農會員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更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亮、林丕羽、蘇瑞祿、曾文德、李國鵬則以:農會總幹事之職責除執行理事會決議、聘僱及解聘所屬員工外,並包含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3 、6 款分別訂有明文,故總幹事為農會指揮推行會務及業務之人,有關農會會務及業務,農會總幹事知悉之事項,即屬農會所知悉。

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收受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5、96、97、98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而98年之農曆過年(即除夕)為98年1 月25日,則上開判決所指被告收受款項之日期,即均應於98年1 月25日以前甚明,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可信,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8年1 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惟原告迄至100 年4 月22日始具狀提起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被告爰提時效抗辯。

次者,原告員工領取績效獎金係屬善意取得,故各該績效獎金應屬各該員工所有,而原告員工於領取績效獎金後,自願繳予總幹事即被告陳春郎作為公關費用,並由被告陳春郎轉送理、監事即其餘被告作為春節賀節紅包,則縱認被告等收受款項不合,亦於原告無何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參)。

五、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等自94年擔任原告總幹事、理、監事職務時起,於各年度年底前之某日,向農會各分部主任及主管陳稱若不拿出部分當年度績效獎金予理、監事,恐因此導致無法發放等語,致部分員工為免遭剝奪當年度績效獎金,乃同意提供帳戶予被告陳春郎等人使用,被告等遂先以薪資名義將績效獎金撥入員工帳戶內後,再提領交付予理、監事,使被告等變相分得員工之績效獎金等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33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犯背信(四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分別係95至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而98年農曆年初一為1 月26日,是被告等前開犯罪行為至遲於98年1 月26日前即已完成。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每年度發放績效獎金,所有款項均撥給員工,員工亦同意將之交予總幹事作為公關費用,係行之有年之慣例,且員工亦同意將錢提交總幹事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2 年5 月29日筆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等此項所為並無不知之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確認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102 年5 月29日筆錄),則原告知悉其所受有何項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後,遲至100 年4 月22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本件被告等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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