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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容忍修繕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4,335 元,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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