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366,201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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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有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戴水田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10號建物)內因蒸煮營業加工食品所造成之水(蒸)氣,排放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12號建物)。

嗣追加請求如後述聲明第2 、3 、4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在10號建物門口堆放食品加工器具製造臭氣侵入原告家中,並因被告前開製造臭氣及蒸氣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從事食品加工製造蒸氣侵入原告家中,二者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可繼續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2年起迄今,在10號建物內3 、4 樓蒸煮菜包、蘿蔔糕等食品,竟埋設暗管將水蒸氣排放到隔壁原告12號建物4 樓家中,且時常利用夜間排放,或於夜間在門口蒸煮食品,侵入原告1 樓家中,使原告長期飽受蒸氣之苦。

除此之外,被告亦時常將其使用過後未清洗之削蘿蔔機及磨米機堆放於其住處門口,該器具殘留之米漿汁隨時間而逐漸散發酸臭之氣味侵入原告家中,因被告堆放機具及垃圾之地點與原告住處僅有一牆之隔,即使原告將家中門窗緊閉仍無法阻絕該惡臭侵入,致原告每日均須忍受被告所製造之惡臭。

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蒸氣及臭氣繼續侵害原告之房屋。

㈡其次,被告日夜長期排放水(蒸)氣及製造惡臭侵入原告家中,不但使原告因此罹患呼吸道疾病,痛苦不堪,原告亦因睡眠時間經常遭入侵之熱蒸氣薰醒、熱醒,深恐家中失火,數十年來皆無法安居,並因此睡眠品質不佳,產生心神不寧、憂鬱等症狀,此等情形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非輕,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不得將10號建物內之水(蒸)氣,排放至原告所有之12號建物。

2.被告不得於10號建物門口前堆放食品加工器具及垃圾製造臭氣侵害原告所有12號建物。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12號建物所有權人,非權利受侵害之主體。

況被告並未在3 樓蒸煮食品,亦未埋設暗管,自無可能將蒸氣排到原告家中。

而被告雖於節慶時在1 樓門口蒸煮蘿蔔糕等食品到市場販賣維生,惟兩造住家有一段距離,蒸氣並不會影響原告,且水蒸氣無毒,不會造成傷害。

另被告在門口放置的器具都有清洗,不會產生惡臭,原告亦未請環保單位檢測證實有臭氣產生。

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呼吸道過敏、憂鬱症等情,係醫生根據原告主訴所為,未經證實,也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12號建物所有權人童緒勳之妻,目前居住於12號建物,被告為10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10號、12號建物為相鄰之透天厝,12號建物1 至3 樓為水泥建造,4 樓為鐵皮屋,10號建物亦同,惟10號4 樓前段未建滿等情,有建物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號建物3 、4 樓蒸煮食品,埋設暗管排放蒸氣到原告12號建物4 樓,及在門口堆放垃圾、未清洗之器具製造臭氣侵入原告家中,被告上開排放蒸氣及臭氣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逾越合理範圍排放蒸氣及臭氣,侵入原告家中之行為?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就被告是否有逾越合理範圍排放蒸氣及臭氣,侵入原告家中之行為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然為平衡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鄰近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使用權能,此時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使用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排放蒸氣及臭氣侵害其居住之建物,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此行為。

原告固提出之12號建物4 樓陽台排水孔照片,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10號建物3 、4 樓蒸煮食品,透過暗管將蒸氣排放至12號建物4 樓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家中排水孔並無蒸氣冒出之情形,僅在排水孔附近牆面及地板有局部潮溼之痕跡(詳如附表一照片頁次欄所示頁數)。

原告另舉101 年3 月6 日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細繹全篇譯文,被告均稱已十幾年未在4 樓蒸煮食品,而原告之夫童緒勳在旁亦稱「過去的事情,過去有啦,現在他沒有煮。」

、「他現在沒有做啊,他那裡有做啊,他幾年都沒有做啊。」

等語(見壢簡卷第42、47、48 頁 )。

而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10號建物3 、4 樓,並未發現蒸煮食品之設備,亦無任何可供排放蒸氣之管線外露,且4 樓擺放許多雜物,灰塵遍佈,應已相當時間未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在3 、4 樓蒸煮食品等情,尚屬可採。

原告雖稱被告排放蒸氣之水管係緊沿原告房屋圍牆安裝架設而成,且有部分水管係嵌入水泥圍牆中,故無法明確得知被告係透過何條水管將蒸氣排放至原告家中,僅能從原告家中4 樓庭院之排水孔附近所見濕痕,推測被告應係從該處之排水孔排放蒸氣至原告家中等語,然此僅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於10號建物3 、4 樓蒸煮食品排放蒸氣至原告12號建物4 樓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在10號建物1 樓門口蒸煮食品乙情,原告自承1 樓的蒸氣不會上到4 樓,而是侵入原告12號建物1 樓家中乙情,惟被告置於1 樓之蒸籠,距原告1 樓家中為445 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44、45頁),復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於1 樓使用蒸籠時雖有蒸氣產生,然蒸氣僅停滯於被告1 樓門口,未見侵入原告1 樓家中等情(詳如附表二照片頁次欄之頁數),而蒸氣並非有毒之物,於空氣中會自然散去,原告復自承被告並非每日均在1 樓蒸煮(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偶爾為之,依社會一般常情,應在可忍受之範圍,難謂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業已將蒸籠等器具搬離10號建物,未在1 樓蒸煮食品,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被告並未在10號建物內蒸煮食品排放蒸氣至原告家中,而無侵害之情狀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10號建物門口堆放食品加工器具及垃圾製造臭氣云云,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照片為據,然依照片所示,被告雖有在門口放置垃圾,惟係置於垃圾袋中,未見髒亂(見本院卷第82頁),而器具旁之水泥地面雖有水漬,惟無法遽認有原告所稱產生惡臭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雖有於1 樓擺放器具,惟無臭氣產生,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4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無可忍受之惡臭產生,則其主張被告製造臭氣侵入原告家中云云,即難憑採。

5.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逾越合理範圍排放蒸氣及臭氣,侵入原告家中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10號建物排放蒸氣或堆放食品加工器具、垃圾製造臭氣云云,洵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並無排放蒸氣或臭氣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請求慰撫金,顯屬無據。

至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及9 日就診,經診斷患有上呼吸道過敏反應、煙霧蒸氣所致之慢呼吸道病態;

及提出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00 年11月18日就診,經診斷患有輕鬱症,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鄰居噪音、空氣汙染造成失眠、憂鬱、頭痛、呼吸困難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上開病因判斷之依據為何,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回覆:「徐君上呼吸道過敏反應,係依據抽血TAIWAN CLA PANEL過敏原之結果顯示病人有過敏反應。

另煙霧及蒸氣所致之慢性呼吸道病態,係依據病人主訴無法忍受煙塵吸入達10年以上所做之臨床判斷。」

(見本院卷第120頁);

及龍潭敏盛醫院回覆:「病患因失眠、頭痛、憂鬱、呼吸困難等症狀而於100 年11月11日至本院就診。

據病患描述,上述症狀與鄰居噪音、空氣汙染關係密切。

鄰居86年搬來之後才逐漸產生上述症狀,而且長期與鄰居溝通均無效,反而加重情緒衝突。

故判斷上述症狀很可能是因鄰居噪音與空氣汙染有關。」

(見本院卷第126 頁)。

執上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因煙霧及蒸氣所致」、「鄰居噪音與空氣汙染有關」等語,係依原告主訴之記載,非醫學上之檢測結果,而患有呼吸道過敏、憂鬱之成因眾多,尚無法據此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號建物3 、4 樓蒸煮食品,並將蒸氣排放至原告12號建物4 樓;

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0號建物1 樓門口蒸煮食品排放蒸氣逾越合理範圍,及有堆放器具、垃圾製造臭氣之行為,且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患有輕鬱症、呼吸道過敏症狀乙節,未能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10號建物內之水蒸氣,排放至原告之12號建物;

及不得於10號建物門口前堆放食品加工器具及垃圾製造臭氣侵害原告12號建物,並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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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照片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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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7日早上6時22分    │壢簡卷第3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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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8日凌晨3時53分    │壢簡卷第3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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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20日早上8時7分    │壢簡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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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3日早上6時5分     │壢簡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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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5日早上6時47分    │壢簡卷第3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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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月10日早上6時45分   │壢簡卷第3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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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21日早上7時10分   │壢簡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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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5月27日早上7時0分    │壢簡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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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27日早上5時55分   │壢簡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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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29日早上6時32分   │壢簡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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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8月14日凌晨4時24分   │壢簡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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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8月17日凌晨3時52分   │壢簡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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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8月17日早上6時32分   │壢簡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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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8月18日凌晨1時39分   │壢簡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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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8月18日凌晨4時45分   │壢簡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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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8月19日早上7時27分   │壢簡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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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8月27日早上7時55分   │壢簡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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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8月31日凌晨0時11分   │壢簡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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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9月1日凌晨1時51分    │壢簡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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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9月12日凌晨3時39分   │壢簡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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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10月25日早上6 時33分│本院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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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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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照片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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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2月27日晚上6 時32分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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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41分  │本院卷第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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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20日晚上7時29分    │本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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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0月29日晚上8時48分    │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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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3 日晚上7 時16分  │本院卷第46、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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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1月7日晚上9時3分      │本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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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1月9日晚上7時54分     │本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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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1月17日晚上5時33分    │本院卷第5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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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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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照片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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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6日晚上5時58分      │本院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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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0月15日12時18分      │本院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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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28日晚上6時55分    │本院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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