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37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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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A 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趙00 (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親兄妹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5日、98年7 月30日,趁原告攜同幼女返回被告結婚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之機會,恐嚇將對原告之兒女不利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要求原告將衣褲褪去,並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各1 次。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若本院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則請求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為合理之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 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62 號提起公訴,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於98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爭執: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98年7 月25日及98年7 月30日這兩次遭被告性侵,是被告叫伊去的,並說如果伊不去就要打伊及對伊女兒不利,地點是在被告住的地方是電梯大樓,在性交前被告有說如果伊不服從就要打伊,但沒有真的打下去,伊之所以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恐嚇伊,這兩次伊女兒有在場看到,且哭的很厲害,伊好恨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下稱本院刑事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35號卷第33頁,下稱偵查卷)。

⒉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E 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跟媽媽去舅舅家,在舅舅家有看到舅舅脫光衣服,也看到媽媽在舅舅家脫光衣服。

且檢察官拿出男女偵訊娃娃後,丙○將女偵訊娃娃放在下面,並將男偵訊娃娃放在女偵訊娃娃的上面,陳稱他們倆人的身體是靠在一起的,舅舅和媽媽都知道我有看到,當時舅舅看起來很生氣,舅舅有罵我,要我趕快走,也有出手打我,因為我在旁邊哭,舅舅他打我大腿,此情形我有看過2 次,事後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爸爸等語;

及證人即原告配偶乙 ○證述:我女兒告訴我說,有看過媽媽跟舅舅在房間裡面衣服脫光光2 次,她在旁邊一直哭,後來舅舅就打她,當時舅舅的小女兒(二女兒)也在家裡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刑事卷第26至28頁、第30、32頁)相符。

衡諸常情,如原告所述情節非事實,被告確實未以恐嚇、強迫方式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以原告女兒丙○於事發當時僅5 、6 歲之年紀,如何能憑空捏造該等情節,且係在父親C男追問時始說出親眼目睹原告遭被告強迫性交過程;

況被告當時從事車床加工業務,上班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7 時45分許,被告亦坦稱其二女兒是98年8 月1 日才開始上幼稚園,平時日間由被告照顧,週六(98年7 月25日)、週日都會在家,核與原告配偶C男轉述聽聞丙○陳述在舅舅家中看見原告被舅舅欺負時,舅舅的小女兒也在家之情節相一致。

⒊又查,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問題⑴你有沒有和小妹(甲 ○)性交?答:沒有。

⑵本案你有沒有和小妹(甲 ○)性交?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經研判被告就上開2 問題明顯說謊不實,有該局99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 至15頁),可證原告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25日、98年7 月30日,趁原告攜同幼女返回被告結婚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之機會,恐嚇將對原告兒女不利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要求原告將衣褲褪去,並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各1 次之行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痛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依本院調取兩造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被告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準駁之判決;

另被告陳明願供給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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