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37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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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林瑞芬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前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鵬飛,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卓鏡男,原告乃於101 年10月4 日具狀聲明由卓鏡男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陳義清前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資金有缺口,基於夫妻情誼,而陸續向原告調度資金以供營運所需,原告乃多次調度資金予被告使用,或受被告委任或基於無因管理為其代墊支出費用(諸如廠房租金、保全費用、水電費、員工薪資、退休金、股務代理等),自95年起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積欠原告3,035,922 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若認該款項未定有期限,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意思表示,限期1 個月內返還。

另原告自95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行政及籌資等事務,每月薪資為33,300元,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共計積欠原告之薪資1,198,800元(33,300×36個月=1,198,800 )。

雖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然此參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曾鵬飛製作,並經進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被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其內財務報表附註第9項應付費用欄已載記「98年底、99年底應付薪資1,201,800 元(其中3,000 元為積欠另一員工李瑞景之薪資)」、第15項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則載記:「本公司向關係人融通借入資金情形如下:99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關係人名稱林瑞芬,最高餘額、期末餘額3,035,922 元」,又於被告公司之95年至98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亦均載有積欠原告借款之記載,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及未付薪資,並經被告公司經營權改組後之新任董事長曾鵬飛所承認,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為此,爰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前3 項為擇一請求)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薪資部分:被告公司並無僱用原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蓋當時原告之夫陳義清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李永發擔任公司總經理,原告幫忙其夫管理公司帳目,其他人亦均以股東身分為公司做事並未支薪,況當時被告公司一直處於停業狀態,沒有任何收入,僅有僱用兼職之會計李瑞景作帳,而陳義清及李永發等人皆因本身為股東,故所有公司開銷,都必須由股東另外出錢支應,何來股東出錢給自己支領薪水之理。

(二)就借款部分:被告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告係於100年5月10日經會計師簽證,但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替為他人,負責會計工作之李瑞景亦已離職,實際管理帳目之原告,因新經營團隊入主公司,而無權再指示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且財務報表之內容與科目記載,均為原告指示李瑞景製作,原告依照自身意思製作財務報表,再依據財務報表內容主張自身權利,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甚且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曾鵬飛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委託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且財務報表上之公司大、小章皆非伊所蓋等語,是原告依據前開財務報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及積欠薪資,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夫陳義清及訴外人林天清、李永發自94年12月間購買被告公司股份,迄至99年10月間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5年期間,原告之夫陳義清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二)原告於其夫陳義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開銷與有關收支事項,均由原告處理,並由原告指示及交付相關憑證給原告所僱用之會計李瑞景製作相關帳證資料。

(三)被告公司99年度之財務查核報告,係由李瑞景具名製作,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會計師林慧珠簽核。

(四)原告之夫陳義清自94年底購買被告公司股份,迄至99年底出售股份為止,公司均處於停業狀態,但仍有基本開銷支出。

(五)被告公司於95年至98年期間,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陳義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94年12 月28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因被告營運不佳,有陸續調動資金供被告使用,被告共因此積欠原告3,035,922 元;

又原告有自95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行政及籌資等事務,每月薪資為33,300元,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而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另積欠原告之薪資1,198,800 元,故就上開金額以為請求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就本件爭點審究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3,035,922 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陳義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94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有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墊3,035,922 元等情,業有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被告公司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會計師函證回函、被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被告公司95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35頁、第89~100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林慧珠於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起至99年止接受被告公司委託擔任被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因被告公司從95年間開始都無收入,但公司仍有一些基本開銷,如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等,而被告公司如有款項需要支出,即由原告來支出,因被告公司之帳目憑證均由李瑞景所製作,伊僅作查核、驗證該支出是否正確,而伊於查核時,會參閱該些支出憑證,故得明確計算出來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支出何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列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中之其他應付款,是前開回證回函所示之被告公司其他應付款3,035,922 元即係指原告為被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李瑞景於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擔任被告公司會計,94年前伊係有固定正常上下班,94年後則係兼差性質,但伊要負責將被告公司的帳目及財務報表整理好,被告公司的財務報表都由伊所製作,被告公司自94年後雖無營業,但因在觀察找尋經營策略,而仍有營業,故有相關費用支出,而原告會為被告公司代墊被告公司辦公場所、廠房租金及伊之薪資、勞健保、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8 頁),足證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代墊前開款項等情,又依證人李瑞景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前開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係屬關係人交易,且伊未聽聞過原告表示上開款項毋庸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參以被告公司95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其上均有載被告公司向原告融通借入資金,並將此列入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89~100 頁),再核以被告公司非屬一般所謂之家族企業,股東亦非僅有原告及陳義清二人(另尚有股東李永發、林天清等),其中李永發更有身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此據證人李永發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前開款項既非全關係至自身利害下,衡情原告自難會不求返還而無端陸續資助被告公司達如此大量金額之理,是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代墊前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係於100 年5 月10日經會計師簽證,但斯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更替為他人,負責會計工作之李瑞景亦已離職,原告自無權再指示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且財務報表之內容與科目記載,均為原告指示李瑞景製作,原告再依財務報表內容主張自身權利,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

然查,依被告公司95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公司自95年度起即有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且尚未清償等情(95年向原告借入資金而有應付款項171 萬元、96、97年度有應付款項2,630,294 元、98年度有應付款項2,786,122 元),且證人林慧珠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5年起即受被告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表,99年度財務報表,伊係於100 年1 月至5 月進行查核,而財務報表出具之後,依規定要由現任之負責人用印,故伊之查帳人員即與被告公司聯絡,嗣被告公司人員即將被告公司印鑑章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可見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貸金錢,非僅於99年度財務報表始為登載,且林慧珠就被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亦係經被告公司委任後所為,則難僅因被告公司代表人有為更迭(依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長係於100 年4 月6 日始變更為曾鵬飛),即遽論上開99年度財務報表係屬不實。

又依證人李慧珠於審理中證稱,其製作財務報表係依憑李瑞景所提出之帳簿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 頁),及證人李瑞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伊會列一張清單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去做付款動作,原告之後再把水單交給伊,故被告公司的會計帳都是有依據,如租金部分,就是依照租約製作,股務代理費也有合約,水電費則會有帳單等,至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如何登列則係由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李瑞景製作財務報表及林慧珠對該財務報表進行簽證均有單據憑證等可為依憑,亦非僅單純係依原告指示所為,自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再者,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代表人曾鵬飛於另案偵查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8號)證稱,伊會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係受張維廉、卓鏡男所聘僱,伊與張維廉、卓鏡男只見過一次面,他們找伊當董事長,伊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們辦理,伊不清楚為何要當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曾鵬飛僅係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之人頭,而對被告公司之經營運作毫不知曉,亦難僅以證人曾鵬飛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辯稱前開財務報表不堪足採。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既主張前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依首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並於被告逾期未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既已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則被告依首揭民法478 條規定即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借款自起訴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02 年1 月5 日起)加付利息,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借款3,035,922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給付薪資1,198,8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有自95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行政及籌資等事務,每月薪資33,300元,然被告未按時給付,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1,198,800 元(33,300×36個月=1,198,800 ),業有提出被告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聘書、勞工保險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8頁),並有證人李瑞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有以投保薪資即每月33,300元之薪資聘用原告等語在卷可稽;

然參以前開財務報表,就該薪資部分雖有登列於應薪資欄之科目(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證人林慧珠於審理中證稱,伊會將該薪資列於財務報表,係根據被告公司帳目上有列出要給付原告薪資,而查核當時,依據過去經驗上的判斷,伊認該薪資亦屬合理,故將其列入財務報表,至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位,伊則不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其會為該等登載僅係依據被告公司之帳目,並非確定被告公司有聘僱原告,復依證人李瑞景於審理中證稱,伊自94年起,因被告公司經營權移轉、業務萎縮,故伊轉為兼差性質,而被告公司行政上之事項則由原告處理,伊均係聽從原告指示工作,而伊之薪資亦係由原告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林慧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自95年起即委託伊從事財務報表簽證作業,而當時實際與伊接觸者均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及衡以原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義清係夫妻,其二人關係甚為親密以觀,可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事項既能決定、掌控,實應屬被告公司之經營者,而非僅係單純受被告公司聘僱之人,否則原告如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又何須如其所自承般,要負責為被告公司籌措資金之理。

再者,原告既主張其薪資係每月33,300元,故該薪資應係按月定期性之給付,則原告如確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公司,自無於數年內不獲取薪資,反持續提供勞務之可能,是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云云,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3,035,922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亦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3,035,922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上開借款部分,係同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擇一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係屬有據,則就其他法律關係即毋庸再行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3,035,922 元,且原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而定一個月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035,922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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