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盧張甜妹
兼
訴訟代理人 盧碧龍
被 告 劉邦濤
訴訟代理人 游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4,952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358,263 元,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9 月21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福州一街路口欲左轉福州一街時,撞擊行走在福州一街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盧立火,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
99年9月21日至99年11月3日期間,盧立火因系爭事故於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兩次頭顱手術,嗣99年11月9日因從床上移至椅子時跌落地面致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於中壢壢新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復因鋼釘鬆動於99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術後約3小時,因心肺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被害人盧立火雖高齡86歲,身體一向健康仍可到處自在活動,無需他人隨側照顧及依靠任何輔助行走活動,亦無任何嚴重慢性病導致其身體突發性之危險。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盧立火因進行兩造頭顱手術,以致神精協調不良、手足無法自如、危險認知障礙、日常生活機能欠缺,均屬醫療過程中可預估之狀況,加上術後頭部傷口及右腳骨折尚未治療,身體不時產生抽痛,且顧慮盧立火身體負荷,遂暫緩右跟骨骨折手術治療,然因大部分時間均處於臥床,在在需要專業看護人員全日注意照護。
而自系爭事故發生至盧立火死亡結果,即有無法切割之相當因果關係,縱盧立火年紀大、有骨質疏鬆、心肺功能較差、手術風險較高等情況,惟普遍存在於一般老人身上,亦不能也不應作為阻卻及排除被告在侵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所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㈢又由於盧立火頭顱手術後加上右跟骨骨折未治療,造成身體各類功能的欠缺或退化,「外部因素」存在,使得盧立火在日常生活及活動上需格外注意與預防跌倒或其他意外狀況的發生,且在短短三個月內進行多次手術,身體負荷之重,陣痛之巨烈,導致其身體長時間處於不適與醫療風險(諸如:引發心肺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風險)中。
「潛在因素」之存在,正是家屬在盧立火頭顱手術後,為防死亡意外的風險,醫生評估短時間內不宜冒險再進行其他手術下,即盧立火車禍受傷前身體是相當健康的,壢新醫院及主治醫生亦無醫療上的過失,均不是「潛在因素」造成者,「潛在因素」之存在係車禍傷害所造成,迨無疑義。
從車禍傷害發生到死亡結果,整個醫療過程中「潛在因素」始終存在,無法切割各論。
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天晟醫院部分73,926元,壢新醫院部分43,790元,其他醫療用品2,538 元,合計120,254 元,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已理賠69,291元,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963元。
⒉看護費用:看護期間自99年9 月21至99年10月7 日,共14日,每日2,500 元;
99年9 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共74日,每日2,200 元,合計197,800 元。
⒊療養費用:因頭顱手術及其他身體傷害需特別調養,飲食方面也需另行調理,且有尿失禁現象,衣物、尿片時時更換及其他醫療上消耗用品,療養費用參考一般保險公司有關疾病療養給付標準,以每日500 元,期間自99年9 月21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共93日,合計46,500元計算。
⒋生活費用支出及工作經濟上損失:系爭事故造成盧立火嚴重傷害且治療時間長,除僱用看護24小時照顧外,身為子女仍需隨身在側,期間醫院、家中往返交通支出及工作損失,以平均所得每日1,000 元計算,共93日,合計93,000元。
⒌喪葬費用:37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盧立火之配偶即原告盧張甜妹因遭此劇烈衝擊,身心本無重大病痛下迅速衰老,至今成為需他人全天看護之老人,身為子女之原告盧碧龍亦是難以面對,原告就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盧張甜妹1,200,000元,賠償原告盧碧龍400,000 元,合計1,600,000 元。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263 元(50,963+197,800 +46,500+93,000+370,000 +1,600,000 =2,358,263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2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逐一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99年11月3 日天晟醫院醫療收據關於255 元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經計算應為73,671元;
壢新醫院部分則非屬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99年11月9 日為另一事故造成,故被告主張應計算至99年11月9 日止,且看護費用實有過高,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共49日,合計98,000元。
⒊療養費用:原告主張依一般保險公司給付標準及請求期間至99年12月22日並不合理。
⒋生活費用支出及工作經濟上損失:原告已僱用看護照顧,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⒌喪葬費用:刑事部分認定被告屬業務過失傷害,非業務過失致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慰撫金乃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以務農為業,平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肥料及蔬菜等務農事務,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99年9 月21日上午8 時1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市場購買種子,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福州一街路口欲左轉福州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福州一街行人穿越道上之盧立火,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肺炎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盧立火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業務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被害人盧立火於99年9 月2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肺炎之傷害入院,於99年10月7 日出院;
嗣因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其他特定攝護腺(前列腺)疾患,而於99年10月27日入院,99年11月3 日出院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7 至9 頁,下稱審交附民字卷)可資憑證。
惟查,被害人盧立火於99年11月9 日因左側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入院,99年11月1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11月17日出院;
嗣99年12月21日入院,99年12月22日接受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12頁)可稽;
而盧立火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業經壢新醫院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乙、(甲之原因):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鋼釘鬆脫,復有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在卷,足認盧立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盧立火因系爭事故致生死亡結果,並請求被告負擔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害人盧立火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盧立火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盧立火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254 元,包含天晟醫院73,926元,壢新醫院43,790元,及其他醫療用品2,538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及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被告則抗辯99年11月3 日天晟醫院開立之單據中所載證明書費255 元應予扣除,及壢新醫院部分則非系爭事故而生,其餘均不爭執。
查原告就天晟醫院部分主張醫療費用73,926元,其中被告抗辯之255 元證明書費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請求之76,209元(加計其他醫療用品2,538 元),自應准許之。
至於壢新醫院請求之43,790元部分,依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均在99年11月9日至盧立火死亡之間,且均為骨科就診之收據,而盧立火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亦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超過76,209元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天晟醫院99年11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8 頁)「醫囑:病患因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其他特定攝護腺(前列腺)疾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至本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民國99年10月28日行右側頭顱成形手術,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出院,共住院8 日,按時回診追蹤。
『病患需追蹤治療,一個月以上專人看護』」可知,系爭事故造成盧立火之傷害,並非僅限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且看護期間亦載明為一個月以上,故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21至99年10月7 日,共14日,每日2,500 元;
99年9 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共74日,每日2,200 元,合計197,800 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相關收費單據影本以資證明(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6至40頁),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⒊療養費用、生活費用及工作經濟上損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實際支出該部分之損害,復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有明文。
惟如前所述,本件盧立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理賠69,291元,合計為204,718 元(76,209+197,800 -69,291=204,718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 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