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422,2013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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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
被 告 陳永秀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昌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祥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泉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桂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忠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邱陳秀鳳 (即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等與原告王基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秀、陳永昌、陳伯泉、陳永忠、陳永祥、陳美桂、邱陳秀鳳為被告陳登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

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登蘭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陳永秀、陳永昌、陳伯泉、陳永忠、陳永祥、陳美桂、邱陳秀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陳登蘭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係在本案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按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 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爰依據上開說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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