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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王陳愛玉
被 上訴人 殷曾阿娥
殷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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