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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陳籐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之語
被 告 林士豐(原名林基豐)
陳炫甫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士豐應給付原告及黃萬壽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炫甫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士豐負擔。
原告對被告林士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炫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士豐、陳炫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士豐、陳炫甫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復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對第三人債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查原告與黃福興、黃福華、黃御凱、黃梅桂同為黃萬壽之繼承人,現尚未分割黃萬壽之遺產,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主張黃萬壽對被告林士豐有本件債權存在,則依上揭說明,應得黃萬壽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是原告業得黃福興、黃福華、黃御凱、黃梅桂等黃萬壽之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單獨以原告一人名義為之,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林士豐、陳炫甫及王美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黃萬壽配偶,嗣黃萬壽於民國101 年7月5日已歿,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黃福興、黃福華、黃御凱、黃梅桂等人。
緣黃萬壽於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被告林士豐,約定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各還款5萬元本息,復邀同被告陳炫甫及王美雪任保證人,而被告陳炫甫及王美雪除提出己身身分證件影本查證外,被告王美雪併提供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黃萬壽留存(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黃萬壽遂依約分次交付借款與被告林士豐,被告林士豐則先後簽發本票6 張以為擔保。
迨黃萬壽於101年5月間整理舊物時發現前述物件,並告知原告此事;
現原告等人繼承黃萬壽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分割繼承前為公同共有,得請求被告林士豐清償借貸款項,如對被告林士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另由被告陳炫甫及王美雪負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士豐給付原告及黃萬壽全體繼承人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由被告陳炫甫及王美雪負保證責任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林士豐應給付原告及黃萬壽全體繼承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炫甫、王美雪給付之;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士豐、陳炫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王美雪不曾就系爭借貸契約任被告林士豐之保證人,其上簽名非被告王美雪所為,縱認屬實,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林士豐,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被告王美雪即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美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黃萬壽配偶,嗣黃萬壽於101 年7月5日已歿,由原告及黃福興、黃福華、黃御凱、黃梅桂等人共同繼承;
而黃萬壽於87年間與被告林士豐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65萬元,復邀同被告陳炫甫為保證人(惟被告王美雪有無任保證人真意,容有爭執),現已過清償期限等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被告林士豐簽發之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又為原告及被告王美雪所無爭執,雖被告林士豐、陳炫甫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無以確知渠等有無何陳述,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黃萬壽與被告林士豐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林士豐65萬元,復由被告陳炫甫任一般保證人(惟被告王美雪有無保證人真意,容有爭執),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借款與被告林士豐,被告林士豐亦先後開立本票為據,應認原告業已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林士豐無訛。
現清償期限已過,被告林士豐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炫甫既為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於對被告林士豐之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
㈡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萬壽共同繼承人之一,尚有繼承人即黃福興、黃福華、黃御凱、黃梅桂等人,現遺產尚未分割,渠等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士豐負清償責任,及由被告陳炫甫負保證責任,並給付與原告及黃萬壽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㈢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美雪否認有為系爭借貸契約保證人之意,且該同意書其上「王美雪」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被告王美雪留存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殂款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簽名,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乙節,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即不得推定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為被告王美雪所書立,自難謂其有任被告林士豐保證人之真意。
固原告質疑被告王美雪提供所持身分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黃萬壽留存,可認有為被告林士豐保證人之意;
但參酌被告王美雪抗辯係因被告林士豐要開店租賃房屋,遂影印身分證件與被告林士豐等語,則被告林士豐即可能因此取得被告王美雪之身分證件影本,並進而藉租賃房屋之便獲取被告王美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私自挪為系爭借貸契約使用,尚無悖於常情,率難以黃萬壽嗣後獲得被告王美雪之身分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由,遽認被告王美雪有與黃萬壽為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故原告併主張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借貸契約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委屬無據,不足以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黃萬壽與被告林士豐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已過,被告林士豐自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黃萬壽,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士豐之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是黃萬壽與被告林士豐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陳炫甫併為被告林士豐之一般保證人,又原告為黃萬壽共同繼承人之一,其依黃萬壽與被告林士豐、陳炫甫間系爭借貸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士豐給付原告及黃萬壽全體繼承人65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士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炫甫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請被告王美雪應負保證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美雪有任系爭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人真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林士豐、陳炫甫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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