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加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林壬紘則以:被告林壬紘本係遵守交通號誌駕駛系爭貨
- 三、被告加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 六、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
- 七、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丁國鼎
丁美勻
丁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林壬紘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被告林壬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美勻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國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即訴外人丁鑑良為丁國鼎、丁美勻及丁錦珠之父,惟於起訴時僅列丁國鼎為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丁美勻及丁錦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原告於起訴時亦僅列林壬紘為被告,然被告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禾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期間,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8日追加加禾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又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林壬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美勻1,548,53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99、134 、145 、149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告與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侵權行為),而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加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2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原告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1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林壬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是被告林壬紘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金額,又被告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執行職務期間,則被告加禾公司為被告林壬紘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壬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⒈原告丁美勻部分:①醫療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美勻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共計1,700 元。
②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29,710 元(計算式: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1,100 +葬禮期間之金紙及飲料費用32,910+喪葬費195,700 =229,710 )。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5,734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947,144 元,惟於扣除原告丁美勻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
⒉原告丁錦珠部分:原告丁錦珠因本件車禍而喪父,所受痛楚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扣除原告丁錦珠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
⒊原告丁國鼎部分:①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國鼎因本件車禍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735,733 元,惟於扣除原告丁國鼎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 1,315,733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壬紘則以:被告林壬紘本係遵守交通號誌駕駛系爭貨車,詎丁鑑良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衝出道路,始生本件車禍,是丁鑑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 成之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林壬紘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加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2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原告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1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林壬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加禾公司執行職務中。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六、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是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丁鑑良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丁鑑良受有上開傷勢及傷重不治死亡,益徵被告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丁鑑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害人丁鑑良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崇孝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廖崇孝證稱:「當時巡邏發現時已經是事故發生之後。
…我經過看到被告跟一位躺在地上的老先生,印象中被告有抱著那個老先生,地上一攤血,我幫忙叫救護車,通知交通隊員警過來處理。」
、「被告與丁鑑良車禍前行進方向、車道車速及肇事經過情形都沒有看到。」
、「當時車流量不多,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當時也沒有障礙物,紅綠燈顯示是正常,地上標線物是清楚。」
、「不知道當時號誌情形,不清楚丁鑑良是否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是證人廖崇孝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協助處理,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七、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其子女,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分別論列如下。
㈡原告丁美勻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美勻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然就醫療用品70元部分未能提出單據,原證十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63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
⒉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29,710 元,然僅提出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1,100 元及喪葬費195,700 元之單據,就葬禮期間之金紙及飲料費用32,910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證十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96,800 元(見本院卷第59、62頁)。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自受有痛楚,爰審酌原告丁美勻目前任職太甫實業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資產有土地3 筆,並無負債;
被告林壬紘目前在打零工,一天薪水1,000 元,收入不固定,名下有JU-5 377車輛1 輛,無不動產,有卡債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103 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及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71-77 、105-106 頁),及被告加禾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美勻因丁國鑑突遭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美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丁錦珠部分:爰審酌原告丁錦珠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資產有土地2 筆,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7-108 頁)及上述被告林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錦珠因丁國鑑突遭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錦珠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丁國鼎部分: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大園鄉喪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此項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丁國鼎目前任職於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元,資產有土地7 筆及房屋3 筆,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9-110 頁),及上述被告林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國鼎因丁國鑑突遭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國鼎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分別各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應予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98,430元、50萬元、52萬元【計算式:⒈原告丁美勻:1,630+196,800+1,000,000-400,000=798,430 。
⒉原告丁錦珠:900,000-400,000 =500,000 。
⒊原告丁國鼎:20,000+900,000-400,000=520,000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錦珠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丁美勻、丁國鼎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