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79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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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王美玉
被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賴睿璿
蔡勝雄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鄭景云
葉凱莉
被 告 詹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被告詹昭義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15 元(含醫藥費156,756 元、醫療器材費5,000 元、看護費135,000 元、工作損失901,340 元、交通費26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1,340 元,共計2,363,436 元,而僅請求其中2,274,015 元);

嗣先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醫藥費部分為93,267元、醫療器材費部分為4,000 元,而就看護費部分則不予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後再於102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工作損失部分為732,040 元、交通費部分為134,640 元(參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1,865,287 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昭義受僱於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並以駕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行經西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遂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之傷害。

而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詹昭義自應賠償原告:㈠醫藥費93,267元、㈡醫療器材費4,000 元、㈢工作損失732,040 元(即100 年3 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工資63,100元、100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簽約金6,000 元、99年度與100 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134,140 元)、㈣交通費134,640 元(即264日510 元)、㈤精神慰撫金901,340 元,總計被告詹昭義應賠償原告1,865,287 元。

又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晨悅公司既為被告詹昭義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詹昭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昭義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詹昭義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晨悅公司則以:被告詹昭義前雖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工程之人員指導及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度;

惟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到職,且其當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無涉,足見被告詹昭義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尚難認有何關聯,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非為執行被告晨悅公司之職務。

況縱認被告詹昭義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詹昭義於上開期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義之個人行為加以控管,則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應與被告詹昭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被告晨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昭彰之配偶彭麗娟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行經西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之傷害。

又被告詹昭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㈡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擔任副理乙職,負責品保系統規劃,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分別為189,440 元及55,3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 年3 月至12月均有向中華映管公司請公傷病假或特休之情形,而中華映管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係暫以原告原領工資核發薪資,嗣因原告業向職災保險公司申請職災補償,故中華映管公司遂於100 年6月起逐月扣回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已領取之薪資(參見本院卷第103 、115 頁)。

再中華映管公司於100 年2 月至7 月除每月薪資外,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並於100 年4 月及7月各核發18,000元,共計36,000元;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傷病假後,中華映管公司基於客觀情勢及公平原則,乃於100 年8 月起取消簽約金之核發,然上開業已核發之簽約金並未扣回(參見本院卷第115 、136 頁)。

㈣被告詹昭義自98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之工程人員指導及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度。

其於98年9 月4 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同年12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後於100 年4 月1 日轉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治。

而依敏盛醫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同年12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所附意見表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配戴頸圈,故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其原有之低頭工作,且不宜駕車,惟其日常生活無礙,無需專人照護;

另就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則無法評估(參見本院卷第98、99、101 、118 、119 、134 頁)。

㈥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2月28日桃計客光字第101099號函覆所載,自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中華映管公司之車資約255 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000 元。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係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節,業如兩造於前述不爭執事實㈣所確認,並有被告晨悅公司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詹昭義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177 頁)。

至被告晨悅公司雖辯稱: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職,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無涉云云,並就此提出被告詹昭義之考勤卡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被告詹昭義任職被告晨悅公司時之工作內容本即係駕駛被告晨悅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協助瞭解處理狀況,而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亦係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之排風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詹昭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平時在被告晨悅公司之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去看工地現場協助瞭解狀況,伊都是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因伊當時沒有車,所以被告晨悅公司就表示系爭小客車先讓伊使用;

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係要去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排風工程之收尾工作,而於回程時發生車禍,雖然伊自100 年2 月20日起開始請假,但其間伊還是有至工地去查看,都是廠商通知伊有問題過去處理,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也是欣興電子公司通知伊有狀況,伊就過去處理,而伊於發生車禍之後沒多久就自被告晨悅公司離職;

伊於被告晨悅公司上下班需要打卡,但下班後如公司通知有事情要處理,伊還是得去幫被告晨悅公司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核與其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車,就是公司給伊使用的車,因為伊要去外面施工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第2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當天開車出去是要去看現場,車子是公司的,等於是公司要讓伊使用的公務車,就是讓伊代步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6 頁背面)情節相符。

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仍係於請假期間,然其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職務內容,既係駕駛被告晨悅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前往各工地現場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工程相關事宜,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而於前往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之排風工程回程途中不慎車禍肇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駕駛行為顯仍屬為被告晨悅公司前往工地現場處理相關工程事宜職務所給予機會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間確具有相當關連性;

此由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當場出示其上記載其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名片予原告收受,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被告詹昭義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車禍發生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即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名片,因伊當天所駕駛的是公司的小客車,且伊私底下也沒有辦法處理,故要由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益足以為證。

是被告晨悅公司辯稱:被告詹昭義駕車肇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晨悅公司雖復辯稱:被告詹昭義自上開期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義之個人行為加以控管云云。

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晨悅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被告詹昭義於請假期間,甚或其所述無故曠職期間,為何能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一節加以說明,且就其是否於監督被告詹昭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晨悅公司就其此部分辯詞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晨悅公司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詹昭義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晨悅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於法有據,應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詹昭義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兩造於前述不爭執事實㈠所確認,且被告詹昭義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詹昭義及晨悅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先後至署立桃園醫院及敏盛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確認,故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00 年3 月至12月共9 個月無法上班,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567,900 元(計算式:63,1009 =567,900 );

又原告於99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89,440 元,然因本件車禍致上開期間無法上班,並致其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縮減為55,300元,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134,140 元(計算式:189,440 -55,300=134,140 );

再原告任職中華映管公司除支領每月薪資外,該公司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各核發18,000元,平均每月核發6,000 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傷病假後,該公司基於客觀情勢及公平原則,遂自100 年8 月起取消上開簽約金之核發,迄至同年12月止,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30,000元(計算式:6,000 5 =30,00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映管公司確認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7日華映總發字第010187號函、同年12月25日華映總發字第010214號函、102 年2 月8 日華映總發字第020028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114 、115 、135 、136頁),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確認;

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亦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配戴頸圈,故於100 年3 月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原有之低頭工作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8、99、101 頁),足見原告請求前揭100 年3 月至12月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所致每月薪資損失、年終獎金差額損失及簽約金損失,確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無法開車上下班,僅能搭乘計程車或仰賴家人、朋友接送,如以每月上班22日,每趟去回共花費510 元計,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34,640 元(計算式:2212510 =134,640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經函詢敏盛醫院函覆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表示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102 年2 月6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且原告就此除未提出其所稱計程車費用收據外,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詹昭義駕車不慎由後追撞,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之傷害,經醫矚應配戴頸圈之期間至少9 個月,且因此於該9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現年齡為34歲,碩士畢業,目前仍於中華映管公司擔任工程師,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669,391 元及559,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18筆,財產總額約187,170 元;

被告詹昭義現年齡為53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風管工程,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482,004 元及416,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資1 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171 至175 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901,34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50,000 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79,307 元(計算式:93,267+4,000 +567,900 +30,000+134,140+350,000 =1,179,307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詹昭義部分為101 年4 月24日,就被告晨悅公司部分為101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詹昭義簽收日期及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307 元,及被告詹昭義自101 年4 月24日起、被告晨悅公司自10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晨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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