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796,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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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曹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瑞富
許勝宗
李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瑞富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瑞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瑞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瑞富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瑞富、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許勝宗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0號(下稱系爭11-1號建物)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如附圖(此係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附圖,非本件判決附圖)螢光筆所示占用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許瑞富、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許勝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頁);

嗣先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李政妹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李政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12號建物如附圖(此係指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之附圖,非本件判決附圖)螢光筆所示占用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李政妹應給付原告16,50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

繼於102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瑞富、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許勝宗、李政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陽台、B鐵皮建物、C鐵棚停車場、D磚造建物、E加強磚造陽台、F加強磚造建物、G磚造建物、H鐵棚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將其面積共75.4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許瑞富、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許勝宗、李政妹應給付原告41,52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再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拆除「編號G磚造建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91元(參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後於102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而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2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撤回對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之起訴,及撤回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磚造建物部分之請求,被告許瑞富、許勝宗、李政妹與許秀芬、許煊焜、張仟岱、王素恒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勝宗、李政妹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辦理鑑界,復不知悉系爭11-1號、1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詎被告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竟擅於其上興建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雖屢次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2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以觀,該等地上物應係被告嗣後恣意增建,復有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鐵棚(停車場)、陽台及堆放雜物之鐵皮建物等,而被告既非為上開地上物興建時之鄰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要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數十平方公尺,難謂非有越界建築之故意,更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許瑞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陽台、B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其面積共3.4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政妹及許勝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棚停車場、D磚造建物、E加強磚造陽台、F加強磚造建物、H鐵棚停車場等地上物拆除,將其面積共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瑞富應給付原告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

被告李政妹及許勝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瑞富則以:㈠系爭11-1號建物自82年間起即已課徵房屋稅,是該建物於82年前業已建築完成;

至系爭12號建物原始建築完成並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時間,更早於67年間,且該建物於71年間亦已完成建物平面圖之測繪及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係於92年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搭建廠房時,勢必已先行辦理鑑界俾釐清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故原告應已明知系爭11-1、1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卻仍加以購買後,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似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許勝宗之同意,始興建系爭11-1、12號建物,斯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人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乙事,亦無人提出異議,要求被告變更系爭11-1、12號建物之設計,是該等建物即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再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之權利,然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11-1、12號建物之屋後,且實際上亦無阻礙原告業已興建完成鐵皮廠房之使用,兩相權衡之下,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綜上,被告本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倘認被告仍應全部或部分拆除,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比例顯然過高,應以5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許勝宗、李政妹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書狀內容則同被告許瑞富上開陳述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4 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60/126720,並於同年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至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建物即系爭11-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瑞富,該建物目前並為其所使用,而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即系爭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政妹,該建物目前係由被告許勝宗使用中。

又系爭11-1號建物自82年9 月起課徵房屋稅;

而系爭12號建物之部分建物最早則自67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

另系爭11-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重新編訂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29、30、34、3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

㈡系爭11-1號建物越界建築致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計3.48平方公尺;

而系爭12號建物越界建築致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G、H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則計72平方公尺(其中G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拆除)。

另上開越界建築部分於建造時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㈢10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勝宗,另被告許勝宗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㈣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至93年間,並無派人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指界及鑑界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渠等所稱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始終僅泛稱: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許勝宗之同意,始興建該等地上物云云。

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爭執被告許勝宗確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惟被告許勝宗於被告興建該等地上物時,既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業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越界建築時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等地上物業已取得正當合法權源;

此外,被告就渠等所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一節,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等從頭到尾均承認有侵占之事實,從未否認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洵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如附圖編號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等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人主張伊等有越界建築乙情,亦無人提出異議,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渠等所辯稱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人主張有越界建築,亦無人提出異議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多次當庭闡明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亦僅係陳稱:伊等會再表示意見,伊等還在找尋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45 頁背面),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渠等所主張興建上開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情,既始終未舉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⒊再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阻礙原告業已興建完成鐵皮廠房之使用,兩相權衡下,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又民法第796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是以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陽台及編號B所示鐵皮建物,均係供被告晾衣服使用;

如附圖編號C、H所示鐵棚,係供被告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造建物係被告後來加蓋之儲藏室,供被告堆放雜物;

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則係加強磚造陽台及原建物之一部份等情,業據被告許瑞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審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各地上物之用途,均無涉及公共利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已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磚造建物外,被告許瑞富並自陳:原告要處分系爭土地時,伊等同意無條件配合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0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顯見拆除上開地上物對被告日常生活雖將造成一時不便,然所損及被告之利益實屬非鉅。

雖被告許瑞富復辯稱:如附圖編號C、D、H所示部分,伊等都願意自行拆除,但編號A所示部分會影響結構,施工不易,編號B所示部分僅係鋼骨結構且所占面積不多,編號E、F所示部分係與建物相連部分,故希望編號A、B、E、F所示部分不要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主張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致影響系爭11-1、12號建物結構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可否以補強結構後再予拆除之方式為之,要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復參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係因原告所經營之建材公司無通道可供大型車輛進出,故原告將待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後與其他共有人商談如何作為通道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207 頁);

且如附圖編號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近1/10之面積,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88頁)。

則本院衡諸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兩造因占用建物拆除後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併被告迄未舉證拆除是否將侵害系爭11-1、12號建物結構等情而為綜合判斷,因認被告主張援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雖距離南桃園交流道非遠,但並非直接面臨永安路,且周遭多為一般住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8、160 、161 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始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139.2元/ ㎡,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335.2元/ ㎡,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607.2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話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207-1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被告許瑞富自96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許勝宗、李政妹自96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26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被告許瑞富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許勝宗、李政妹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7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勝宗、李政妹雖對於原告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然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且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未明文規定多數返還義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勝宗、李政妹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92年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搭建廠房時,勢已先行辦理鑑界俾釐清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故原告應已明知系爭11-1、1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卻仍加以購買後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似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惟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至93年間並無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指界及鑑界之紀錄乙情,業據該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7 月2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雖被告復聲請本院函詢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有無於上開期間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測量,然該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回覆,且被告亦表示:不用再等函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

凡此,均足徵被告所主張上情要難遽信屬實。

況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逾1/4 ,則其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且原告係為與其他共有人商討其經營建材公司欲供大型車輛通行之用,始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許瑞富應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應將如附圖編號C、D、E、F、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許瑞富應給付原告1,13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被告許勝宗及李政妹應給付原告23,555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3 項所命被告許瑞富應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許瑞富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判決主文第2 、4 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附表一(被告許瑞富部分):
┌─┬─────────┬───────┬────────────┬──────┐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96年10月10日起至  │4,139.2元/㎡  │4,139.2 ×3.48×6 %×81│       489元│
│  │98年12月31日止    │              │3/ 365×32160/126720=48│            │
│  │                  │              │9                       │            │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4,335.2元/㎡  │4,335.2 ×3.48×6 %×2 │       459元│
│  │100 年12月31日止  │              │×32160/126720=459     │            │
├─┼─────────┼───────┼────────────┼──────┤
│3│101 年1 月1 日起至│4,607.2元/㎡  │4,607.2 ×3.48×6 %×28│       189元│
│  │101 年10月9 日止  │              │3/ 365×32160/126720=18│            │
│  │                  │              │9                       │            │
├─┼─────────┼───────┼────────────┼──────┤
│4│101 年10月10日起至│4,607.2元/㎡  │4,607.2 ×3.48×6 %÷12│        20元│
│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32160/126720=20      │            │
│  │月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總面積為3.48㎡                                │
│註│⑵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137 元                                        │
└─┴─────────────────────────────────────┘
附表二(被告許勝宗、李政妹部分):
┌─┬─────────┬───────┬────────────┬──────┐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96年10月27日起至  │4,139.2元/㎡  │4,139.2 ×72×6 %×796/│     9,897元│
│  │98年12月31日止    │              │365 ×32160/126720=9,89│            │
│  │                  │              │7                       │            │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4,335.2元/㎡  │4,335.2 ×72×6 %×2 ×│     9,506元│
│  │100 年12月31日止  │              │32160/126720 =9,506    │            │
├─┼─────────┼───────┼────────────┼──────┤
│3│101 年1 月1 日起至│4,607.2元/㎡  │4,607.2 ×72×6 %×300/│     4,152元│
│  │101 年10月26日止  │              │365×32160/126720=4,152│            │
│  │                  │              │                        │            │
├─┼─────────┼───────┼────────────┼──────┤
│4│101 年10月27日起至│4,607.2元/㎡  │4,607.2 ×61×6 %÷12×│       357元│
│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32 160/126720 =357     │            │
│  │月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C、D、E、F、G(11㎡,嗣被告業已自行拆除)、H所示部分之總│
│註│  面積為72㎡                                                              │
│  │⑵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23,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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