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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林峻煒
被 告 曹申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中72萬元部分(原告雖陳稱撤回72萬元部分,然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
復於102 年4 月9 日當庭追加前減縮之7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申樺為不動產仲介,並僱請前妻即被告黃美慧為其助理,於97年間,受訴外人張進在委任,代表張進在與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牛埔小段37 6-16 、376-17、376-18 、376-23 、37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及訴外人呂麗梅、林大元、地主之一的林南榮負責整合說服各應有部分所有人出售土地。
張進在承諾願以每坪2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故雙方仲介達成共識,如將賣方之出售價格壓低至20萬元以下,除原先之報酬各自向委託人收取外,此買賣差價即由原告、被告曹申樺、訴外人呂麗梅、林大元雙方仲介均分。
經多方斡旋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最終同意以每坪18萬元出售,故除各自取得之仲介佣金外,依上開協議,買賣差價708 萬元(計算式:2萬元354 坪)即為雙方仲介可分得之紅利。
嗣於97年9 月23日地主即訴外人張柏龍、張靜美與張進在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張進在,張柏龍、張靜美於97年11月20日在買方支付尾款之場合,將欲支付原告仲介費即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曹申樺之助理即被告黃美慧代收,另於97年11月30日再由張柏龍郵寄面額各11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黃美慧,共計交付被告黃美慧72萬元。
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竟為不法所有,共同侵占系爭佣金及差價利潤拒不返還,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曹申樺為平息刑案,於100 年5 月27日另行協調,被告曹申樺除向原告認錯外,另表示一切皆為被告黃美慧所為,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及承諾書(即本院卷第8-9 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除承諾要求被告黃美慧返還侵占之72萬元仲介佣金外,另願意補償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差價紅利200 萬元,總計應返還原告272 萬元。
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所載「告訴人(即被告曹申樺)自始即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黃美慧間,曾訂有何種合作之協議或土地利益分配之約定,亦無法證明依其等約定其於該整合案中應得之利益為何... 甚至有無參與分配整合土地之權利」等語可知,倘被告曹申樺提出授權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可證明被告黃美慧係受買賣交易雙方仲介之委任代收各項佣金,無權處分該筆交易之各項利益或土地權利,然被告曹申樺於該案並未提出,亦未另對被告黃美慧提起民事請求,顯然故意不願追回被告黃美慧侵占之土地,故意使系爭承諾書所載「將遭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
爰依系爭承諾書(即本院卷第8 頁)請求200 萬元,並依系爭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0頁)請求72萬元,又因被告黃美慧受僱於被告曹申樺,所以被告2 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美慧則以:張進在為購置系爭土地,細節上皆由伊全權處理,負責整合調解各地主之疑慮與家族紛爭,並將買賣價格斡旋於購地金額範圍內,在各項條件達成後,該筆買賣方屬整合完成,所有資金均運用在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伊購買部分整合之土地所用資金,係伊本來可取得之部分,伊並無如原告所稱侵占資金或私自挪用以購地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4 紙面額共計72萬元之支票,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有辯稱,系爭50萬元支票業已交付其他仲介即訴外人曹宗文,而其他款項也分配與林大元,呂麗梅亦證稱有拿到款項,此外,伊於交付代書款項中也包含原告分配土地之過戶稅金、規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伊並未侵占在案。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等請求本件訴訟,然系爭承諾書、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伊全不知情,亦非伊共同簽立,且見證人許瀞方伊亦不相識,而系爭同意書部分原告當時根本不願授權且未簽名,另伊並非受僱於被告曹申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申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附帶須將被告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之條件,然此條件迄今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被告曹申樺於97年商議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曹申樺代表買方,原告及呂麗梅、林大元、地主之一的林南榮負責整合說服各應有部分所有人出售土地。
2.原告向被告請求72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以罹於時效駁回確定。
3.原告與被告曹申樺前於100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在被告曹申樺控告被告黃美慧侵占土地之訴訟中出庭作證,將遭被告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由被告曹申樺支付佣金200 萬元。
4.前揭土地仍在被告黃美慧名下。
㈡爭執事項: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曹申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曹申樺與林峻煒因土地買賣引起佣金分配不均之糾紛,今經雙方協調,作以下承諾:一、林峻煒願在曹申樺控告黃美慧侵占土地之訴訟中出庭作證,將遭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由曹申樺支付佣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
(見本院卷第8 頁),亦即其等約定將遭被告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始由被告曹申樺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然該等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黃美慧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各該土地既未取回,則依原告與被告曹申樺上開約定,被告曹申樺尚未負支付200 萬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被告曹申樺請求200 萬元,難認有理。
2.原告雖主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所載「告訴人(即被告曹申樺)自始即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黃美慧間,曾訂有何種合作之協議或土地利益分配之約定,亦無法證明依其等約定其於該整合案中應得之利益為何... 甚至有無參與分配整合土地之權利」等語可知,倘被告曹申樺提出系爭同意書,即可證明被告黃美慧係受買賣交易雙方仲介之委任代收各項佣金,無權處分該筆交易之各項利益或土地權利,然被告曹申樺於該案並未提出,亦未另對被告黃美慧提起民事請求,顯然故意不願追回被告黃美慧侵占之土地,故意使系爭承諾書所載「將遭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
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雖係介紹證人張進在投資上開土地之人,惟告訴人之後找被告黃美慧協助證人張進在處理土地買賣所有事宜,與原地主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付款細節等事務,均由黃美慧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進在證述甚詳,另有被告黃美慧於土地整合過程中整理之土地清冊、付款明細表、土地整合及買賣流程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黃美慧辯稱土地整合過程幾乎由其出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本件土地整合及締約手續等主要事務,既均由被告黃美慧處理完成,而告訴人僅屬仲介者之角色,且亦無法證明其有為張進在處理或完成上開土地收購、整合之主要事務,則僅憑其仲介者之身分,究竟有無權利分受系爭土地之利益,或其應分得之利益或範圍如何,均有疑問,自亦遑論其就系爭4 筆土地,得否為所有權或其他具體權利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亦即該案考量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土地整合過程之參與程度,被告曹申樺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具體權利存在,故認被告黃美慧就各該土地之移轉行為,難謂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
則被告曹申樺縱於該案提出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針對地主所支付的服務費由黃美慧向各地主代收佣金,票或現金,再交由曹申樺先生與各整合人於結案後,曹申樺先生出面召集有關人員另行開會協議處理其仲介佣金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10頁),僅記載被告曹申樺協調佣金分配事宜,並未確認被告曹申樺等有權分受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得之利益及範圍等,可見被告曹申樺縱於該案提出系爭同意書,亦應不會影響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故原告以被告曹申樺未於該案提出系爭同意書,進而使被告黃美慧獲不起訴處分,故意使系爭承諾書所載「將遭黃美慧侵占之土地取回後」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應非可採。
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黃美慧並未參與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據以對被告黃美慧請求給付200 萬元,已無理由,遑論系爭承諾書亦未記載被告黃美慧應與被告曹申樺就200 萬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黃美慧連帶給付,顯非可採。
㈡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亦無理由。
經查,系爭同意書固記載整合系爭地之佣金嗣由被告曹申樺等人召集相關人員協議處理分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同意書簽立之人為黃美慧、曹申樺、林大元、呂麗梅、林南榮,原告並非簽立之人,其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應無從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遑論被告2 人於系爭同意書係簽立之相對人,亦無連帶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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