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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徐楊貴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邱繼騰
兼
訴訟代理人 毛珍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珍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繼騰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毛珍味應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珍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邱繼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毛珍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邱繼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毛珍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毛珍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毛味珍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見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當庭追加被告邱繼騰,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毛珍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95.6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C 部分面積14.46 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
㈡被告邱繼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8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房屋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5頁)。
復於102 年2 月5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毛珍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繼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6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9元。
㈣被告邱繼騰應給付原告60,4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 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再於102 年2月7 日具狀減縮上述聲明㈢為:「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285,32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7元。」
,並撤回上述訴之聲明㈣(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又於102 年5 月1 日具狀再次減縮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2 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並於102 年5 月7日當庭減縮前揭訴之聲明㈢之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5 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㈣,被告邱繼騰迄未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徐德儀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96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與被告邱繼騰、毛珍味共有系爭土地,雖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徐德儀、被告邱繼騰、毛珍味取得之共有比例分別為1381/2420、319/2420、720/2420(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與被告邱繼騰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0分之1700,被告毛珍味應有部分2420分之720 (見本院卷一第3頁)。
然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22日回函所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後,徐德儀已分別於95年4 月13日、96年10月16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45/192000、12865/192000分別移轉予登記被告邱繼騰及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7頁),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實為原告12865/24200 、被告毛珍味7200/24200、被告邱繼騰4135/24200。
㈡被告毛珍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C (空地)、D (古厝)、E (空地)、F (水泥建物)、G (鐵棚);
被告邱繼騰則占用編號B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部分。
被告毛珍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且系爭土地並無證據顯示歷來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毛珍味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一第96頁)所載:「桃園縣八德鄉大湳段壹柒壹伍- 貳肆」,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度158 頁),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一,且由卷一第61頁測量圖可知亦非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故被告毛珍味稱有購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毛珍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A 、C、D 、E 、F 、G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226.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650.2元。
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4.51平方公尺,被告毛珍味應有部分為7200/24200,換算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則被告毛珍味實際占用土地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150.83平方公尺。
因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金額為115,388 元(計算式:150.83×7650.2×10%=115,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月即為9,616 元(計算式:115,388 ÷12=9616)。
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96年10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至本件起訴日止(即100 年11月23日),期間(1499日,相當於49.9個月,四捨五入為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00 元【計算式:9,616 ×12865/24200=5,112 (每月之不當得利),5,112 ×50(月)=255,600(元)】,及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公同共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毛珍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邱繼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2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日本時代即已存在,被告毛珍味係於75年4 月11日間向訴外人鄭銘煌所購買,且出賣人當時亦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被告毛珍味是房屋及土地一起購買,土地是依據日本時代資料,後來發現沒有用,只有應有部分。
而被告邱繼騰應有部分係於前揭判決分割前向原告配偶徐德儀購買。
徐德儀曾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以共有人身分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與被告共同維持共有,並表明就其應有部分願使用被告現有臨建國路房屋後方之空地位置,故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原告既為繼受徐德儀之後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被告毛珍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C 、D 、E、F 、G 所示部分,面積共226.83平方公尺。
3.被告邱繼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98 平方公尺。
4.被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
5.系爭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50.2元。
㈡爭執事項: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毛珍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被告邱繼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毛珍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即25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2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毛珍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被告邱繼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毛珍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C 、D 、E 、F 、G 所示部分,被告邱繼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其中A 、B 、D 、F 、G 為建物或地上物),依前揭規定,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日本時代即已存在,被告毛珍味係於75年4 月11日間向訴外人鄭銘煌所購買,且出賣人當時亦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被告毛珍味是房屋及土地一起購買云云。
然查,證人鄭銘煌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出售桃園縣八德鄉大湳段1715-2(即分割前桃園縣○○段000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給被告毛珍味,該土地原本很多人有應有部分,當時伊買這間建物有60多坪,後來伊又花錢去買了20多坪的土地,之所以於買賣合約上批註,是因為伊賣給被告是房子加土地,房子60多坪,土地20多坪,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事後伊就不用負其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 第3 頁),並參酌買賣合約所載:「本買賣標的建物基地部分為他共有人所有或由賣方之亡父鄭金水向呂方清等購買未移轉登記,是故上列權責附帶買方全權使用或處理,與賣方無關,至於如需買方出面時,賣方應無條件協助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倘證人鄭銘煌出售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確實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證人鄭銘煌應會於買賣合約記載,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然其卻證述如上並於買賣合約批註前揭內容,顯見並未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
3.被告又辯稱:徐德儀曾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以共有人身分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與被告共同維持共有,並表明就其應有部分願使用被告現有臨建國路房屋後方之空地位置,故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原告既為繼受徐德儀之後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經核,徐德儀雖於該案件曾表示願與被告毛珍味維持共有,以便日後易於管理使用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三第253-254 、273 、297 頁),然並未表示願意使用被告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位置,自難認徐德儀曾與被告毛珍味達成分管協議。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毛珍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被告邱繼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㈡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2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毛珍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A 、C 、D 、E 、F 、G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226.83平方公尺,且未曾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又原告以被告毛珍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150.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650.2元之10%計算被告毛珍味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388元(計算式:150.83×7650.2×10%=115,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為9,616 元(計算式:115,388 ÷12=9616),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2865/24200,請求自從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起至本件起訴日止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00 元【計算式:9,616 ×12865/24200 =5,112 (每月之不當得利),5,112×50(月)=255,600(元)】,及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2元,被告毛珍味就前揭金額之計算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毛珍味僅爭執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毛珍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D 、F 、G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 、E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繼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毛珍味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毛珍味應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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