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洪義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將其名下所有之位於中壢市○○段000號
- 二、又被告洪義鈞為地政士,其使被告曾嘉辰出面向原告為購買
- 三、被告曾嘉辰確與原告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曾嘉辰負擔就本契約
- 四、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鈞給付31
- 五、並聲明:
- 貳、被告洪義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 參、被告曾嘉辰則以:
- 一、被告曾嘉辰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之買受人,且原告自始至
- 二、系爭訂金收據雖有系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關於稅金負擔
- 三、本件若依系爭訂金收據所約定之買賣方式為之,則以買賣移
- 四、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稅金之金額僅有42萬1,748元,其餘原告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9日與被告曾嘉辰簽訂原證1之訂金收
- 二、依據上開原告主張並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洪義鈞為地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嘉辰依系爭訂金收據,買受系爭土地依約
-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原告、被告曾嘉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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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春南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曾嘉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義鈞或曾嘉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被告洪義鈞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曾嘉辰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為上項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嘉辰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以被告曾嘉辰明知其僅係名義上買受人,竟與被告洪義鈞共同隱瞞原告,逕為不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廖光輝,從中牟取轉售之利益,並違反買賣契約載明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課徵鉅額稅款及罰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7 萬5,115 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 萬5,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後就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金額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先、備位聲明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或撤回,除上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外,被告到場者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或未到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義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將其名下所有之位於中壢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買方即被告曾嘉辰,並於訂金收據內容約定「註:⑶本買賣是私設道路,有增值稅及相關移轉一切費用,概由買方負責。」
詎原告於97年3月25 日竟收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稅務局)以桃稅壢增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應補繳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 276萬1,749 元,原告即轉告上開通知予被告曾嘉辰請其儘速處理。
然被告曾嘉辰仍未繳納,致原告遭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加計本稅、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累計高達 317萬6,411 元,上開須繳納之費用均屬確定,非尚處於得救濟階段,國家機關隨時有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此筆費用對原告而言為已確定之債務,原告已確定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又被告洪義鈞為地政士,其使被告曾嘉辰出面向原告為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再由被告曾嘉辰處取得原告之過戶文件及印章,然為圖嗣後欲以信託方式規避稅捐,而未敢與原告訂定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以免留有證據,被告洪義鈞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由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依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9 個月在案。
原告則於101年3月間收受被告洪義鈞之刑事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買賣遭被告洪義鈞以信託登記之犯罪手法過戶予廖光輝,是系爭土地係直接以信託方式過戶予廖光輝,然原告從無見過廖光輝,且買賣過程中僅接觸被告曾嘉辰並交付買賣過戶文件予被告曾嘉辰,則被告洪義鈞應係由被告曾嘉辰處取得原告之文件憑以再行出賣予廖光輝。
被告洪義鈞與被告曾嘉辰對於以「假買賣、真信託」之手法先低價向原地主購得土地,再轉手出售予有節稅需求之企業主,以此種手段從中轉取高額之利潤,卻不依約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債務,任令原地主蒙受鉅額之稅捐罰緩,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之侵權行為無疑。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鈞賠償317萬6,411元。
三、被告曾嘉辰確與原告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曾嘉辰負擔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曾嘉辰,且簽訂原證1 之訂金收據時原告亦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物,倘兩造間未有成立本約之意思,原告何以將證明不動產權利及過戶必要文件交予被告曾嘉辰,足徵系爭本約已成立。
再依原告之認知,締結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曾嘉辰,原告締約時並不知悉另一被告洪義鈞存在,被告曾嘉辰復無向原告明示有為被告洪義鈞締約之意思或出示證明文件,原告根本不知亦無從推知被告曾嘉辰為隱名代理之情形,故被告曾嘉辰辯稱伊僅為雇員且於本件係隱名代理人,實為脫免責任之詞,蓋被告曾嘉辰為從事土地收購業務之人,其時任職於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應有相當之事務處理經驗或智識,故被告曾嘉辰於簽名時當無所謂因「疏漏」或「不知」簽名代理之可能。
況被告曾嘉辰倘無買賣之意思,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曾嘉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受意思並不因之而無效。
縱被告曾嘉辰一再主張伊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人頭,然此情非原告所明知,故被告曾嘉辰仍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繳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本件係被告曾嘉辰出面向原告收購系爭土地後,再轉售與所屬收購土地之集團取得對價,亦屬可能,且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難以出售,地主每年仍須繳納稅金予國家,對原告而言並無保留實益,遂願以低價處分以免日後稅金煩憂,豈料事後卻因被告曾嘉辰不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致遭追繳鉅額稅款,是被告曾嘉辰因未履行其於該契約中應負擔繳納稅捐義務,致原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可歸責被告曾嘉辰之事由致原告負擔債務,原告之總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且該債務雖屬公法上之債,然原告所受之課徵稅捐及滯納金,仍屬原告私法上財產利益受損害,被告曾嘉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鈞給付317萬6,411元,另依系爭訂金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嘉辰給付317萬6,411元;
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範圍內均生對另一被告同免債務之效力。
五、並聲明:1.被告洪義鈞應給付原告317萬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嘉辰應給付原告317萬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1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洪義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被告曾嘉辰則以:
一、被告曾嘉辰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之買受人,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洪義鈞為買受人。
被告曾嘉辰之所以與原告簽立訂金收據,此係因被告當時任職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受該事務所之委託,代理被告洪義鈞向原告支付訂金,並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然被告曾嘉辰當時因未熟知法律,以為僅係單純支付訂金而已,故未於買方之簽名欄下載明被告曾嘉辰係代理被告洪義鈞簽立之意旨。
又被告曾嘉辰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任何印鑑章,亦無參與被告洪義鈞所謂假信託辦理之相關程序,原告於收受相關增值稅核課相關行政處分,亦無通知被告知悉。
依原告於97年4月25 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陳述書、98年2月4日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提出之說明書及原告於99年8 月11日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為之執行筆錄可知,原告均稱與其主要接觸,並購買土地之人係被告洪義鈞,否則原告均執有系爭訂金收據,其上又有被告曾嘉辰之真實姓名,被告曾嘉辰亦非所謂之代書,原告何以除本案外,均未如此主張,且原告亦坦承與被告洪義鈞之相關資料都不見了,此亦足證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應有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被告曾嘉辰確實僅為間接受託臨時為交付訂金等雜務之員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確實應存在被告洪義鈞與原告間,被告曾嘉辰雖未於系爭訂金收據上為代理之記載,然被告有隱名代理被告洪義鈞之意思,且原告均知悉其出賣之對象為被告洪義鈞,則原告按債務不履行請求之對象亦應非被告曾嘉辰為是。
二、系爭訂金收據雖有系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關於稅金負擔等約定,但關於付款方法、點交等約定均付之闕如;
且該訂金收據中亦載明:「…且言明於92年3 月另行約定日,簽訂買賣契約。
買方逾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
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
則系爭所交付之訂金(定金)5 萬元,應僅屬於「立約定金」,且系爭訂金收據既約明兩造日後應簽訂「買賣契約」,並約明日後兩造反悔不予買賣有關訂金(定金)沒收或加倍返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亦可顯示系爭訂金收據之法律性質,應僅屬於「預約」,兩造按系爭預約,亦僅能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則原告於兩造未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情狀下,即以此預約性質之訂金收據主張被告應負擔所謂之系爭買賣標的所衍生之增值稅及相關移轉一切費用云云,顯有訛誤。
三、本件若依系爭訂金收據所約定之買賣方式為之,則以買賣移轉過戶之當時,果移轉過戶之當時未繳付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亦顯無可能有移轉過戶予他人名下之可能,此當不致衍生原告事後遭補稅之態樣,原告甚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或可沒收已繳付之定金。
系爭稅捐之產生,並非因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訂金收據所產生,原告果若因被告洪義鈞向其購買土地,而偽以信託之方式辦理,至衍生相關稅捐,則理應由被告洪義鈞負擔。
況原告遭追繳所謂土地增值稅,亦與被告曾嘉辰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曾嘉辰應無可歸責性可言。
且原告於97年3月11 日收受稅務局補繳土地增值稅276萬1,949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複查之申請,或循訴願、訴訟程序為任何救濟之動作,原告顯然亦默認系爭所謂土地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洪義鈞間。
是原告就本件增值稅之負擔,顯係其與被告洪義鈞間之買賣交易所致,並因其將印章交付予被告洪義鈞致令被告洪義鈞有機會將渠等間之土地買賣作成信託。
四、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稅金之金額僅有42萬1,748 元,其餘原告顯無可能為任何給付,則據此可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有42萬1,748元,然原告就其無實際損失之275萬4,663 元仍主張被告曾嘉辰應給付,此顯有重大之訛誤。
且若該未給付之275萬4,663元仍應由被告曾嘉辰給付,則不啻造成原告因欠稅反而有得利之情狀。
又原告主張總額度317萬6,411元之欠款,其中土地增值稅僅有276萬653元,其餘之部分係為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等。
然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均無通知及催告被告曾嘉辰給付上該土地增值稅,則果若被告曾嘉辰應負給付責任,則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所增加之如滯納金或執行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曾嘉辰。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9日與被告曾嘉辰簽訂原證1 之訂金收據,約定被告曾嘉辰以1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註3 約定「本買賣是私設道路,有增值稅及相關移轉一切費用,概由買方負責」;
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廖光輝;
原告於97年3 月25日收受稅務局97年3月11日桃稅壢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令原告補繳系爭土地97年度土地增值稅276萬1,949元,嗣經稅務局以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分別於97年11月、101年10月、101年12月間查扣原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6 元、41萬8,794 元及1,658 元,共計42萬1,748 元,現尚欠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合計275 萬6,321 元,合計317 萬6,411 元;
被告洪義鈞係地政士,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依法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為之,惟為賺取買賣之價差及逃避土地增值稅,竟未告知買賣雙方之當事人,逕為不實信託登記,被告洪義鈞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由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被告洪義鈞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95年度訴字第2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被告洪義鈞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被告洪義鈞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金收據、稅務局函、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新竹市農會存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解交扣押款及支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債權憑證、新竹市農會函等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77至84頁、第12 3頁、第125 至130 頁)為憑;
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6008 號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歷審刑事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桃稅壢增字第0000000000號命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查閱無訛。
被告曾嘉辰對此亦不為爭執,被告洪義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依據上開原告主張並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洪義鈞為地政士,明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係以買賣之方式出售土地(暫不論買賣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何人,作何用途,其餘詳下述)原告已經表明其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即由買方負擔一切稅捐,洪義鈞當亦知土地買賣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竟為達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以捐贈土地之行為,只要形式上之所有權即可為之,並以土地稅法28條之3 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虛偽記載為「信託」,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廖光輝間所為信託登記,均非經當事人授權,被告洪義鈞偽造信託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致原告被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即增加債務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
承上,原告受有前揭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合計317萬6,411元等稅捐規費損害,既係終遭被告洪義鈞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事由欄及登記原因內,不實填載「信託」,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鈞給付原告317 萬6,411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嘉辰依系爭訂金收據,買受系爭土地依約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被告曾嘉辰未予繳納,致原告受有317萬6,411元稅款之損害,請求被告曾嘉辰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曾嘉辰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係被告洪義鈞,伊僅係隱名代理被告洪義鈞等情詞置辯。
是本件關於此部分爭點厥為:1.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2.原告請求被告曾嘉辰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查:1.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曾嘉辰:⑴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曾嘉辰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一節,而被告曾嘉辰對此亦不爭執,因而從形式上觀之,原告與被告曾嘉辰係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雖然訂金收據上載有:「兩造言明於民國92年3 月ˍ日(另行約定),簽訂買賣契約;
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
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契約解除」等語。
被告曾嘉辰以此辯以訂金收據之性質僅為預約,原告以預約主張權利,顯有訛誤云云。
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被告曾嘉辰自承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5萬元,而伊先交付5 萬元訂金予原告,待原告將權狀、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交予伊後,伊再將10萬元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就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總價款為15萬元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可依該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系爭訂金收據自非預約,至系爭訂金收據上雖未載明付款方法、點交等約定,亦無損於買賣契約本約已成立之事實。
況原告嗣依約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身分證、授權書狀等證明等文件交付予被告曾嘉辰,被告曾嘉辰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予原告,即兩造實際已就買賣契約內容依約履行完畢,換言之,被告曾嘉辰不僅為形式上立於「買方」簽署書面契據之人,且實際上亦於締約後將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債務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約業已成立,堪認可採。
被告曾嘉辰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委無足取。
⑵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
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
系爭訂金收據為以被告曾嘉辰之名義所訂立,已如前述,被告曾嘉辰以伊因當時任職於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受該事務所之託,始代理被告洪義鈞向原告支付訂金,並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且因不熟悉法律,始未於買方簽名欄下載明係代理被告洪義鈞簽立之意旨,然原告知悉本件買方係被告洪義鈞云云(被告曾嘉辰之陳述詳如本院卷第53至54頁),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述締約及履約過程形式上有所未符。
雖然被告曾嘉辰提出原告於本件相關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偵查及課稅處分調查時所提出之陳述書、說明書、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8 至139 頁)等件,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售與被告洪義鈞,並非曾嘉辰,細究上開書據就陳述書所載「一、洪秉鈞(洪炳輝)與本人在此次交易前,不曾相識。
二、他是自己一位前來,向我購買中壢的,道路用之土地……」,固然可以窺出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前,應係洪義鈞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基此,原告謂不識被告洪義鈞其人,固不足採信,然上開書證,亦僅能證明洪義鈞有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否則亦無如前所述洪義鈞事後知悉系爭土地原係地主係以買賣方式而為所有權移轉,卻由洪義鈞偽以「信託」方式為移轉所有權,至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過程後,實際上(或形式上以何人名義)由何人締結契約,乃屬另事,不能憑此即以洪義鈞以外之人簽訂契約,即謂該人為隱名代理。
何況,根據被告曾嘉辰在本院如上自陳「任職於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時係業務開發人員,負責開發陌生地主將案件簽回給公司賣,伊係依老闆之指示寫系爭訂金收據之內容,而公司將土地買回去,通常都是用業務員之名義,且以伊名義作為買方並無疑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被告曾嘉辰之工作即係找尋適當土地為買賣之標的,平常係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立契約,而本件係在雇主(即老闆邱仕立,見本院卷第53頁)指示下而為,既此,被告曾嘉辰並非依據被告洪義鈞之指示或受委託、授與代理權,甚且表明根本不認識洪義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何以能經被告洪義鈞授與代理權或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又衡諸以開發土地買賣為業者,於尋找標的物之過程中,固非如社會上一般人之買賣,通常僅為買賣兩造為意思表示,而係以專業分工為之,惟不論如何分工,均係其內部組織職務或業務之分配,締約之對象自無庸就此再予判別,因此,縱然如被告曾嘉辰所辯,其僅係他人員工,依據指示為系爭訂金收據之簽署,事後履約交付價金收取移轉土地之相關授權文件後交付雇主或洪義鈞等情屬實,亦係其所任事務之內部業務分工,然對外就原告而言,仍為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上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曾嘉辰又辯以稅務局認定本件買賣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原告於收受稅捐機關命補繳土地增值稅函文後,亦未提出複查或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原告顯係默認系爭買賣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稅務局所為補稅通知雖未「即時」表示異議(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曾向該局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9 頁中壢分局函),然該單純沈默隱含意義可能性甚多,參以原告為18年4 月1 日生,於97年間已高齡79歲,學歷僅小學畢業,於98年2 月間經診斷罹有眩暈症,醫囑宜休養等情,此有原告戶役政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行政執行處桃園分署卷內可參,是原告雖未對稅務局所為補稅通知提出複查或訴願、行政救濟等途徑,亦難逕認原告默認系爭買賣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因而被告曾嘉辰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存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尤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曾嘉辰既於系爭訂金收據上買受人欄簽名用印,又收受原告交付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授權書證明文件,且依約交付買賣總價款15萬元予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買受人自係被告曾嘉辰無訛。
2.原告請求被告曾嘉辰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⑴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與被告曾嘉辰既於系爭訂金收據註3 約定,有增值稅及相關移轉一切費用,概由買方(即被告曾嘉辰)負責。
基此,若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之結果,有關一切移轉費用或原應由出賣人負擔之增值稅,均應由被告曾嘉辰負擔;
而如前之述,系爭土地相關移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及授權書證等已經於被告曾嘉辰交付價金15萬元後全部交付,顯然買受人隨時得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若買方始終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不致有土地增值稅或其他費用,而需由何人負擔之情產生。
參諸上情,原告即出賣人既將所有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交付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如何移轉、移轉與何人,原告已無從置喙,被告自應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為之,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時,必先完納稅捐(提出完稅證明,方得為移轉登記),該等稅捐之繳納,依照契約約定之目的及實際情形觀之,亦應由被告自行為之,再無從讓原告通知之,被告曾嘉辰未依此履行,即屬非依債之本旨為履行,遑論被告曾嘉辰實際上並未適當時期(何時移轉)依約履行,至有關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竟由被告洪義鈞持有為減免稅捐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改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廖光輝,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自可歸責與被告曾嘉辰。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有據。
⑵被告曾嘉辰雖以原告遭追繳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洪義鈞將其與原告之土地買賣為以信託登記所致,與伊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與被告曾嘉辰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後,稅捐機關依法即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反係於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5之3條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誤,不足採認。
被告曾嘉辰再辯以原告實際給付之稅款金額僅有42萬1,748 元,其餘276 萬653 元(含滯納金等)則無實際損失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
另以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是雖然原告尚未為該276萬653元元稅款之繳納,惟按照訂金收據註3 約定,此稅款之公法上之債務於土地移轉登記所生者應由買方負擔,惟現實狀態係由原告承擔,仍屬增加原告之債務負擔,關於稅款部分依契約約定、關於滯納金部分亦屬原告現況上必需繳納所受之現時損害,依前揭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原告仍屬受有損害,被告曾嘉辰就此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之責。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被告洪義鈞、曾嘉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則原告聲明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洪義鈞應給付原告317萬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嘉辰應給付原告317萬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此之翌日為102 年3 月14日,實際上為同年月20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規定雖屬有據,然上開關於原告受有罰鍰處分「增加債務」之損害部分共275萬4,663元,原告自認尚未繳納罰鍰,亦即尚未曾支出此部分損害,迄今為至本無受遲延利息之損害存在,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42萬1,748 元部分遲延利息,可以准許。
被告洪義鈞係於102年5月24日公示送達上開書狀(5月4日刊登新聞紙,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曾嘉辰係102 年3 月19日收受書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可佐。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洪義鈞或曾嘉辰給付317 萬6,411 元,及其中42萬1,748 元,被告洪義鈞自102 年5 月25日起,、被告曾嘉辰自102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曾嘉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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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變更追加撤回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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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及訴狀 │訴之變更、追加、撤回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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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本│1.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
│院卷第5頁) │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
│ │2.訴之聲明: │ │
│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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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1年11月6│對被告曾嘉辰追加原證1註三之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 │追加契約法律關係以債務│
│日言詞辯論期日│礎。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本院卷第36頁│ │訴訟標的。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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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曾嘉辰追加民法第199條履行契約請求權及民 │追加請求權基礎。 │
│一)(本院卷第│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 │ │
│49、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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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言詞辯論意│1.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
│旨狀(本院卷第│ 基礎。 │利息之起算日。 │
│68頁、第71頁反│2.訴之聲明: │ │
│面)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5,115元及其中418,894元│ │
│ │ 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2,756,221 │ │
│ │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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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變更意旨(│訴之聲明: │擴張訴之聲明,並變更利│
│二)暨陳報狀(│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5,411元及其中1,296元自│息之起算日,被告曾嘉辰│
│本院卷第120頁 │ 97年11月7日起,418,894元自101年7月19日起,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 │ 1,658元自101年12月22日起;其餘2,754,663元自 │卷第132頁)。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分別│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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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減縮訴之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減縮利息起算日。 │
│明狀(本院卷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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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補充言詞辯│1.先位聲明: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
│論意旨(三)狀│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本院卷第163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償責任;如認先位聲明無│
│頁) │ 息。 │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洪│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義鈞依侵權行為、被告曾│
│ │2.備位聲明: │嘉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 │⑴被告洪義鈞應給付原告3,17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 │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任。 │
│ │ 利息。被告曾嘉辰應給付告3,176,411元及自起訴 │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給付,在其給 │ │
│ │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 │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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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2年5月2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之翌│減縮利息起算日。 │
│日言詞辯論期日│日。 │ │
│(本院卷第162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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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言詞辯論意│1.被告洪義鈞應給付原告3,17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 │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關│
│旨(四)狀(本│ 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部分│
│院卷第176頁)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嘉辰應給付原│隨同撤回。 │
│ │ 告3,176,41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14日)至清償之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
│ │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 │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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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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