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 (二)惟系爭收據僅有立據人及代理人印文,並無原告本人之簽
- (三)被告係以系爭收據主張其對原告之借款80萬元債權存在,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據為爭訟者,乃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系
- (二)本件原告實際起訴之標的,根本非確認兩造間債權存在與
- (三)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因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
- (二)原告先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被告
- (三)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
- (四)系爭收據上「林淑娟」之印文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8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 (四)至於系爭收據上「林淑娟」之印文與三張本票上之印文,
-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耀焜律師
被 告 陳簡阿嬌
訴訟代理人 李櫻琪
林堡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益
吳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透過訴外人曾錦香向訴外人游金葉為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於91年間,原告因已清償游金葉之全部借款,故將其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曾錦香,以辦理塗銷債權人游金葉之抵押權設定。
詎曾錦香持原告上開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持向與原告素昧平生之被告,設定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原告嗣於93年間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經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查知上情,原告旋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以代理權授與曾錦香,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80萬元」。
被告竟於101 年4 月間以「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復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原證1 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作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2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收據僅有立據人及代理人印文,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且依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之鑑定結果(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收據與前案之曾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下稱三張本票)上之印文不相同,系爭收據立據人欄內「林淑娟」印文即非真正,系爭收據所表彰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且原告並無授權所謂「代理人」曾錦香代收被告所給付之80萬元,系爭收據之實質亦非真正,則被告於前案所稱之「91年7 月1 日交付之借據」與系爭收據,二者形式上所表彰之80萬元係分屬不同債權,故系爭收據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80萬元係屬不存在,而被告既以系爭收據作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憑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收據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況,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危險,並聲明如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係以系爭收據主張其對原告之借款80萬元債權存在,並據以行使抵押權,然被告於前案所指兩造有80萬元借款關係之證,即「曾錦香交付之本票7 紙」,其中4 張正本渠稱已因火災而被焚燬,被告自知日後已無法提出上開本票7 紙之正本於法院,為圖受分配80萬元之目的,乃提出與本件80萬元之借款無關之系爭收據,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憑證。
本院雖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並據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然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無既判力,且系爭收據表彰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收據為債權憑證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如第2項所示。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立如原證1 之收據所示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26 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據為爭訟者,乃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系爭收據形式上不真正為由,惟系爭收據僅得用於表彰有無收取款項之事項,並非本件債權存在與否之成立要件。
況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乙節,業經前案認定本件債權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前案係依據他項證據包含本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1年蘆資字第162590號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即系爭收據就本件兩造間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已無實質意義可言。
詎原告猶指系爭收據形式不真正而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重行起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延宕被告債權之行使。
(二)本件原告實際起訴之標的,根本非確認兩造間債權存在與否,而是在確認系爭收據之真正等情,至臻明確,則原告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
況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前案認定原告將辦理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之重要文件交付曾錦香,顯有授權曾錦香代理本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意思,原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收據上「林淑娟」之印文與三張本票之印文不相同,然曾錦香既經前案認定原告有授權曾錦香代理本人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則曾錦香代原告簽立之文書,自對原告生法律上之效力,縱印文不相符合,亦無齟齬可言。
雖系爭收據在前案中未及發現,今原告須提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相關證據,方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如僅消極地主張被告持有之私文書不實,也無法消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顯不合法。
(三)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因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適用外,亦與同法第247條所定之訴訟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1年蘆資字第162590號收件字號、91年7 月2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0萬元;
權利人:被告;
存續期間: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
設定義務人: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
(二)原告先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三)被告執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系爭收據上「林淑娟」之印文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4 之本票上「林淑娟」之印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經前案認定原告將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辦理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之重要文件交付曾錦香之行為,顯有授權曾錦香代理本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意思,原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參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雖前案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已在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認定,然因前案原告係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訂有明文。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拍賣抵押物裁定雖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惟其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如債務人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查,本件被告係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導致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3.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收據未經原告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於前案並未提出系爭收據,故「系爭收據所表彰之80萬元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形式上分屬不同債權,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收據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云云。
惟查,債權之存在本即可同時以數種文書證明之,以契約、收據、借據等文件均無不可,是以,雖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提出系爭收據,然被告既係以系爭收據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之證明文件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系爭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顯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應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固僅於上開規定範圍內之人具有既判力。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及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前案中之重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經前案法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理由略以: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影本及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原本為證,以及被告於98年5 月6 日21時4 分許家中發生火災,致被告未能全數提出本票與借據。
又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1年7 月2 日,與債權存續期間起算日與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本票之簽發日均為91年7 月1 日相當,又設定原因記載為「借款」,再參酌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債務人簽具之「借據」向債權人借用等情,認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原告將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之重要文件交付曾錦香,顯有授權曾錦香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意思,則原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雖原告辯稱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給曾錦香係因清償債權人即訴外人游金葉80萬元,以塗銷游金葉之抵押權設定,事後曾錦香也將所有權狀及印章還伊云云,惟按辦理塗銷抵押權證明,根本不需要所有權狀(所需資料應為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若委由他人代為塗銷抵押權,依常情理應會要求提出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相關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原告僅收回所有權狀及印章,即信已塗銷抵押權,實與常情有違。
又查,游金葉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係於97年6 月3日所製發,而原告不能證明91年曾錦香持原告之上開文件係原告為塗銷游金葉之抵押權設定所交付,況原告自承係於93年間為辦理銀行增貸即已發現游金葉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及被告之抵押權等語縱然屬實,原告竟遲至95年始聲請調解、97年始塗銷游金葉設定之抵押權,98年始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上開之辯詞為實在。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中為完足之攻擊防禦,而經前案法院對於此一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除前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故本件原告既未對前案認定兩造間存在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顯然違反法令有所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中再為與前案法院認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業經前案認定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復行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系爭收據上「林淑娟」之印文與三張本票上之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不相同,然若如前案所認定,原告確曾交付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之重要文件與曾錦香並授與代理權,則由代理人對外所為之代理行為,自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須負本人之責,縱其上之印文與三張本票不同亦不生影響。
惟查,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收據形式上之真正為證明,然系爭收據是否為曾錦香所製作則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收據為曾錦香所製作,自不得據此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之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縣市 │鄉 │段 │地號 │目 │公尺)│ │
├──┼────┼───┼───┼────┼──┼───┼─────┤
│1 │桃園 │大園 │南園 │729 │建 │52.78 │347/4600 │
├──┼────┼───┼───┼────┼──┼───┼─────┤
│2 │桃園 │大園 │南園 │730 │建 │545.14│3381/44800│
├──┼────┼───┼───┼────┼──┼───┼─────┤
│3 │桃園 │大園 │南園 │734 │建 │58.24 │ 全部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範圍│
│ │ ├────────┤數 ├───┬────┤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附屬建物│ │
│ │ │ │ │積合計│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1 │577 │桃園縣大園鄉南園│住家鋼筋混凝土│220.08│陽台 │全部│
│ │ │段730 地號、734 │四層 │ │平台 │ │
│ │ │地號 │ │ │雨遮 │ │
│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新興│ │ │ │ │
│ │ │路273 巷18號 │ │ │ │ │
└─┴──┴────────┴───────┴───┴────┴──┘
附表二: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
│1 │TS472935 │91年7月1日 │92年7月1日 │70萬元 │
├─┼─────┼──────┼──────┼────────┤
│2 │TS472936 │91年7月1日 │91年10月1 日│37,800元 │
├─┼─────┼──────┼──────┼────────┤
│3 │TS472937 │91年7月1日 │92年1 月1 日│37,800元 │
├─┼─────┼──────┼──────┼────────┤
│4 │TS472938 │91年7月1日 │92年4 月1 日│37,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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