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6月24日結婚,婚
-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原告目前雖已分居,並由被
-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前因故請求被告丙○○協助介紹業務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陳姿陵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明忠
劉麗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以「劉家萱」為被告,惟「劉家萱」僅係被告丙○○於名片上所使用之姓名,嗣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丙○○之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6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並共同經營慶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
詎被告甲○○與丙○○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園鄉及新竹縣、新竹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內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嗣原告察覺有異,遂於99年12月23日委託訴外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公司)側錄被告2 人之日常生活行為,始知悉上情。
而被告2 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原告目前雖已分居,並由被告甲○○獨立撫養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未曾為通姦之行為,而原告係於被告甲○○不知情且不允許之情況下,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以具望遠功能之攝影設備私下側錄被告甲○○之非公開活動及商業業務行為,業已侵犯被告甲○○之隱私,復原告前後主張發現被告2人疑似通姦、相姦行為之方法不一,且所主張之汽車旅館位置互異,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慶都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甲○○負責經營,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前因故請求被告丙○○協助介紹業務予被告甲○○,故被告丙○○遂自99年10月底起邀同被告甲○○拜訪客戶,未料卻於同年11月起即遭受原告委託他人以電話騷擾;
嗣被告甲○○因原告侵占慶都公司存款等行為而執意尋短,被告丙○○為化解其輕生念頭,遂與之擁抱安慰並陪同至海邊散步,惟被告間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而觀之原告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拍攝之內容僅有被告甲○○駕駛之同型車款,卻未見車號,顯有捏造事實之嫌;
況其中拍攝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與大園海邊,被告丙○○早於原告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前即已前往該等處所,是原告本件請求權疑應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側錄被告丙○○之日常生活,業已侵害被告丙○○之隱私,復原告對外散播對被告丙○○不實之指控,亦涉妨害被告丙○○之名譽,就此被告丙○○業已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6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丙○○於99年間亦知悉上情。
㈡原告曾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側錄被告2 人之日常生活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委託書),其錄影內容(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如本院102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所示。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㈢如㈡有理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於99年12月23日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側錄被告2 人之日常生活行為後,始知悉被告間有其所述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簽署日期為99年12月23日之委託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據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上開委託徵信事務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委託書係原告與伊所簽立,伊等開始進行徵信的時間即是委託書上所記載99年12月23日,因為伊等都是先簽署委託書確認委託徵信期間後,再開始進行徵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丙○○雖辯稱早於委託書所載日期前即已前往系爭錄影畫面所示各該處所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23日後始知悉被告間有其所述通姦行為,其嗣於101 年10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屬尚未完成;
是被告丙○○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⒈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分別以觀,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
就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易;
故於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得否於訴訟程序中加以援用,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前述比例原則而定。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錄影畫面,係其委由徵信業者所拍攝,事前並未徵得被告2 人同意,對被告之隱私權固已造成侵害;
然審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已如前述,又此類事件常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倘逕將隱私權之保障予以無限上綱,實無異宣告被害人將因難以舉證而無從於訴訟上主張其權利,對其訴訟權實已造成不當限制;
況本件原告所委託之徵信業者於側錄被告2 人日常生活行為時,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亦無侵入他人處所,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亦非過度侵害,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原告委由徵信業者所拍攝之系爭錄影畫面於訴訟法上之有利價值,顯較被告隱私權之保護更值維護,且未造成被告隱私權法益遭過度侵害。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於本件所提系爭錄影畫面之證據方法,應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9年12月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園鄉及新竹縣、新竹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內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錄影畫面為據(原告所提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145 至155 頁)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經本院審閱上開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影畫面光碟,均未見被告2 人有何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至多僅見有親吻、摟腰及擁抱之舉動;
雖其中部分畫面顯示被告甲○○所有之休旅車,或與其休旅車同車款之休旅車,確曾自「海鄉園汽車旅館」或「168 汽車旅館」離開,但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2 人是否確在上開車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2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另上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伊等都是在公開場合錄影,不可能錄到任何通姦情節;
在伊的認知被告間應無通姦行為,因為伊沒有看到,本件也未請警察抓姦,伊也不記得有無拍到被告2 人駕車進入汽車旅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性交行為云云,尚屬乏據。
此外,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縱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然該行為若足以干擾、妨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之行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查本件原告所舉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其所述通姦事實,然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親吻、摟腰及擁抱等親密行為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畫面確認如下:⑴CD1 光碟部分:「17:19:被告2 人位於餐館內,被告甲○○起身親吻被告丙○○。」
、「19:11:被告甲○○結帳後,左手搭著被告丙○○之左肩步出餐廳。」
、「19:28:被告2 人步出餐廳後,被告甲○○右手搭著被告丙○○之右肩,後順勢向下滑至被告丙○○之腰間。」
、「40:05:被告2 人位於海邊涼亭,被告甲○○從後雙手環抱被告丙○○,而被告丙○○倚靠在被告甲○○之左肩。」
、「43:34:被告甲○○之左手從後環住被告丙○○之頸部。」
、「46:13:被告丙○○雙手交叉放在胸前,而被告甲○○則右手摟著被告丙○○之右肩走向VOLVO 休旅車。」
;
⑵CD2 光碟部分:「13:20:被告甲○○坐於海邊涼亭石椅上,從後雙手環抱被告丙○○,而被告丙○○則坐於被告甲○○雙腿上,並雙腳彎曲踩在前方木製欄杆上。」
、「14:31:被告2 人續維持上開動作,但被告丙○○此時將頭倚靠在被告甲○○之左肩,而其右腳並平放在地面上。」
、「15:27:被告甲○○維持坐在石椅上,被告丙○○則起身轉向被告甲○○,並跨坐在被告甲○○之大腿上環抱著被告甲○○之頸部,而被告甲○○則環抱著被告丙○○之腰部。
後被告丙○○將頭靠在被告甲○○之左肩,並持續上開無尾熊抱之動作,約8 分多鐘。」
、「26:50:被告甲○○右手摟著被告丙○○之右腰步出涼亭。」
(參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並有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152 、154 、155 頁)。
雖被告辯稱渠等上開行為係個人情感表現方式,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云云;
惟被告2 人既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仍具婚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竟仍於前述公眾場所公然為親吻、摟腰及擁抱等親密行為,甚有被告丙○○跨坐於被告甲○○大腿上且面對面互相環抱長達8 分多鐘之情形,由形式上觀之,渠等互動甚為親暱,實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間之舉止界線,依據現今社會多數通念,應已逾越已婚男士與未婚女士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參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並因此產生嚴重爭執、衝突而致生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2 人所為前開行為,業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云云,雖屬乏據而難以遽採,然依原告所提系爭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2 人間有前述公然親吻、摟腰及擁抱等行為,且該等親暱行為並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忠誠、信賴、圓滿、和諧及幸福,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堪予認定。
㈢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間確有前揭逾矩之公然親吻、摟腰及擁抱等親暱行為,且渠等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均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上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44歲,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99年度收入約4,678 元,100 年度收入約73,328元,名下有房地1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1,638,230 元,現每月收入未逾25,000元;
被告甲○○年齡為47歲,二專畢業,目前為自動化工程公司負責人,99年度收入約784,117 元,100 年度收入約399,480 元,名下有公司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現每月收入約5 萬元;
被告丙○○年齡為43歲,大學畢業,目前為外勞仲介公司名義負責人,99年度收入約174,927 元,100 年度收入約2,068 元,名下有公司投資1 筆及股票,財產總額約5,022,450 元,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至47、135 至139 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述行為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幸福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