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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林依金
陳卓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煥龍自民國90年起陸續分別於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6日、91年1 月24日、91年6 月3 日、92年5 月6 日、92年7 月15日及93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46萬元、12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4% ,且歷次借款均係原告與配偶沈妤臻持現金至陳煥龍家中交付。
又因陳煥龍上開歷次借款均未償還即再行借款,故雙方又約定先前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下一次借款時),連同下一次借款之金額合併計算為本金,並開立當次借款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同時返還先前開立之本票),並由陳煥龍於92年5 月6 日書立借條(下稱92年5 月6 日字條)為據,經多次借款及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後,累計至93年10月19日止,陳煥龍已積欠原告1,630,420 元。
㈡嗣陳煥龍於93年10月20日返還原告74萬元,故此時陳煥龍尚積欠原告890,420 元,自此之後陳煥龍雖未再向原告借款,但也未再還款。
94年3 月1 日原告持陳煥龍開立之本票向陳煥龍請求還款,經陳煥龍表示尚無力還款,但願換票,之後並以年利率12% 之複利計算利息,故陳煥龍將其歷年所欠款項及利息計算後,開立票面金額967,680 元之本票(實際應為967,704 元,因當時陳煥龍及其配偶即被告陳林依金計算有誤,故僅開立967,68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96年3 月1日原告再持本票向陳煥龍請求還款,陳煥龍仍表示無力還款,原告念及舊情,故同意陳煥龍以換票方式處理,由陳煥龍夫妻將借款本金及94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1 日之利息匯算後去尾數,開立金額1,199,900 元之本票為擔保。
97年3 月1 日陳煥龍再以相同方式開立1,343,888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被告陳林依金為連帶保證人。
之後原告仍多次請求陳煥龍還款,其仍表示待其將房地出售後再還款,並由被告陳林依金於97年5 月6 日書立借據(下稱97年5 月6 日字條),及交付被告陳林依金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為擔保,由此可證陳煥龍確實積欠原告1,343,888 元尚未返還。
㈢查陳煥龍於日前亡故,被告3 人為陳煥龍之全體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即被告共同概括承受,是被繼承人陳煥龍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即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
再者,原告於101年8 月8 日曾與被告陳玲凌就其父親陳煥龍所欠之借款進行協商,此由被告陳玲凌於101 年8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債務清償切結書可知,雙方同意以110 萬元和解。
㈣原告與陳煥龍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依約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業經證人沈妤臻到庭證述。
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本票及存根上,發票人及受款人欄陳煥龍簽名筆跡均為陳煥龍之親書筆跡,是陳煥龍確實積欠原告1,343,888 元款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並未提出有金錢移轉予陳煥龍情形之證據,亦無提出陳煥龍因消費借貸而約定以金錢返還之契約,故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要求陳煥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須以相同之物返還。
被告陳林依金當日並無在場見證陳煥龍是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直接或間接移轉金錢予陳煥龍,亦無主動爭取於該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況原告是隻身前來,並非原告夫婦同來,亦無進行合計匯算,是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㈡又本票屬無因票證,無法證明原告與陳煥龍有合意之借貸事實存在,被告非當事人,無法代替陳煥龍主張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是否屬實。
原告年約40歲,陳煥龍於79歲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直至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而陳煥龍尚在人世時,都無知會被告日後須代為兌現處置,亦無法交待金錢流向,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況借貸應以設定抵押權始生效力,然被告陳林依金所有土地並無原告主張有抵押權設定之紀錄,且原告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與陳煥龍是否有借貸事實無關連。
而陳煥龍於100 年4月13日死亡,原告至101 年2 月始告知被告有不明債權之存在,令被告錯過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另被告陳玲凌於101 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提供債務證明與結算明細,被告陳卓英亦按照約定先於101 年8 月21日前向龜山鄉農會信用部貸款不足之50萬元,嗣因原告無法證明陳煥龍確有借貸未償還之事實,被告實無理由代為清償不知是否早已支付或是否確實存在之借貸債務。
㈢依原告配偶即證人沈妤臻之證詞可知,其至今仍誤認本票存根之受款人名字應與發票人名字相同,且原告提出有陳煥龍字樣於本票存根受款人欄位上之4 紙證物(見原證1 、4 、5 、9 ),有3 紙皆已經沈妤臻自認由其簽寫陳煥龍名字於本票存根之受款人欄位上。
再依原告所提由沈妤臻主張於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6日、91年6 月3 日、94年3 月1 日開立之本票票根,均未提出陳煥龍開立之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僅主張利己之事實,卻不提出證據證實其之主張確為真實,且為表其有能力負舉證責任,惡意觸法提出5 紙由沈妤臻開立之本票存根充為其欲證明陳煥龍有借貸事實之證物,原告無能力證實其有因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予陳煥龍之事實,亦未循正當途徑舉證提出陳煥龍有因消費借貸而約定以金錢返還之契約,故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
㈣就系爭本票上「陳林依金」之簽署係被告陳林依金親自所簽,「陳煥龍」之簽署則非陳煥龍所簽;
就97年5 月6 日字條上「陳林依金」之簽署係被告陳林依金親自所簽,其他文字被告不知是何人書寫;
就92年5 月6 日字條上「陳煥龍」之簽署及其他文字則均為陳煥龍所書立。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鑑定結果為「相似、有可能」,而非「相符、確定」,即足以證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並非陳煥龍之親筆筆跡。
㈤被告陳林依金亦到庭陳述:系爭本票係伊簽的,簽發當日原告自己一人來伊家裡,伊簽了約2 、3 張,且按捺指印,伊不識字,不知內容是什麼,對陳煥龍有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忘記了,當時陳煥龍在睡覺也不在場,原告說伊係老人家對其沒保障,應該拿1 張有保障的東西,伊想只有土地所有權狀,所以就拿給原告,放在原告那裡,伊後來告訴陳煥龍此事,陳煥龍說係原告亂講,伊不敢跟陳煥龍講伊有簽一些文件及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嗣伊想想不對,又不是伊欠人錢,遂跟原告要回所有權狀,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3 月1 日金額1,343,888 元之工商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97年5 月6 日字條、92年5 月6 日字條等影本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陳煥龍」字樣之簽署係陳煥龍所為,及97年5 月6 日字條上除陳林依金之簽署外,其他文字均不知何人所書寫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貸款核撥入帳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3頁、第56頁、第141 至149 頁)。
㈡查被告否認陳煥龍與原告間有前開借貸之事實,及於系爭本票上「陳煥龍」名字之簽署非陳煥龍所為乙節,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原告所提97年5 月6 日字條、92年5 月6 日字條中,及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中,由陳煥龍親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並經證人沈妤臻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準備㈠狀的附表〕原告與陳煥龍的借款情形?)答:有,他們有借款往來。
(問:情形如何?)答:陳煥龍與我先生以前是舊鄰居,因為陳煥龍好像有些貸款繳不出來的問題,所以請我們幫忙。
(問:陳煥龍借錢都是一個人來?)答:都是我們領完錢之後送到他家去,因為他年紀蠻大,都是我們送過去。
(問:是不是有開借款單據?)答:有,有開陸續拿的借款單據就是本票,因為他一直都沒有還,本金加利息一直重複,有時就換單。
(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系爭本票〕這張本票是如何來的?)答: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要去馬祖之前,我跟我先生林建中到陳煥龍他家請他簽的,當時陳煥龍家只有他跟他太太在場。
(問:本票上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答:陳煥龍及陳林依金自己簽的,是陳煥龍先簽,簽完之後他太太陳林依金再簽。
(問:本票存根上的名字是何人簽的?〔提示〕)答:這個也是陳煥龍簽的,因為這個單子是在他們那邊寫的,寫完之後他才簽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九頁借款條〕這是如何來的?)答:因為陳煥龍說我們拿壹張土地權狀給你抵押,作為依據,他要給我們壹個保障,因為是我們要回去馬祖之前,他想說我們沒有住在臺灣,住馬祖比較遠,所以簽這張借款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們比較有保障,上面的字也是陳煥龍在他家寫的。
(問:寫完之後陳煥龍沒有簽名,而是陳林依金簽名?)答:因為權狀是他太太陳林依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與上開事證及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且被告陳林依金當庭亦陳稱:系爭本票及97年5 月6 日字條均係伊所簽,對陳煥龍有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已不復記憶,伊簽了約2 、3 張文件,且按捺指印,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作為保障,惟嗣後想想又不是伊欠人,伊先生自己欠的就要伊先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足見原告主張陳煥龍於斯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乙節非虛,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陳煥龍確有借貸未償還之事實,其無理由代為清償不知是否早已支付或是否確實存在之借貸債務云云,全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所為之抗辯,不足以採。
㈢綜上,原告就其與陳煥龍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並足使本院信其為真,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姐妹。
⒋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同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發生始繼承事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陳煥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陳煥龍對原告有1,343,888 元之債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僅於因繼承陳煥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煥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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