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黃碧蓮於民國98年5月間將「蘆竹鄉新興段集合住
-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付1億160萬9839元,再依兩造會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程款為1億93萬1000元,於開工後,
- (二)被告係基於承攬關係及兩造後來達成之尾款800萬元計算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與黃碧蓮於9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合
- (二)黃碧蓮於98年7月15日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原告。
- (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及縮減款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 (二)系爭會算表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 (三)綜上,被告抗辯基於承攬關係及兩造後來達成之尾款800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 三、本院判斷:
- (一)系爭會算書性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二)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未依建造時之水
- (三)綜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因給付瑕疵,應負減少價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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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竑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竑鑫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應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讓渡書暨爭會算表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承攬報酬之尾款137 萬5000元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連,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碧蓮於民國98年5 月間將「蘆竹鄉新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原議定工程款總價為1 億93萬1000元(未稅,下列款項均未稅)。
黃碧蓮於98年7 月15日將該系爭工程轉讓予原告,並以讓渡書通知被告。
因系爭工程有增減工作之爭議,由原告會計黃碧蓮於99年12月10日與時任被告總經理陳錦盛協商後,雙方合意追加工程為95萬2000元,及未施作而縮減工程各為257 萬9900元、19萬1261元、5 萬2000元,共計282 萬3161元,故被告可請領款項總共僅為9905萬9839元(計算式:1 億93萬1000+95萬2000-257 萬9900-19萬1261-5 萬2000=9905萬9839)。
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會合確認加減工程款時,因被告漏計原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款項合計386 萬元,誤為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987 萬1161元,並以此錯誤之「應再給付予被告987 萬1161元」之結論作基礎,經加減帳,即前開追加工程95萬2000元、未施作減縮等工程共282 萬3161元後,誤認原告尚需支付800 萬元,即系爭會算書所載文字之上半段。
嗣原告乃先再支付669 萬元。
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669 萬元後,並再向原告請款剩餘款137 萬5500元(含稅),原告於付款前經再計算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後始發現上開溢付情形。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付1 億160 萬9839元,再依兩造會算書內載明之追加工程為95萬2000元,應縮減工程款共計282 萬3161元,實際上原告僅需之全部工程款為9905萬9839 元。
然原告確已支付工程款為1 億160 萬9839元,已溢付255 萬元(計算式:1 億160 萬9839元-9905萬9839 元=255 萬元)。
被告所收受255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程款為1 億93萬1000元,於開工後,應原承攬人之要求,以致工程有減縮及追加。
直到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於99年9 月計算減縮及追加工程後之總工程款應為1 億1262萬6639元(含稅),惟被告僅收到1 億7648元(含稅),尚有1201萬8087元之尾款(未含稅)未收取。
即該系爭工程之追減部份為26萬8427元,追加工程為539 萬872 4 元(被告誤載為486 萬1870元),故就追加減工程費部份,原告尚積欠513 萬297 元;
該追加減工程尚有保險費及管理費及營業稅金合計54萬2825元,故就追加減工程之總費用為567 萬3122元,茲因除該追加減工程外,原告就原本之工程尚有634 萬4965元未給付,故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201萬8087元。
嗣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函到10內將積欠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原告收受催告函後,即由黃碧蓮代理出面與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陳錦盛協商尾款給付事宜,當時達成之協議為雙方各退一步,即尾款以800 萬元(未含稅)計算,由原告先給付702 萬4500元(未稅為669 萬元),剩餘之131 萬元(未稅)則待漏水問題修繕完成後再為給付。
又系爭會算表乃是兩造對於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爭執,被告向原告請求承攬時,由原告之代理人黃碧蓮將該會算表提供予被告。
被告是因為黃碧蓮承諾會給付尾款800 萬元,方同意尾款以800 萬元為約定。
(二)被告係基於承攬關係及兩造後來達成之尾款800 萬元計算之和解關係而受領承攬報酬。
系爭會算表係經雙方同意而成立,則該會算表即具有和解之性質,原告既主張漏記先前已付之二張支票款之錯誤,乃原告或黃碧蓮之過失所造成,自不能主張撤銷,則被告受領255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黃碧蓮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含稅總價為1 億597 萬7550元(未稅價為1 億93萬1000元)。
(二)黃碧蓮於98年7 月15日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及縮減款項爭議部分,簽訂會算表,由原告支付800 萬元(未稅)予被告。
原告已給付669 萬元及稅金33萬4500元,餘款131萬元及稅金6 萬5500元,則待漏水修復後再付,被告收到669 萬元後,在會算書下方載有已領669 萬及稅金33萬4500元、尚欠131 萬等節,再將會算書回傳原告。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作,經兩造會算後,溢領255 萬元之款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執之處為:兩造於99年12月10日所簽定之會算表性質為何?
(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指參照)。
(二)系爭會算表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1、證人即原告會計黃碧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為原告之會計,原告現已結束營業,系爭工程合約書是我與被告簽訂,但需貸款1 億多元,無法以個人名義貸款,遂將系爭工程契約轉讓與原告,但系爭工程支付款項是我負責,會算單上半部是我寫,下半部是被告回傳,兩造於99年12月10 日 會算原告要付尾款800 萬,但原告已支付669 萬,餘款剩131 萬元,因系爭工程有漏水,雙方約定被告修補漏水工程後,原告再給付131 萬元,後發現漏計2 張支票386 萬元,所以386 萬減去131 萬元,就是原告溢付255萬元,會算時是由被告方面陳錦盛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錦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至100 年11月擔任被告總經理,因被告公司會計蕭楚芸給我請款資料,表示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000餘萬,被告負責人授權我在1000萬元底限與原告對帳,我與黃碧蓮就在系爭工地對帳,黃碧蓮拿出對帳單說只願意再付800 萬元,協商後,我打電話回報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才同意全部工程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後原告已經付669萬元,尚應給付131 萬元,會算表上追加、追減的金額事黃碧蓮寫的,內容不了解,但只同意以800 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蕭楚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會計,系爭會算表是原告公司老闆娘黃碧蓮製作,系爭工程都是被告每月底送請款單給原告,由原告逐一核對單據再製作對帳明細表,但工程進行中,雙方對部分項目及金額有不同意見,我製作的請款單送原告後,原告就部分請款單都未核算,所以黃碧蓮裁會製作對帳明細,表示原告應給付金額為何,雙方協議由原告再支付被告800 萬元,我知道是被告由陳錦盛、原告由黃碧蓮出面協商,會算表下方書寫的為文字是被告負責人的女兒劉家琳所寫,代表原告本應給付800 萬元,但已給付669 萬元,所以被告可再請領131 萬,加上稅金6 萬5500元,總共是137 萬5500元,會算表經劉家琳傳給原告後,黃碧蓮有打電話給我說多付了2 張支票共386 萬元,我告知被告負責人,但因雙方工程在進行中有部分追加款,兩造一直有爭執,被告不認為有原告所說多付款之情況,我沒有跟黃碧蓮說同意黃碧蓮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背面)。
4、由系爭會算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至52頁)及證人蕭楚芸、陳錦盛前揭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確因系爭工程追加及縮減款項有極大爭議,始簽訂系爭會算書等節,堪予認定。
5、再依證人黃碧蓮、陳錦盛之證述,可知就系爭會算書簽訂過程中,原告部分,係由負責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會計黃碧蓮出面,被告係由時任總經理之陳錦盛出面協商,雙方原本就因系爭工程追加及縮減款項有極大爭議,協商後,始達成由原告支付800 萬尾款與被告等節,亦可認定。
6、再依會算書上所載:「669 萬→1/17付 800-669= 131萬餘款待全不漏水再付 1/17黃碧蓮」,可知雙方會算後,原告乃依約定先給付669 萬予被告,剩餘131 萬元,係約定待系爭工程無漏水情況下再給付,可知99年12月10日雙方會算後,原告即依該會算書之條件給付被告等節,洵可可採信。
7、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本就系爭工程追加及縮減款項有極大爭議,協商後,達成由原告給付800 萬元尾款與被告,過程中,原告又依會算書給付被告,可認係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無訛。
8、原告雖主張會算書上所載「987 萬1161、追減-257 萬9900 、-19萬1261-5 萬2000、追加+95萬2000、應補669 萬、共800 」,乃係被告漏記之前已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而為計算之基礎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據證人黃碧蓮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款均係由黃碧蓮負責,會帳時也係由黃碧蓮出面協商,協商後又係由黃碧蓮付款並登載,且原告主張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總額達386 萬元,金額非微,在此情下,焉有誤載之可能,且原告主張觀之,係就系爭工程雙方工程款有爭議之部分主張由原告達成800 萬元支付尾款與被告等節,卻反向推翻會算之依據,取有利之部分闡述,二者顯有矛盾,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乏其據。
9、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兩造間乃係就系爭工程款項有所爭執,然對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之本質應屬認定性和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抗辯基於承攬關係及兩造後來達成之尾款800萬元計算之和解關係而受領承攬報酬,顯有給付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溢付款25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於100 年12月14日將反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物及基地均出售予第三人晨景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景公司),並將反訴原告因承攬公司所簽發之3 張保固支票共240 萬元轉讓與晨景公司。
晨景公司於101 年8 月10 日以反訴被告所出售之建物有瑕疵為由,向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訴請減少買賣價金,主張減少之價金應為1140萬9284元,其中240 萬元應由反訴原告給付,其餘900 萬9284元則由反訴被告給付。
惟晨景公司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乃反訴被告自行修改建物所致,與反訴原告並無關係。
茲因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房屋已現況點交驗收晨景公司,且已使用半年以上,無任何漏水或機電故障等瑕疵,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承攬報酬之尾款給付反訴原告,並主張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 萬5500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溢收系爭工程款,反訴原告其自始無權請求。
退步言,況反訴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瑕疵致反訴被告出賣系爭建物予晨景公司時,晨景公司明確主張本件反訴原告興建時因未依建造時之水電配置圖施工,反訴原告乃不完全給付,其承攬之本件工程顯有瑕疵,亦經反訴被告催告補正其仍不理,反訴被告亦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會算書性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反訴被告雖支付反訴原告669 萬及稅金33萬4500元,然尚未給付131 萬及稅金6 萬5500元等節,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有反訴原告有溢領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無需支付等語,即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未依建造時之水電配置圖施工之工程瑕疵且經通知其補正仍不理,而得主張減少價金予以抵銷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無非係以第三人晨景公司之起訴與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然晨景公司前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撤回,此為兩造不爭執。
且反訴被告於該訴訟中,亦以被告身分提出答辯狀載明:系爭房屋已「現況點交驗收」,原告(即晨景公司)且已使用半年以上,無任何漏水或機電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敘明並無漏水與機電故障等情,則反訴被告抗辯情詞,顯有矛盾,即難採信。
復無提出有因此瑕疵而遭沒收保固金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足徵系爭建物可歸責反訴原告之施工瑕疵一事,應屬無據。
況反訴被告亦於起訴狀中陳述係收到反訴原告於系爭會算表下半部記載略以「To:陳太太(即黃碧蓮)100 年1 月17日已領669 萬元及稅金33萬4500元。
本次請領餘款131 萬+稅金6 萬5500共計137 萬5500元懇請核付。
…」後,再行計算後,始發現溢付等語,顯係反訴被告本有支付系爭餘款之意,僅因認有溢付情形而拒絕付款並非因系爭建物工程瑕疵而拒絕負款,亦徵反訴被告所指於反訴原告於系爭建物工程中有施工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可供抵銷等情,尚難採信。
(三)綜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因給付瑕疵,應負減少價金等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7 萬55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該訴狀係於102 年1 月16日經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1 :發票日99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金額193 萬元。
編號2 :發票日99年9 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金額19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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